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14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禹儂上列被告因違反醫療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646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10 年度易字第2266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李禹儂對於醫事人員以強暴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業務,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禹儂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李禹儂所為,係違反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以強暴方
法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罪、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同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被告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罪。㈢爰審酌被告:除本案外,並無其他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素行尚可;於告訴人陳俊嘉為其執行醫療業務時,竟以公然侮辱告訴人並作勢毆打告訴人,嚴重破壞醫療環境與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之安全保障,而對醫病關係產生負面影響,所為實屬不該;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彌補其所造成之損害;妨害醫療業務之程度尚輕;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自陳學歷為大學肄業、工作為服務業、經濟狀況勉持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5條、第30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判決書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付繕本),上訴於管轄之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林雷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英寬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對於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26462號被 告 李禹儂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屏東縣○○鄉○里路0號居臺中市○○區○○○街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醫療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禹儂因頭部受傷於民國110年5月4日4時許,至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澄清醫院中港分院急診室就醫時,經執行醫療業務之醫師陳俊嘉多次要求將頭部抬高以檢視傷口時,竟基於公然侮辱、恐嚇危害安全及違反醫療法之犯意,在陪病家屬及其餘3名護理師等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急診室診間內,以「幹!機掰勒!」等語辱罵陳俊嘉,並作勢毆打陳俊嘉,致生危害於陳俊嘉之身體安全,而使陳俊嘉心生畏懼,而妨害陳俊嘉執行醫療業務。
二、案經陳俊嘉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禹儂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前往上址就醫之事實,並辯稱:當時伊酒醉,當天情況已經忘記了,隔天才得知有去醫院,罵陳俊嘉是有的,但打的部份完全不記得等語。 2 告訴人陳俊嘉於警詢及偵訊中之指訴 證明被告涉有上開公然侮辱、恐嚇危害安全、違反醫療法犯行之事實。 3 證人即在場護理師蔡承祐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涉有上開公然侮辱、恐嚇危害安全、違反醫療法犯行之事實。 4 現場錄音光碟及譯文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以恐嚇之方法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等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以恐嚇之方法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吳婉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4 日
書 記 官 賴嘉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