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152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彩雲上列被告因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7770號、第3273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1年度訴字第2265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丙○○犯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四項之非法占用、開發、使用致水土流失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行關於「聯絡」之記載應予刪除、末行應補充「幸未致生水土流失」;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訴字卷第40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擅自占用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並出租予第三人汪重彣,以供汪重彣種植農作物,幸未致生水土流失之結果。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項及第1項之非法占用、開發、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未遂罪。又按水土保持法應屬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有關水土保持部分之特別法,是被告本案犯行應優先適用上開水土保持法之規範,不再另論以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1項之罪,併此敘明。
(二)被告占用本案土地後又出租給第三人汪重彣,供第三人汪重彣種植農作物等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本院訴字卷第40頁),核與第三人汪重彣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他字卷第50頁)。足見被告利用不知情之第三人汪重彣遂行其占用、開發、使用本案土地之犯行,為間接正犯。
(三)被告於如起訴書所載之時間,無權占用、開發、使用並出租本案土地,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所為,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四)被告已著手於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犯罪之實行,惟未致生水土流失之實害結果,為未遂犯,衡其所犯情節,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至被告行為雖未致生水土流失情形,然審酌被告占用本案土地之期間、面積等節,尚難認其情節輕微而顯可憫恕,自無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但書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自然生態環境之保育,未經主管機關同意,即擅自占用、開發、使用本案土地並出租予第三人汪重彣使用,雖未致生水土流失之結果,然對於山坡地自然資源及水土保持之維護仍有潛在危害,所為殊值非難。惟考及被告並無其它前案紀錄,素行尚可,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與告訴人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福壽山農場成立和解,並已履行和解條件即租金利益新臺幣(下同)5萬8,020元,此有本院和解筆錄、電話紀錄表可佐,復斟酌被告占用本案土地時間、範圍及面積,暨被告自陳空大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有3名子女、需照顧扶養父母、公婆、職業為保險公司業務、月收入約1萬元,生活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訴字卷第4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紀錄,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本院考量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以履行和解條件,業如上述,堪認被告犯後已認真致力彌補其所犯之過錯,足認有真心悔過,本案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上開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被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本案犯行之實際犯罪所得為5萬8,020元,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承在卷(見本院簡字卷第24頁),並有告訴人提出之不當得利計算表可證(見本院簡字卷第19頁),而被告業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並已履行給付上開金額完畢,業如上述,堪認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已實際返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項、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承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美萍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7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水土保持法第32條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第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五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但其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前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八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致釀成災害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未遂犯罰之。
犯本條之罪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7770號111年度偵字第32736號被 告 丙○○ 女 6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居高雄市○○區○○路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水土保持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108年10月間經過土地鑑界後,得知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係國有土地,且屬行政院核定公告之山坡地,未經同意不得擅自墾殖占用,竟基於在公有山坡地非法墾殖及占用之犯意聯絡,未經管領機關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福壽山農場(下稱福壽山農場)同意,自民國108年12月31日起,出租給不知情之汪重彣在前開土地占用並種植農作物迄今。
二、案經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福壽山農場告訴及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丙○○偵查中供述 坦承有占用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出租予汪重彣種植果樹之事實。 2 告訴代理人丁○○偵查中指訴 被告占用前開土地之事實。 3 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和平區福壽山段0000-0000地號、現場照片2張、統一發票1張、臺中市東勢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郵局存證信函 前開土地屬山坡地保育區,且管理者為福壽山農場,被告有占用並繳納不當得利費用之事實。 4 切結書 被告同意於108年12月31日將前開土地返還予福壽山農場之事實。
二、按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係65年4月29日公布施行,該條例有關保育、利用及水土保持之實施範圍,僅及於行政院依該條例第3條規定公告之「山坡地」,其他高山林地、水庫、河川上游集水區、水道兩岸、海岸及沙灘等地區之水土保持工作,則不包括在內。嗣政府鑑於臺灣國土資源有限,地陡人稠,土質脆弱,加以山坡地過度開發利用,致地表沖蝕、崩塌嚴重,每逢颱風豪雨,常導致嚴重災害,為建立完善之水土保持法規制度,積極推動各項水土保持工作,發揮整體性水土保持之治本功能,乃針對經濟建設發展需要及水土保持發展情形,於83年5月27日制定水土保持法,將所有需要實施水土保持地區作一整體之規範,並將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中有關山坡地之水土保持事項一併納入本法之規定範圍,於第8條第1項第5款明定山坡地之開發、堆積土石及開挖等處理、利用,應經調查規劃,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該法所稱之山坡地,依同法第3條第3款規定,係指國有林事業區、試驗用林地、保安林地,及經中央或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自然形勢、行政區域或保育、利用之需要,就標高在100公尺以上,或標高未滿100公尺,而其平均坡度在百分之五以上者劃定範圍,報請行政院核定公告之公、私有土地,其範圍已較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條所稱之山坡地為廣,且該法第1條第2項規定:「水土保持,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雖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1條亦規定:「山坡地之保育及利用,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依其他法律之規定」;復於75年1月10日修正其第5條關於山坡地保育利用之名詞定義規定,及於87年1月7日修正第34條、第35條關於罰則之規定,無非配合水土保持法之規定而為修正,是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就一般法律例如土地法之徵收規定、刑法之竊盜、竊佔規定而言,係屬特別法,但就水土保持法而言,自其相關之立法沿革、法律體例、立法時間及立法目的整體觀察結果,應認水土保持法係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之特別法。倘行為人之行為,皆合於該二法律之犯罪構成要件,自應優先適用水土保持法;又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之罪,以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同法第8條第1項第2款至第5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為成立要件,該條之規定雖重在山坡地或林區內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惟尚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自涵括刑法第320條第2項竊佔罪質,屬竊佔罪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水土保持法之上開規定;職是,倘一行為該當於水土保持法第32條、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及刑法第320條第2項竊佔罪等相關刑罰罰則,此自屬法規競合現象,應僅構成單純一罪,依法規競合之特別關係法理,優先適用水土保持法第32條之規定論處。又按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前段規定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罪,為實害犯,以發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之結果為必要;如已實施上開犯行,而尚未發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之結果者,雖不成立該法第32條第1項前段之罪,則應屬同條第4項未遂犯處罰之範疇(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52號判決意旨參照),合先說明。查本件被告丙○○擅自將系爭土地出租予他人為上開開挖、整地、墾殖、占用之行為,惟無證據可資證明致生水土流失之結果,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項、第1項前段之非法墾殖、占用致水土流失未遂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6 日
檢察官 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一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