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 年簡字第 113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1130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柯阿妹

柯美花共 同選任辯護人 鍾柏渝律師

紀冠羽律師陳俊茂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7899號),本院豐原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豐原簡字第17號),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審判(111年度訴字第1478號),復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柯阿妹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如附表所示偽造「陳沂財」之署押壹枚沒收。

柯美花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如附表所示偽造「陳沂財」之署押壹枚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柯阿妹、柯美花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定有明文,是自然人一旦死亡,即不得為權利義務之主體,事實上亦無從為任何意思表示或從事任何行為。而刑法之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之作成名義人業已死亡,而社會一般人仍有誤認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自難因其死亡阻卻犯罪之成立;且此罪祇須所偽造、變造之文書,有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危險,即行成立,並非以確有損害事實之發生為構成要件;又該所謂他人,除自己外,父母、妻子、兄弟均包括在內;又行為人非基於他人之授權委託,卻私自以他人之名義製作文書,當屬無權製作而偽造。從而,雖然行為人在他人之生前,獲得授權、代為處理事務,一旦該他人死亡,授權關係即歸消滅,不得再以該他人之名義製作文書,縱係處分行為人享有繼承權之遺產,仍無不同;否則,足致不明就裡之外人,誤認死者猶然生存在世,有害公共信用,何況倘另有其他繼承人,將致此等繼承人權益有受損之虞(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14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另按行使偽造之文書,乃指依文書之用法,以之充作真正文書而加以使用之意,是以行為人如就所偽造文書之內容向他方有所主張即屬之(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4709號判例意旨參照)。再金融機構為便利存款人取款,事先印妥任人索取填寫之取款憑條,係由存款人在取款憑條填寫金額等字樣並蓋章,足以表示提領存款之意思,係屬刑法第210條之私文書(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409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核被告柯阿妹、柯美花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柯阿妹偽造陳沂財之署名,並盜用陳沂財之印章在如附表所示之合作金庫銀行取款憑條上蓋用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應為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又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亦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另被告柯阿妹、柯美花2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四、被告柯阿妹、柯美花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柯阿妹、柯美花2人均無因犯罪經科刑之前案紀錄,素行良好,其2人明知陳沂財已死亡,未經全體繼承人之同意,自不能擅自處分遺產,竟冒用亡者陳沂財之名義,以上開偽造私文書繼而行使之方式,提領陳沂財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豐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款項新臺幣(下同)170萬元,所為致生損害於陳沂財全體繼承人之權益及銀行對於金融交易管理之正確性之犯罪危害程度,復考量被告柯阿妹供稱其提領款項係為支付與陳沂財共同經營農務相關費用而為,被告柯美花則受被告柯阿妹所託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供暫存之動機,又其2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已坦認犯行,被告柯阿妹並與陳沂財之繼承人陳建汶、陳建志、陳信安、陳怡華調解成立(見本院訴字卷第71至76頁),告訴人陳建汶、陳建志、陳信安則表示要撤回告訴之意見(見本院訴字卷第77至78頁,然本案就被告柯阿妹、柯美花2人而言,非告訴乃論之罪,是不生撤回告訴之效力),暨被告2人各自陳明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訴字卷第12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被告柯阿妹、柯美花2人前皆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業如前述,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被告柯阿妹並已與陳沂財之繼承人陳建汶、陳建志、陳信安、陳怡華調解成立,本院衡酌前情,認被告柯阿妹、柯美花2人所受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皆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七、沒收部分:

(一)被告柯阿妹於如附表所示之合作金庫銀行取款憑條上偽造之「陳沂財」署名1枚,係被告柯阿妹偽造之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二)又被告柯阿妹持陳沂財之印章蓋用在如附表所示之合作金庫銀行取款憑條上,則該取款憑條上「陳沂財」之印文為真正,非屬偽造印章之印文,自無從宣告沒收;至前開偽造之取款憑條,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然既已交付與合作金庫銀行南豐原分行承辦人員收受,已非被告柯阿妹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另被告柯阿妹、柯美花2人所領得之款項170萬元,固屬其等所有之犯罪所得,然審酌被告柯阿妹供稱係作為支付與陳沂財共同經營農務相關費用使用,且被告柯阿妹已與陳沂財之繼承人陳建汶、陳建志、陳信安、陳怡華調解成立,業如前述,復依調解程序筆錄第七點之記載,應可認告訴人陳建汶、陳建志、陳信安及第三人陳怡華同意由被告柯阿妹獲得該筆款項,若仍就此部分諭知沒收,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前段、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九、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勝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温雅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江健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呂偵光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偽造之文書名稱 偽造署押之欄位 偽造之署名 數量 備註 合作金庫銀行取款憑條 存戶簽章欄 陳沂財 1枚 見他卷第15頁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7899號被 告 柯阿妹 女 5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巷00號居南投縣○○鎮○○街00巷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陳俊茂律師

