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115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金秀情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4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1 年度訴字第1325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乙○○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委託書委託人欄偽造「丙○○」之署押壹枚,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乙○○為丙○○(於民國101 年9 月20日出境前往大陸地區,於
102 年10月25日因涉犯假冒註冊商標罪遭羈押,嗣經福建省泉州市中級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 年確定,於106 年6 月24日執行完畢出監;於107 年5 月6 日入境臺灣地區)之胞妹,二人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4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103 年間,乙○○為處理丙○○積欠廖繼華之債務,明知丙○○並無將其所有之臺中市○○區○○○段000 ○000 ○號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 ○00號、183 之90號)暨所坐落同段92-22 、92-33 地號土地(下稱本案房地)售予廖繼華之子廖國廷之真意,亦未同意或授權其辦理本案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持丙○○放置在臺中市○○區○○路000 ○00號住處內之國民身分證、印鑑章,於103 年8 月7 日某時,在臺中市大雅區戶政事務所,在「委託書」上偽簽丙○○之署名並盜蓋丙○○之印鑑章,復在「印鑑證明申請書」上盜蓋丙○○之印鑑章,以表彰其受丙○○委託申請印鑑證明之意而偽造上開私文書,並持向臺中市大雅區戶政事務所申請丙○○之印鑑證明而行使之,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為形式審查後,於同日將此不實之事項,以電腦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印鑑申請電磁紀錄準公文書上,並核發印鑑證明5 份予乙○○;復於同年8 月11日,以丙○○之代理人身分在「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盜蓋丙○○之印鑑章,而與廖國廷之代理人陳揚森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以新臺幣(下同)760 萬元,將本案房地售予廖國廷,並委由不知情之地政士呂秀碧在「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上蓋用丙○○之印鑑章,再連同上開取得之丙○○印鑑證明、國民身分證影本、所有權狀等資料,交由不知情之謝國清(起訴書誤載為呂秀碧),於同年8 月18日持往臺中市雅潭地政事務所,辦理本案房地所有權移轉予廖國廷而行使之,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為形式審查後,於同年8 月20日,將該不實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事項,以電腦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地政登記電磁紀錄準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丙○○、戶政機關核發印鑑證明之正確性及地政機關對不動產管理之正確性。嗣丙○○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首而接受裁判,因而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㈠被告乙○○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丙○○(見偵卷第159 至164 頁)、證人廖國廷(見偵卷第78至79頁)於偵查時之證述。
㈢卷附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臺中市雅潭地政事務所110 年3
月16日雅地一字第1100002167號函暨檢附所有權移轉登記申請資料、臺中市大雅區戶政事務所111 年10月31日中市雅戶字第1110004086號函暨檢附印鑑證明申請書及委託書、福建省泉州市中級人民法院(2014)泉刑終字第1027號刑事裁定書、被害人丙○○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釋放證明書、本院109 年度豐簡字第498 號民事判決(見民事影卷第25至30、61至71頁、偵卷第51、53至72、87、231 至245頁、本院簡字卷第19至22頁)。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14 條已於108 年12月27日修正生效,
惟此次修正,僅係將相關刑法分則條文中之罰金刑依原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之罰金刑提高標準加以通盤換算後之結果,實質上不生有利或不利被告之影響,爰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㈡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
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而家庭暴力罪,則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1 款、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為被害人之胞妹,兩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4 款所列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本案所為犯行,屬家庭成員間實施經濟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同時亦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2 款之家庭暴力罪,然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並無罰則規定,故仍應依刑法規定論處。
㈢我國行政機關因改採電腦作業之故,多係將申請人申辦事項
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程式或作業系統之電磁紀錄上,此電磁紀錄依刑法第220 條第2 項規定,亦為刑法所保護之準文書。
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 條、第214 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同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
㈣被告親自或委由不知情之呂秀碧偽造丙○○署名及印文之行為
,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委託書、印鑑證明申請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下稱本案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申請印鑑證明部分)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偽造本案私文書並均加以行使,係在密接時間而為,侵害相同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各應論以接續犯,僅成立一罪。被告所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等行為,目的均係為移轉本案房地所有權,其行為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於法律上應評價認定為一行為為適當,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相異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㈤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呂秀碧在「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
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上盜蓋丙○○之印文,及利用不知情之謝國清前往地政事務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以遂行犯罪,為間接正犯。
㈥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
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在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其犯罪行為前,於109 年12月14日主動至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坦承前揭犯行並接受裁判等情,有109 年12月14日詢問筆錄、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申告單及申告補充狀存卷可參(見偵卷第9
至11、15至17頁),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處理被害人之債務,
未得被害人同意或授權,擅自為本案犯行,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實有不該,衡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之態度,對被害人、臺中市大雅區戶政事務所、臺中市雅潭地政事務所所造成之損害,及被害人之意見(見本院訴字卷第25頁),兼衡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無收入、無扶養人口(見本院訴字卷第69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按刑法第219 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者,係以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為限,盜用者不在其列(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6422號判決參照)。次按盜用他人真印章所蓋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不在刑法第219 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113 號判決可資參照)。
查被告於「委託書」委託人欄上偽簽「丙○○」之署名1 枚,係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沒收之。至被告盜蓋之「丙○○」印文,均屬真正印章之印文,非偽造印章之印文,另被告偽造之本案私文書,均已行使交付予臺中市大雅區戶政事務所、廖國廷之代理人陳揚森、臺中市雅潭地政事務所,而非屬被告所有,爰均不予諭知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10 條、第214 條、第216 條、第
220 條、第55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
219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丁○○、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建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筠婷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準文書)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