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 年簡字第 103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103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利建勳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15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利建勳犯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利建勳分別為下列不法行為:㈠利建勳於民國110年12月29日凌晨0時45分許(以現場監視錄

影時間為準),行經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前,見黃可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HP號自用小客車車門未上鎖,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開啟車門後,入內竊取黃可育置放於副駕駛座置物箱中之行車紀錄器1個(含記憶卡1張,均已發還黃可育本人),得手後隨即離去。

㈡利建勳於110年12月29日凌晨0時1時39分許(以現場監視錄影

校正後之時間為準),行經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之張麗琴住處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翻越張麗琴住處庭院之圍欄後,進入庭院內,竊取張麗琴所有而當時晾曬於該處之長褲1件(已發還張麗琴本人),得手後隨即爬出圍欄外離開。

㈢利建勳於爬出張麗琴住處之圍欄後,於110年12月29日凌晨1

時59分許(以現場監視錄影校正後之時間為準),發現張麗琴住處對面即址設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之劉志忠住處庭院外之鐵捲門當時拉起,可自由進出,見上址門口放置有剪刀1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而竊取之。

㈣利建勳於110年12月29日凌晨2時許持上開竊得之剪刀為工具

,基於毀損之接續犯意,欲撬開劉志忠住處大門門鎖及停放在上址門口由劉志忠所有之車牌號碼000—8015號自用小貨車駕駛座旁車門而入內行竊,惟因均無法順利撬開,利建勳遂放棄上舉(涉嫌加重竊盜劉志忠財物部分,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但仍導致劉志忠住處大門門鎖、上開自用小貨車車門車鎖及車門上烤漆毀損而不堪用。而利建勳離開上址之前,將所竊得之張麗琴所有長褲1件遺留於停放在劉志忠門口之機車座墊上。

㈤110年12月29日凌晨2時25分許,利建勳行經臺中市○○區○○路0

00巷00號之陳文理住處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攜帶上開所竊得而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或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剪刀,並徒手拉開陳文理住處車庫旁大門之插銷而開啟上址之車庫門後,侵入其內竊取陳文理所有之藍色運動鞋1雙(已發還陳文理本人),得手後即穿著該球鞋離開,並將自己原所穿著之鞋子丟棄在現場。

㈥110年12月29日凌晨3時許,劉志忠欲出門送貨時,發現停放

在門口庭院處之機車座墊上竟遺留有1條來路不明之長褲(即上開張麗琴遭竊取之長褲,已發還張麗琴本人),且大門門鎖及車門門鎖均疑似遭撬動,車門上之烤漆亦遭毀損,而利建勳則於附近行走,形跡可疑,遂向利建勳表示欲報警處理,且表示欲通知警方偕同查看監視器錄影畫面等語;雖利建勳當場否認有何不軌,但於聽聞劉志忠呼叫家人報警處理時,擔心自己行竊之舉遭查獲,見劉志忠阻擋其去向,竟基於傷害之犯意,當場揮拳毆打劉志忠臉部,導致劉志忠受有鼻子挫傷併鼻出血之傷害(涉嫌準強盜罪嫌部分,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經警到場後,順利將利建勳逮捕,並發現劉志忠遭竊之上開剪刀1把疑因利建勳與劉志忠發生肢體衝突時掉落在劉志忠住處前馬路上,隨即加以扣案。旋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後,查悉上情,並扣有黃可育所有之行車紀錄器1個(含記憶卡1張)、張麗琴所有之長褲1條、劉志忠所有之剪刀1把及陳文理所有之球鞋1雙。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利建勳於偵訊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黃可育、張麗琴、陳文理及證人即告訴人劉志忠於警詢、偵訊之證述。

㈢員警職務報告、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豐原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現場蒐證照片、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

之竊盜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逾越牆垣竊盜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㈤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3款之攜帶兇器逾越門扇竊盜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㈥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㈣接續毀損告訴人劉志忠住處大門門鎖、

上開自用小貨車車門車鎖及車門,均係基於同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之數次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而論以一罪。被告所犯上開6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附卷可證,仍不知悔改,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毀損他人物品及傷害告訴人劉志忠,侵害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之財產法益,並造成告訴人劉志忠受有鼻子挫傷併鼻出血之傷害,所為應予非難,及斟酌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劉志忠、被害人黃可育、張麗琴、陳文理達成和解賠償其等所受損害,暨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學識為國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及告訴人劉志忠、被害人黃可育、張麗琴、陳文理請法院依法判決(見本院訴卷第73頁至第78頁、第10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考量其所犯各罪,除傷害罪外,犯罪性質相同,且其犯行均係發生於000年00月00日當日,斟酌被告所犯各罪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扣案剪刀1把為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㈢竊盜犯行竊得之物,屬其犯罪所得,且尚未返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予以沒收。至被告竊得被害人黃可育所有之行車紀錄器1個(含記憶卡1張)、被害人張麗琴所有之長褲1條及被害人陳文理所有之球鞋1雙,均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等,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證(見偵卷第133頁、第147頁至第149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2、3款、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良旭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忠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許曉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郭淑琪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犯罪事實欄一㈠ 利建勳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犯罪事實欄一㈡ 利建勳犯逾越牆垣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犯罪事實欄一㈢ 利建勳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剪刀壹把沒收。 4 犯罪事實欄一㈣ 利建勳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犯罪事實欄一㈤ 利建勳犯攜帶兇器逾越門扇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犯罪事實欄一㈥ 利建勳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3款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傷害等
裁判日期:2022-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