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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 年簡字第 155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155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梁俊傑上列被告因藏匿人犯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3092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29285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受理案號:111年度易字第1494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梁俊傑犯頂替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倒數第5至4行、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倒數第5行匯款…6000元均更正為「提供…3000元(每兩個月匯款一次)」;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梁俊傑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之頂替罪。被告於民國109年11月12日警詢、同年月21日警詢及偵訊、110年5月5日準備程序之數次頂替行為,係本於同一頂替之犯意,於密接之時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方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被告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人員知悉其本案頂替犯行前,即於110年12月3日主動具狀向本院坦承本案頂替犯行,該狀繕本並由本院轉送檢察官,進而接受裁判,有本院110年度訴字第485號案被告刑事辯護(二)狀在卷可按(見110年度訴字第485號卷第319至324頁),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二)查被告前因①偽造文書、詐欺、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以102年度聲字第85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10月確定;②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彰化地院以102年度訴字第7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各案接續執行,於108年3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8年10月9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所餘刑期視為執行完畢,此有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檢察官於準備程序中已具體指出依卷附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本案因前案而構成累犯,被告當庭表示對此並無意見,且承認本案構成累犯,可認檢察官對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已有所主張且符合應有之證明程度。又檢察官雖請求本院依累犯規定加重被告之刑,然審酌本案與上開前案之罪質均不同(本案頂替罪係侵害國家司法權之正確行使,與上開前案侵害之法益均不同),難認被告確具有特別之惡性或對於有期徒刑之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有必須加重其最低本刑之正當必要性,倘以之作為加重最低本刑之事由,則不無過度侵害之虞。從而,本院認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被告所犯罪名之最低本刑。然而被告上述構成累犯之前案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仍得作為本院依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而予以負面評價之科刑審酌資料,俾就被告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附此敘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自己並未持有槍枝與彈藥,竟為獲取每個月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對價,隱匿真正持有槍枝與彈藥之人而頂替之,無端耗費司法資源,並影響國家司法權正確行使,所生危害非輕,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患有心智功能障礙(輕度,第1類,見卷附身心障礙鑑定報告),於準備程序中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受僱擔任水電工程人員,月收入3萬多元,獨居,無人需其撫養,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被告為本案犯行,實際獲得施建和給付報酬1萬7000元(共給付3次,其中2次各給付6000元,1次給付5000元)之情,業據其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供陳在卷,是其本案之犯罪所得應為1萬7000元,雖未扣案,然如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被告生活條件必要等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依成提起公訴、檢察官蔡仲雍移送併辦,由檢察官羅秀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吳欣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子瑩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附件一: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3092號被 告 梁俊傑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巷00號之3(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藏匿人犯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梁俊傑明知施建和於民國109年10月12日前之不詳時日,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非制式子彈3顆。經警於109年10月13日經阮茹蘭主動交付上開槍枝、子彈而扣押,進而獲悉施建和前述非法持有槍枝、子彈之犯行後,宥於與施建和為鄰居關係,自幼即結識之情誼,且自身前因非法持有槍枝等案件業遭檢警偵辦,施建和允諾日後服刑時,每個月匯款新臺幣(下同)6000元至監所供其花用,竟基於頂替之犯意,為免施建和前述非法持有槍枝、子彈犯行遭警查獲,即於偵查中虛偽自白承辦員警表明其非法持有上開槍枝、子彈之犯行,以此方式頂替施建和所涉之上開犯行。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依職權告發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梁俊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內容 證明伊確有涉犯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頂替罪嫌。 2 證人施建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內容 證明伊曾持有上開槍枝、子彈,並曾向阮如蘭索討上開槍枝、子彈之事實。 3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485號刑事判決正本1份 證明被告確有涉犯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頂替罪嫌。

二、核被告梁俊傑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之頂替罪嫌。

三、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告發意旨另認:被告於偵查中復基於偽證之犯意,於109年11月12日偵查中,就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於具結後虛偽證稱:本案槍枝及子彈係其所有,放在被告施建和家中忘記帶走等語,足以影響該案偵審之結果。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嫌等語。惟按為符合法治國正當程序之要求,刑事訴訟必須在致力發現真實以正確行使國家刑罰權,及保障被告防禦權以維護其最重要訴訟基本權二者間,求其兩全,不可偏廢。而被告防禦權核心價值所在之不自證己罪權利,針對其關於本身犯罪事實之陳述而行使,為緘默權;針對其就他人犯罪事實之供證而行使,即屬證人之拒絕證言權。為落實保證與被告之緘默權出自同源,且同以不主動提供,亦不能受脅迫、利誘提供自己任何與犯罪有關之資訊為內涵之拒絕證言權,刑事訴訟法第 181

條、第 186 條明定證人恐因陳述致自己或與其有親屬等一定身分關係之人受刑事追訴或處罰者,得拒絕證言,俾證人得免自陷於罪或涉入偽證罪之兩難抉擇;且就此拒絕證言權,訊問之法官或檢察官,應提供與被告緘默權相同程度之確保,於命證人具結前,告知得拒絕履行作證之義務;如未踐行此告知義務,逕諭知有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後,即命具結作證,無異強令證人提供自己犯罪之相關資訊,而侵害其拒絕證言權,證人於此情況下所為之具結程序即有瑕疵,自應認其具結不生具結之效力,於程序上之審查,無從透過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規定,賦予證據能力,於實體上之評價,縱其陳述不實,亦不能遽課以偽證罪責。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309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於上開偵查程序中,雖以證人身分為上開證述內容,然承辦檢察官未審究被告與前案被告施建和為共同被告關係,諭知被告具結之義務、偽證之處罰後,逕命其為證言之陳述,似未曾踐行告知得拒絕證言之程序,有本署檢察官於109年11月12日訊問筆錄影本1份在卷可按。揆諸上開實務見解,縱令被告上開證述內容不實,亦不能遽課以偽證罪責,本應為不起訴處分。然此部分如果成立犯罪,與前述被告涉犯之頂替罪嫌間,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關係,屬裁判上一罪,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林 依 成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劉 文 凱所犯法條:

刑法第164條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附件二: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29285號被 告 梁俊傑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巷00號之3(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同一被告涉嫌頂替案件(起訴案號:本署111年度偵字第23092號)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梁俊傑明知施建和於民國109年10月12日前之不詳時日,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非制式子彈3顆。經警於109年10月13日經阮茹蘭主動交付上開槍枝、子彈而扣押,進而獲悉施建和前述非法持有槍枝、子彈之犯行後,宥於與施建和為鄰居關係,自幼即結識之情誼,且自身前因非法持有槍枝等案件業遭檢警偵辦,施建和允諾日後服刑時,每個月匯款新臺幣(下同)6000元至監所供其花用,竟基於頂替之犯意,為免施建和前述非法持有槍枝、子彈犯行遭警查獲,即於偵查中虛偽自白承辦員警表明其非法持有上開槍枝、子彈之犯行,以此方式頂替施建和所涉之上開犯行。案經本署執行科簽分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之自白。

(二)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485號審理卷宗影卷。

三、所犯法條:刑法第164條第2項之頂替罪嫌。簽分意旨另認被告涉有偽證罪嫌,似有誤解。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頂替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於民國111年6月28日以111年度偵字第23092號提起公訴,現由該股整卷送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本件同一被告所涉相同罪嫌,與上開案件之犯罪事實相同,為同一案件,應予併案審理。

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1 日

檢 察 官 蔡仲雍

裁判案由:藏匿人犯
裁判日期:2022-1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