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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 年簡字第 154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154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懿欽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832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王懿欽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水果刀壹把,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證據:「員警職務報告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懿欽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其係基於同一犯罪決意,於密、接時地,接續以恐嚇言語及持刀等行為,恐嚇告訴人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刑法評價上應論以包括一行為,較為合理,為接續犯,而應論以一罪。

三、被告前於民國104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4年度中交簡字第186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罰金新臺幣1萬元確定(下稱第1案)、104年度中交簡字第188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第2案)、104年度審交簡字第111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第3案)、104年度審交簡字第979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下稱第4案)、104年度審交簡字第1154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下稱第5案),上開第1至5案,經法院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於105年10月18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嗣後假釋遭撤銷,執行殘刑2月2日確定(下稱甲案);又於105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交易字第248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下稱乙案),上開甲、乙案接續執行,於107年12月12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並於108年1月26日保護管束期滿而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乙節,有上開案件判決書(偵卷P165至173)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受該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其於受上開案件處罰後再犯本案,顯見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其係於酒後為本案犯行,與上開犯行同為酒後犯行,其本案犯行亦具特別惡性,因此,其本案犯行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刑度。

四、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1.被告不思理性解決租賃糾紛,率爾以持刀等方式恐嚇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畏懼,造成告訴人人身安全之危險,所為確有不該。2.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3.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75頁)暨本案犯罪情節、所生危險及實害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五、沒收扣案之水果刀1把(見偵卷P87之扣押物品目錄表),係被告所有並供本案犯行所用乙節,為被告所供認(見偵卷P124),是該扣案水果刀,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振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淑燕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9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48325號被 告 王懿欽 男 5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懿欽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及罰金1萬元,入監執行後,嗣於民國105年10月18日假釋,接續執行罰金1萬元而於105年10月27日易服勞役完畢而出監,因假釋中再犯公共危險案件,臺中地院先後以106年度交易字第248號、106年度交易字第2093號判決有期徒刑8月,上開2案及撤銷假釋後之殘刑2月2日,接續執行後,於107年12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甫於108年1月26日保護管束期滿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

二、王懿欽係廖詠盛之房東,因不滿廖詠盛積欠房租、拒不搬遷及屋內物品不見等細節與廖詠盛發生糾紛,竟基於恐嚇危害他人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0月20日22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號廖詠盛租屋處,向廖詠盛恫嚇稱:「我有去立人派出所報案說可以要把你殺掉」、「不會讓你活到明天」、「我會把你殺掉」、「如果你搬走我也會叫我朋友跟蹤你把你殺掉」、「把家具歸還,不然讓你出都出不去」等語,復承前犯意,自茶几取出水果刀1把,持刀對著廖詠盛,作勢要砍殺廖詠盛,廖詠盛趕緊跑進房內鎖門,王懿欽遂持鑰匙將房門打開,廖詠盛將門推出,不讓王懿欽進入,王懿欽遂在屋內客廳叫囂要殺害廖詠盛,前後持刀欲將門推開2次,使廖詠盛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廖詠盛之生命、身體之安全。廖詠盛在房內趕緊報警,經警據報於翌日(21日)凌晨1時21時許前往現場處理,王懿欽仍手握著上開水果刀,警經制止王懿欽而當場逮捕查獲,並扣得上開水果刀1把。

三、案經廖詠盛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證據種類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供述證據 1 被告王懿欽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有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廖詠盛陳稱「我會把你殺掉」、「把家具歸還,不然讓你出都出不去」、「不會讓你活到明天」等語,並持水果刀對著告訴人等事實。 2 告訴人廖詠盛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文書證據 1 被告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 搜索過程、扣得之物。 2 扣案之水果刀之照片1 張。 扣案之水果刀外觀。 3 警方到場之蒐證錄影檔案擷圖照片2張。 警方據報到場時,被告手中仍握著上開水果刀。 4 住宅租賃契約書影本1 份。 告訴人向被告承租上開房屋之事實。 5 臺中地院104年度聲字 第4321號裁定、106年度交易字第248號判決 、106年度交易字第248號判決、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及矯正簡表1份。 被告為累犯之事實。 物 證 1 扣案之水果刀1把。 被告有持扣案之水果刀作勢要砍殺告訴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王懿欽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此有臺中地院104年度聲字第4321號裁定、106年度交易字第248號判決、106年度交易字第248號判決、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及矯正簡表1份等資料在卷足憑,被告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論以累犯並裁量加重其刑。末扣案之水果刀1把,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且係被告所有,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4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末告訴意旨另以:被告案發當時,持刀並往前戳,意圖要殺害告訴人。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71條之殺人罪嫌等語。然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指述,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且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判罪處刑為目的,故多作不利於被告之陳述,自不得以其指訴為被告犯罪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84年度台上字第5368號判決參照)。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 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雖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持刀恫嚇告訴人,要告訴人離開上開房屋之事實,然堅決否認有殺人之主觀犯意及客觀上有揮舞刀砍殺告訴人之動作,而查本件此部分事實,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參以告訴人於本署偵查中自承未有何受傷之情形,此有告訴人偵訊筆錄1份附卷可按,是在其他積極證據佐證下,揆諸前揭說明,自難僅憑告訴人之單一指訴,遽認被告有殺人犯行。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核與前揭起訴部分,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係被告基於使告訴人離開上開房屋之同一目的而密接時、地所為,核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為法律上之同一案件,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法院自得一併審理,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7 日

檢 察 官 蔡 雯 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黃 宜 惠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裁判日期:2023-01-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