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10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金珠輔 佐 人 林東益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182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易字第2046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林金珠犯竊佔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於108年9月16日後某時」應更正為「於108年9月16日至109年8月20日間某日起」,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竊佔罪為即成犯,竊佔行為完成時犯罪即成立,之後繼續竊佔乃狀態之繼續,而非行為之繼續,此與繼續犯之犯罪完成須繼續至行為終了時為止不同。是本案被告自民國108年9月16日至109年8月20日間某日起,即於本案土地上鋪設水泥地面及設置塑膠排水管,其竊佔罪已經成立,之後竊佔狀態之繼續,乃不法狀態之繼續,應僅論以一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竊佔罪。
(二)爰審酌被告未徵得所有權人同意,即擅自以鋪設水泥地面及設置塑膠排水管之方式竊佔本案土地,排除所有權人之使用,足見其法治觀念淡薄,未尊重他人之財產權,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於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之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職業(見偵卷第21頁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審酌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自行排除本案土地侵害乙情,有本院調解結果報告書、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易字卷第53、57至58頁),足認尚有悔意,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其前開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沒收部分:
(一)按刑法第38條之1 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 項及第 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而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另刑法第38條之2 規定:「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第38條之追徵,亦同。
宣告前2 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又按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且按土地所有人固得依不當得利法則向無權占用其土地之人請求返還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惟其數額,除以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及占用人利用土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331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
(二)查被告以鋪設水泥地面及設置塑膠排水管之方式竊佔上開土地,其不法行為取得占用上開土地使用之財產上利益,本應以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估算犯罪所得,然本院審酌被告已自行排除上開侵害行為,將竊佔之土地返還,經告訴人確認無誤,告訴人並同意不再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此有上開調解程序筆錄附卷足憑,本件若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胡宗鳴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忠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許采婕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2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31820號被 告 林金珠 女 7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金珠明知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下稱案關土地)為祭祀公業法人臺中市林九牧(下稱祭祀公業林九牧)所有,仍自民國82年間起,在案關土地上,種植農作物及越界搭建地上物(此部分前因時效完成,經本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21661號為不起訴處分),俟祭祀公業林九牧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對林金珠提起排除侵害等民事訴訟(即107年度重訴字第285號),並獲勝訴判決確定後,復以該民事確定判決向臺中地院聲請強制執行(即108年度司執字第57077號),由臺中地院人員於108年8月8日上午10時許,到場執行履勘,嗣由林金珠自行拆除越界之水泥地面,而於同年9月16日執行點交。詎林金珠明知上情,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竊佔之犯意,於108年9月16日後某時,在案關土地上,鋪設水泥地面(緊接未越界之水泥圍牆,佔用面積計2平方公尺)及設置塑膠排水管,藉此方式竊佔祭祀公業林九牧之土地。嗣祭祀公業林九牧管理人林萬哲於109年8月20日,發現案關土地再次遭佔用,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祭祀公業林九牧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金珠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於臺中地院強制執行後,鋪設上述水泥地面及設置上述塑膠排水管之事實。 (惟辯稱:伊係依照鑑界結果設置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祭祀公業林九牧管理人林萬哲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被告於臺中地院強制執行後,仍鋪設上述水泥地面及設置上述塑膠排水管,而竊佔案關土地之事實。 3 證人王金鐘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人王金鐘自109年1月1日,承租案關土地以種植農作物,而被告新建圍牆後,有排放污水,致影響案關土地上農作物生長之事實。 4 證人王昭融(即曾任職於臺中市大甲地政事務所之人)於偵訊中之證述 臺中地院人員於108年8月8日進行前開強制執行程序時,由證人王昭融到場協助測量,並設置界樁之事實。 5 現場圖1紙、刑案現場照片28張、110年9月8日履勘現場筆錄1份、現場照片9張、告訴人所提出之現場照片光碟1片等 案關土地有遭人鋪設水泥地面及設置塑膠排水管等佔用之事實。 6 臺中地院107年度重訴字第285號民事判決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號全部)、告訴人祭祀公業林九牧不動產清冊、土地所有權狀、祭祀公業法人登記證書影本、本署105年度偵字第21661號不起訴處分書、臺中地院108年度司執字第57077號影卷、臺中市大甲地政事務所110年9月16日甲地二字第1100007126號函所檢附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各1份等 被告前自82年間起,在案關土地上,種植農作物及越界搭建地上物,嗣經臺中地院強制執行而移(拆)除後,復在案關土地範圍內,重新鋪設水泥地面及設置塑膠排水管,竊佔告訴人所有之案關土地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胡宗鳴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蔡育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2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