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140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余駿昌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續字第93號),被告於本院已自白犯罪,本院認宜改依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易字第1600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甲○○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之供述」、「被告於民國111年11月16日提出之刑事答辯狀」、「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具有相當社會歷練之成年人,僅因細故與告訴人丙○○發生爭執,即透過傳播資訊能力強大且無遠弗屆之網際網路,利用LINE群組散布詆毀告訴人聲譽之文字內容,對告訴人在社會上之人格及聲譽評價造成貶損。另考量被告尚知坦承犯行,並表示願與告訴人和解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34、53頁),然因告訴人要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20萬元,被告則願賠償1萬2000元,雙方差距過大,故未能成立調解,此有本院調解事件報告書在卷可佐(見本院易字卷第43頁);兼衡其犯罪手段、動機、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3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是用我的手機張貼本案的文字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39頁),足認該手機為被告所有,並供本案犯罪所用,然審酌手機為生活常見之物,非屬違禁物,縱未予宣告沒收,對於犯罪預防及社會防衛效果亦不生重要影響,應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1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收受簡易判決送達後20日內,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應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廖聖民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黃世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慧君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8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續字第93號被 告 甲○○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里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前經臺中高分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聲請再議後,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命令起訴,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理由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丙○○於民國108年間,因從事計程車司機工作而結識。丙○○係LINE通訊軟體「台中大聯盟支援群」群組(圖片詳如附件編號1,計程車車隊成員在該群組聯繫支援載客事宜)之管理人,因認甲○○不具備加入該群組之資格,遂於110年4月3日上午10時54分前之某時點,將甲○○從該群組移除。甲○○認為自己遭丙○○抹黑而從該群組被移除,因以私訊質問丙○○未獲回應,遂於110年4月3日上午10時54分許,在臺中市某處透過智慧型手機連結網際網路,在行為時有242名計程車司機加入之「857聊天室」LINE群組(丙○○、甲○○在本群組所使用之暱稱如附件編號2、3所示),輸入標註功能符號「@」(當LINE使用者被標註的時候,就會收到標註提醒,表示此段文字係針對被標註的LINE使用者所發),接著點擊附件編號2即丙○○所用之LINE暱稱,傳遞「先生。看到訊息回我。
知道嗎」之訊息,見丙○○仍不理會,明知自己聽聞丙○○「撿屍」(指將酒醉女子帶走乘機性交)一事係以訛傳訛,並無相當理由確信此事為真實,竟基於加重誹謗之故意,於同日上午10時58分許,再以前述標註功能,發表「快喔。撿屍不成。被告??」(圖片如附件編號4),供「857聊天室」LINE群組之多數成員瀏覽,以文字散布指謫足以毀損丙○○本人名譽之事於眾。
二、案經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證明事項 1 被告甲○○於警方調查、檢察事務官詢問、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下稱臺中高分檢署)檢察官偵訊之供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2 1.告訴人丙○○於警方調查、檢察事務官詢問之陳述。 2.告訴人丙○○於臺中高分檢署檢察官偵訊時以證人身分之證述。 3 證人即「857聊天室」成員賴弘傑於臺中高分檢署檢察官偵訊之證述。 4 1.告訴人丙○○於原偵查所提供之LINE訊息(原偵卷頁12-14)。 2.告訴人丙○○向臺中高分檢署所提供之LINE訊息(臺中高分檢署卷頁52)。 3.告訴人丙○○所用LINE主頁畫面(臺中高分檢署卷頁44)。 5 被告甲○○於110年10月6日向本署提出之LINE訊息資料(原偵卷頁38-52)。 6 告訴人丙○○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原偵卷頁22-24)。 告訴人丙○○無性侵害犯罪之前案紀錄。
二、(一)司法院釋字第509號對於刑法第310條第3項之解釋意旨,僅在減輕被告證明其言論(即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為真實之舉證責任,但被告仍須提出「證據資料」,證明有理由確信其所為言論(即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為真實,否則仍有可能構成誹謗罪刑責,而「證據資料」係言論(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依據,此所指「證據資料」應係真正,或雖非真正,但其提出並非因惡意或重大輕率前提下,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正者而言。刑法第310條之誹謗罪所規範者,僅為「事實陳述」,不包括針對特定事項,依個人價值判斷所提出之主觀意見、評論或批判,該等評價屬同法第311條第3款所定免責事項之「意見表達」,亦即所謂「合理評論原則」之範疇,而所謂「合理之評論」,指個人基於其主觀價值判斷,提出其評論意見而無情緒性或人身攻擊性之言論而言,倘係出於空泛指摘,作人身攻擊,即難認係適當、合理之評論(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247號、106年度台上字第1250 號刑事判決理由可供參考)。(二)現今廣為民眾所使用之LINE通訊軟體,設有可供多數人共同參與、相互傳遞訊息之「群組」功能,性質上屬於網路虛擬空間,參與者雖未必使用真實姓名,亦未實際接觸其他成員或直接見面,但因成員各自使用特定暱稱、頭貼(照片或圖片)而具有專屬性,且藉由傳遞文字訊息或對話功能,輔以頭像、暱稱之頁面設計,使全體成員均可隨時瀏覽各使用者在該群組全部通訊內容。而LINE使用者會使用真實姓名、綽號或其他足以辨識本人之資訊作為暱稱,因此在LINE群組之對話,實與多數人在真實世界公開對話交談無異。證人賴弘傑於臺中高分檢署檢察官偵訊時,已明確證述「857聊天室」群組成員可從附件編號2之暱稱,認知該暱稱係告訴人丙○○本人所使用,故「857」群組成員閱讀到附件編號4訊息後,即會產生告訴人丙○○本人是否涉及乘機性交罪之懷疑,而足以損害告訴人丙○○本人在實體世界及網路虛擬空間之名譽。(三)本件被告甲○○係道聽塗說告訴人丙○○曾因撿屍而被提告,但告訴人丙○○事實上並無性侵害犯罪之前案紀錄,此經被告甲○○及告訴人丙○○於原偵查及臺中高分檢署檢察官偵訊時陳述明確,且有告訴人丙○○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可以證明。又被告甲○○發表附件編號4訊息前、後,所談論者係報單搶顧客之糾紛,此有被告甲○○於110年10月6日向本署提出之LINE訊息資料附卷可查,被告甲○○於臺中高分檢署檢察官偵訊時亦承認係遭告訴人丙○○從附表編號1之群組移除,與告訴人丙○○吵架,經質問告訴人丙○○未獲得回應,才會發表附件編號4訊息。綜合卷內資料,應可認定被告甲○○未經合理查證而意圖散布於眾,指謫告訴人丙○○因涉及乘機性交罪而被提告,附件編號4訊息為事實陳述而非意見表達,亦與公共利益無關,自無刑法第311條第3款之適用。(四)綜上,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廖聖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