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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 年簡字第 104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1045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邱益隆輔 佐 人 邱大榕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1156號),本院豐原簡易庭受理後(111年度豐簡字第352號),原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而改依通常程序審理(111年度易字第1492號),嗣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丙○○犯公然猥褻罪,共參罪,各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柒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丙○○於本院民國111年9月16日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4條第1項之公然猥褻罪。

(二)被告所為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場所,公然裸露其生殖器為猥褻行為,造成路過該處之人驚嚇及心理之厭惡,並有礙社會善良風俗,所為實屬不該,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被害人丁○○、甲○○均表示沒有要求償,由法院依法判決(參本院易字卷第29至31頁),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自述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現無業,由輔佐人即被告兒子乙○○扶養,被告現領有身心障礙證明(中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所犯各罪,業經本院判決均為得易服勞役之刑,亦無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各款之不得合併應執行刑之情,則本院依法應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各罪,時空相近、犯罪之手法與態樣相同,侵害法益相同,並參諸刑法第51條第5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於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為之,本院綜合上情就被告所犯各罪,合併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

三、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被告年事已高,且領有身心障礙證明,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業已坦承犯行,且有輔佐人同住並得約束被告之行為,故認被告尚有悔意,是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34條第1項、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旻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依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蘇文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34條第1項意圖供人觀覽,公然為猥褻之行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1156號被 告 丙○○ 男 7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明知臺中市○○區○○街000號附近苦連樹下伯公祠,係供多數人或不特定人出入之公眾場合,竟意圖供人觀覽,基於妨害風化之犯意,分別為下列之行為:

㈠其於民國111年4月11日8時許,騎乘藍色電動車抵達上開地點

後,站立在伯公祠旁之路邊,將所穿著之外褲及內褲褪去,並以手部拉住生殖器方式,公然裸露予路過之人觀看,適有丁○○於同日8時14分許,騎乘機車行經該處目擊。

㈡於111年4月13日7時30分許,騎乘藍色電動車抵達上開地點後

,以前開方式公然裸露予路過之人觀看,適有甲○○、丁○○分別於同日7時40分許及同日8時17分許,騎乘機車行經該處目擊,丁○○即於111年4月13日17時51分許,前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石岡分駐所報案,並提供前揭日期之行車紀錄器影像檔案予警方。

㈢於111年4月14日7時40分許,騎乘藍色電動車抵達上開地點後

,以前開方式公然裸露予路過之人觀看,適有甲○○於同日7時55分許,騎乘機車行經該處目擊,甲○○即於111年4月14日7時58分許,撥打110電話報案,嗣經警方循線通知丙○○到場,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丁○○、甲○○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職務報告、臺中市豐原分局翁子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現場地點照片2張、被害人丁○○提供之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3張。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234條第1項之公然猥褻罪嫌。被告所犯3次妨害風化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 日

檢 察 官 陳旻源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黃仲薇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34條意圖供人觀覽,公然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裁判日期:2022-09-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