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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 年簡附民字第 42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簡附民字第42號原 告 譚媚尹上列原告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被告「甲○○」之確實姓名年籍、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並依被告人數提出起訴狀繕本。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提出訴狀於法院為之。前項訴狀,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92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二、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三、訴訟事件。四、應為之聲明或陳述。五、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六、附屬文件及其件數。七、法院。八、年、月、日。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當事人得以電信傳真或其他科技設備將書狀傳送於法院,效力與提出書狀同。其辦法,由司法院定之。當事人書狀之格式及其記載方法,由司法院定之,民事訴訟法第116條定有明文。

再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第6款、第121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未載明被告「甲○○」之確實年齡(出生年月日)、籍貫、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如依法載明後,尚應依被告人數提出起訴狀繕本),依首開規定,故原告起訴「甲○○」之程式,顯有未備,爰命原告於本裁定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逾期不補正者,即駁回原告之起訴。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92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怡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雅青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4 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2-05-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