鍾柏渝律師被 告 柯美花 女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巷00號居南投縣○○鎮○○街00巷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林沛妤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柯阿妹之同居人陳沂財於民國110年3月14日死亡,其遺產依法應由長子陳建汶、次男陳建志、三男陳信安及長女陳怡華繼承。柯阿妹及其胞妹柯美花均明知未經全體繼承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就陳沂財之遺產為任何處分行為,亦不得以陳沂財之名義行使文書,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未事先徵得上開繼承人之同意,於同年月16日,持陳沂財名下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豐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A)之存摺,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豐原分行,由柯阿妹臨櫃在取款憑條之存戶簽章欄上,偽簽「陳沂財」之署名1枚及盜蓋「陳沂財」之印文2枚,偽造用以表示陳沂財提領新臺幣(下同)170萬元存款意思之私文書,再由柯美花另填寫金額170萬元、帳戶為柯美花名下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軍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帳戶B)之存款憑條,並將上開偽造之系爭帳戶A取款憑條連同系爭帳戶A之存摺、系爭帳戶B之存款憑條,交付予不知情之承辦人員行使之,致該承辦人員因不知陳沂財已死亡,誤認渠等係經合法授權之人而陷於錯誤,將系爭帳戶A內170萬元轉存至系爭帳戶B,足生損害於陳沂財之全體繼承人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對於提款業務、帳戶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陳建汶、陳建志及陳信安委由阮春龍律師(已於111年3月29日終止委任)、陳浩華律師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等固均坦承於陳沂財死後將上開款項自系爭帳戶A轉存至系爭帳戶B等情不諱,惟均矢口否認犯行,被告柯阿妹辯稱:伊與陳沂財已同居30餘年,但未登記結婚,陳沂財過世前由伊照顧,在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過世柯美花也知道,陳沂財生前與伊一起種植高麗菜,因為土地整地需要費用,乃於陳沂財死後與柯美花前往銀行,將錢轉到柯美花的帳戶,至於陳沂財名下另外的農會帳戶存摺,已於陳沂財過世隔天交給陳沂財與前妻所生之子的老婆等語;被告柯美花辯稱:伊有與柯阿妹前往銀行,也知道陳沂財已經死亡,因柯阿妹耕作的土地整地需要費用,就先把陳沂財帳戶內的錢存到伊的帳戶,伊已於110年3月18日將錢領出交給柯阿妹等語。

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陳建汶、陳建志及陳信安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證述明確,並有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死亡證明書、己身一親等資料查結果列印畫面、系爭帳戶A之存摺影本、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軍功分行111年3月24日合金軍功字第1110000904號函及檢附之系爭帳戶B新開戶建檔登錄單、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合作金庫銀行取款憑條、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及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7張等附卷可稽。按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該偽造文 書所載之作成名義人已死亡,而社會一般人仍有誤認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亦即社會上一般人仍有誤認該偽造文書所表示之非真實之事實所真正,予以利用之虞,自難因其死亡阻卻犯罪之成立。偽造文書罪之成立,係以無製作權人冒用他人名義做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為要件。蓋偽造文書罪,係以其信用為保護法益,茲所謂他人,除自己之外,不問已經死亡或尚未出生者,均包括在內(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2668號判例及89年度台上字第173號、81年度台上字第4176號判決要旨參照)。又「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但契約另有訂定,或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不在此限」、「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為公同共有」,民法550條、第1147條、第1148條第1項、第1151條分別定有明文。據此可知,人之權利能力,終於死亡,其財產上之權利、義務因死亡而由全體繼承人承受,故關於遺產之法律行為,自當由全體繼承人為之,被繼承人縱令於生前曾授權他人為之,亦因其死亡權利主體不存在而授權關係歸於消滅,自不得再以授權人之名義為法律行為。被告柯阿妹雖辯稱系爭帳戶A之存摺均由其保管等語,惟陳沂財死亡後,其與陳沂財之委任關係即告消滅,即便陳沂財生前曾同意被告柯阿妹自系爭帳戶A提領款項,被告等仍無權於陳沂財死後以其名義提領存款。又刑法上關於財產上犯罪,所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之意思條件,即所稱之「不法所有之意圖」,乃指欠缺適法權源,仍圖將財物移入自己實力支配管領下,得為使用、收益或處分之情形而言。則被告等主觀上明知系爭帳戶A內之係屬於陳沂財之全體繼承人所有,卻先行支配、使用,顯然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至被告柯美花於事後縱將該筆款項返還予被告柯阿妹,仍無從解免渠等之刑責。綜上所述,被告等所辯無非卸責之詞,尚難憑採。本件事證明確,其等罪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其等偽簽「陳沂財」之署名及盜用陳沂財之印章蓋印於取款憑條上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等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其等以一行為觸犯前述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行使偽造私文書嫌罪處斷。

三、沒收之聲請:㈠被告等之犯罪所得為170萬元,且其等就此部分之犯罪所得

有共同處分權,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之規定,宣告連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未扣案之「陳沂財」署名1枚及印文2枚,請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黃 勝 裕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9 日

書 記 官 廖 莉 萍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22-10-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