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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 年簡字第 142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142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于諄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016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11年度訴字第1355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楊于諄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所示偽造之「楊于旻」署名壹枚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楊于諄(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

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277號判決意旨參照),倘行為人係以簽名或按捺指印之意,於文件上簽名或按捺指印,且該簽名或按捺指印僅在於表示簽名或按捺指印者之個人身分,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若於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之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者,則應該當刑法上之「私文書」。

㈡本案被告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之收受通知

聯者簽章欄內偽簽「楊于旻」之姓名,自不待依據習慣或特約,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係表示由告訴人楊于旻名義具領舉發通知單之證明,當然屬於刑法第210條之私文書,其復將該偽造之私文書持交予承辦員警,顯對該私文書有所主張而加以行使,自屬行使偽造私文書無訛。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被告於舉發通知書上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㈣本院審酌被告為規避處罰,不惜冒用告訴人之身分欺矇員警

,不僅破壞監理機關處理交通違規事件之正確性,並使告訴人無端蒙受行政裁罰之危險,所為自有不當;然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考量被告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服務業,月薪新臺幣(下同)25,000元之經濟狀況,未婚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諭知:附表編號1所示私文書上偽造之「楊于旻」署名1枚,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至附表編號1所示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已交付警員,難認屬被告所有之物,自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明嵐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陳韋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晏齊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 私文書名稱 偽造署押之位置及數量 1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位置: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 數量:偽造「楊于旻」署名1枚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0164號被 告 楊于諄 女 3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居桃園市○○區○○○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于諄於民國109年12月20日10時5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中市北區五權路與公園路口,因交通違規,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文正派出所員警攔查,竟基於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冒用其胞妹楊于旻之名義,謊報楊于旻之姓名、年籍等資料應訊,並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事故通知單(第GT0000000號)」上偽簽「楊于旻」之簽名,表示係由楊于旻本人收受關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私文書,嗣將上開偽造之私文書交還予承辦警員收執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楊于旻及警察機關對道路交通管理裁罰之正確性。嗣因楊于旻收受上開交通裁決書向警方查證而悉上情。

二、案經楊于旻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於偵查中經傳未到。然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上開犯行,核與證人楊于旻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第GT0000000號)」影本及警方密錄器影像擷圖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按刑法上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倘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類等性質者,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146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簽他人姓名,自不待依據習慣或特約,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係表示由他人名義出具領收通知聯之證明,此與事先在印妥內容之收據上偽簽他人姓名之情形,無分軒輊,當然屬於刑法第210條所稱之私文書;又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偽簽他人署押即係表示已收到該通知單之意思,復將該通知單交由警員處理,顯然對該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自有行使之意思(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20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其偽造署押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上開偽造之「楊于旻」署名1枚,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郭明嵐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7 日

書 記 官 蔡尚勳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22-1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