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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 年簡字第 142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142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韻樺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411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1年度訴字第2223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楊韻樺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參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楊韻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楊韻樺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

㈡按犯168條至171條之罪,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之案件,裁

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72條定有明文。行為人自白當時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之案件業經檢察官處分不起訴確定,但處分確定究與裁判確定不同,是其自白仍不得謂非在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案件裁判確定以前,自仍有刑法172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221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誣告被害人陳素珠涉嫌偽造有價證券案件,雖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11年3月11日以110年度偵字第19667號為不起訴處分,嗣因未據聲請再議而告確定,有前揭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見偵19667號卷第169至172頁)。然不起訴處分之確定究非裁判確定,被告於111年9月8日偵查中自白誣告犯行(見14112號卷第18頁),仍屬於其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爰依刑法第172條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虛構之事實,向檢察

官誣指被害人涉嫌犯罪,除使偵查機關無端發動偵查、耗費司法資源外,亦對國家司法權之適正行使造成影響,並使被害人遭受刑事訴追、徒增訟累,所為實不足取;惟考量被告尚知坦承犯行,且被害人自始即未提出告訴追究被告刑事責任;兼衡被告無前科之素行,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訴字卷第3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而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日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斟酌上情,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考量被告為本案誣告犯行,法治觀念顯有不足,為促使被告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律之觀念,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使其於緩刑期間內,能深知戒惕,並導正其行為與法治之觀念,避免再度犯罪,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應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慧倫提起公訴,檢察官羅秀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劉育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泰能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第1項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4112號被 告 楊韻樺 女 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3樓之8居臺中市○○區○○路○段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韻樺明知其母陳素珠並未偽造發票人楊韻樺、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1400萬元、發票日期民國108年12月9日、票據號碼CH353527號本票1張(下稱本案本票),竟意圖使陳素珠受刑事處分,基於誣告之犯意,於110年5月19日具狀向本署誣指陳素珠於不詳時地偽造本案本票後,持往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本票裁定獲准。嗣因另案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268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事件,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進行本案本票之筆跡及指紋鑑定,均認本案本票上之「楊韻樺」簽名筆跡及指紋,均與楊韻樺之筆跡及指紋相符,始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韻樺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另有110年5月19日告訴狀、本案本票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9月27日刑紋字第1100097106號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110年10月26日調科貳字第11003336670號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鑑定書附卷可佐,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 日

檢 察 官 黃慧倫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劉儀芳

裁判案由:誣告
裁判日期:2022-12-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