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140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勇志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731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陳勇志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共陸罪,各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陳勇志於民國111年5月27日22時3分至同年5月28日3時5分之間某時,在臺中市西屯區文心路某處人行道上,見巫泓陞遺失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兆豐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1張(下稱系爭信用卡,具悠遊卡功能,悠遊卡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為巫泓陞於111年5月27日22時3分後不久在臺中市西屯區秋紅谷廣場附近遺失,遺失時悠遊卡儲值金額尚有新臺幣《下同》198元)掉在地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之撿起後侵占入己。
(二)陳勇志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分別基於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之犯意,利用系爭信用卡具有電子錢包(悠遊卡)功能,在受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悠遊卡公司)委託可辦理加值之特約商店小額消費時,無需核對持卡人身分,亦無庸簽名,即可於餘額不足支付該次消費時自動由信用卡額度中儲存金錢價值至電子錢包之機制(即自動加值),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在如附表所示地點之特約商店,以冒用系爭信用卡,經由特約商店之悠遊卡收費設備感應自動加值500元至系爭信用卡之電子錢包內之不正方法,獲得增加如附表所示系爭信用卡電子錢包內儲存金錢價值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二、證據:
(一)被告陳勇志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巫泓陞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兆豐銀行信用卡對帳單、持卡人聲明暨冒用明細、信用卡疑似偽冒案件冒用明細、悠遊卡交易紀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市政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監視錄影畫面截圖15張、統一超商門市查詢3張、全家便利商店店舖查詢1張。
三、按悠遊卡乃悠遊卡公司所發行之電子票證,可將金錢價值儲存於卡片中,而與信用卡結合發行之悠遊卡,在受悠遊卡公司委託可辦理加值之特約商店進行小額消費時,無需核對持卡人身分,亦無庸簽名,即可在餘額不足支付該次消費金額時自動由信用卡額度中儲存金錢價值至電子錢包中(即自動加值),該等特約商店之悠遊卡感應設備,於自動進行悠遊卡加值時,並非透過自然人之行為儲值金錢價值至悠遊卡中,惟依據信用卡申請書之約定條款,信用卡僅授權持卡人本人親自使用,不得將信用卡交付或授權他人使用,從而行為人若有冒用他人具悠遊卡功能之信用卡消費,而經悠遊卡收費設備感應自動加值之行為,應論以刑法第339條之1第2項之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是核被告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其犯罪事實欄(二)所為,則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1第2項之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被告在侵占系爭信用卡後,持卡消費該卡內悠遊卡儲值餘額,不過係其在侵占該信用卡後,處分是項贓物之行為,又被告在冒用系爭信用卡自動加值後,至下次再自動加值前,在此期間持卡消費之行為,亦應認係其處分前次因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所取得之不法利益,均應屬不罰之後行為。被告所犯侵占遺失物罪,及如附表所示6次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犯意各別,犯罪時間有異,且其各次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之行為地點亦均不同,各次行為明顯可分,均為獨立之數行為,應予分論併罰。起訴意旨認被告所犯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部分,應依接續犯論以一罪,容有誤會,惟業經檢察官當庭予以更正,並經本院告知被告,併予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為55年次,供稱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無業,家庭經濟狀況中下,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為圖私利,竟侵占他人遺失之信用卡,再冒用該具悠遊卡功能之信用卡自動加值,而非法得利,侵害他人財產權益,所為實屬不該,並分別考量其各次犯罪之手段、所得利益、所生損害,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被害人調解成立,賠償其行為所生損害,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為憑,尚有悔意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及拘役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所犯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共6罪,罪質相同,犯罪時間及手法相近,依被告反映出之人格特性、犯罪情節、侵害法益,及責任非難程度等節,依限制加重原則,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憑,本院考量其因一時貪圖小利,侵占他人遺失之系爭信用卡,復冒用該卡之悠遊卡自動加值功能,致罹刑典,惟犯後於偵審中迭坦承犯行,並將所侵占、冒用信用卡所得之財產利益全部賠償被害人,顯有悔意,被害人於調解程序中亦表示同意予被告緩刑之宣告,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能促其自我約制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予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六、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前開 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 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至5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乃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而無法預防犯罪,乃須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復按宣告前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亦有明文,此乃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所增訂之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沒收或追徵於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之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以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並調節沒收之嚴苛性。查本案被告所侵占之系爭信用卡及如附表所示冒用該卡儲值悠遊卡之利益,均為其犯罪所得,並未返還被害人,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追徵價額,惟考量被告業已與被害人達成調解,賠償被害人3,200元,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參,本院認被告所賠償之金額,顯逾其犯罪所得,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再諭知沒收被告之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刑法第339條之1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宜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楊子儀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1: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加值時間 加 值 地 點 加值金額(新臺幣) 1 111年5月28日4時13分許 臺中市某統一超商門市 500元 2 111年5月28日6時23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詠權門市 500元 3 111年5月29日3時9分許 臺中市○○區○○路00號1樓全家便利商店臺中上石店 500元 4 111年5月29日5時16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151之1號統一超商新大億門市 500元 5 111年5月30日2時50分許 臺中市某統一超商門市 500元 6 111年5月30日3時53分許 臺中市○○區○○0街000號統一超商向心門市 5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