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117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宗和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1157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乙○○犯強制未遂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參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理由,除犯罪事實欄一(一)第3行「由其it是全公司黑函最多的地方」更正為「尤其it是全公司黑函最多的地方」、(二)第2行「那麼好的妻子」更正為「這麼好的妻子」、第9行「登記道歉」更正為「登報道歉」、第11行「自己看的是豬啊」更正為「自己看到的是豬啊」,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家庭暴力通報表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乙○○與告訴人甲○○前曾為有同居關係之男女朋友,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而被告強制及恐嚇告訴人之行為,已屬家庭成員間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即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之家庭暴力,且構成刑法上之強制未遂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開規定並無罰則之規定,自應僅依刑法強制未遂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是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2項、第1項之強制未遂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陸續傳送LINE訊息文字予告訴人,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陸續寄送恐嚇電子郵件予告訴人之犯行,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屬接續犯。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部分,已著手強制行為之實行,惟未生告訴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結果,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罪之刑度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糾紛,竟以如起訴書所載之方式脅迫告訴人行無義務之事,復以如起訴書所載文字及方式恐嚇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畏懼,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獲取告訴人之諒解,有本院111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1748號調解程序筆錄1份(見111年度易字第1900號卷第33頁至第34頁)可資為憑,態度尚佳,知所悔悟,並考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渠等因一時失慮,致觸犯本案犯行,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深表悔意,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業如上述,堪認被告經此科刑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上開所宣告之刑,本院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被告緩刑2年,並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又為促使被告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實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併予諭知被告應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3場次,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在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被告如有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指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304條第2項、第1項、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25條第2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屠元駿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簡佩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俐蓁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 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1157號被 告 乙○○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號4樓之3居臺北市○○區○○路0號10樓之0000室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有偶,與甲○○為同事,且曾為有同居關係之男女朋友,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乙○○與甲○○分手後,對甲○○另結交男友,且即將調往北部工作心生不滿,欲強行挽留甲○○,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基於強制之犯意,於民國111年3月25日,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還有妳要想想如何讓我放下的條件,我也能很渣的」、「由其it是全公司黑函最多的地方」、「嗯…還有我一直沒說,之前妳刪的照片,其實會回到我的雲端硬碟上,實在很抱歉,愛一個人真的會讓人瘋狂」、「就算兩敗俱傷我都不會稱心如意」、「週一上班我也許就找人聊天去了」、「恭喜妳真的造就了一個怪物」、「我要寄東興大樓所有部門?還是哪個部門?喔我也想知道是誰看到我們外出呢?我可不想讓別人來破壞我的遊戲」、「喔it要寄給誰?還是跟保會有關的我都寄?」、「也別怪我這次如此決絕,我已經死過了,再死一次也無所謂,40份封信夠吧」、「對妳要求如下:1.回去拒絕請調臺北的工作,留在臺中行政部。2.跟現在的男友分手。3.不要想離職逃去那……」、「……我要妳留在臺中好好享受一年沒有男朋友的日子」、「如果妳硬要結婚也無所謂,我會自爆將資料給我前妻,讓他告我們,你可以請你丈夫、公公婆婆,一起在法庭上聽我講我們在一起時有多瘋狂。」、「週一我會等你回覆,如果沒有回覆,或沒有做到我要求的,那真的很抱歉,妳這麼想到臺北雙宿雙飛,就讓東興跟內湖的部門好好認識妳」等內容之訊息予甲○○,以此脅迫散布隱私、貶損名譽之方式,強使甲○○不得調動至臺北工作、與現任男友分手、不得離職等無義務之事,惟因甲○○未屈從而未遂。
(二)基於恐嚇之犯意,於111年5月27日寄送內容為「我一定要好好推薦妳給李先生啊,那麼好的妻子,專長啊生理上的技巧也一定會幫李家生很多小孩啊,因為我證明過啦,這些都幫妳推薦啊。不放過妳?」、「妳身材其實很辣嗎?然後為她愛的人不介意先有後婚,男女關係上滿配合的?這些妳男友知道嗎?妳都沒跟他說會不會太可惜啦,我來告訴他好啦,這是你的優點餒。我渣啊。」之電子郵件予甲○○,又於111年5月28日寄送內容為「還是登報向妳父親跟家裡所有人登記道歉,說我就不自量力,之前還想追林家小女兒,其實連幫妳提鞋的資格都沒有,又爛又蠢又窮,應該要先照照鏡子,自己看的是豬啊,這樣內容幫忙問府上家人滿意嗎?啊還有,說要推薦妳的優點,讓妳男友快娶妳,啊妳們就住在一起了,他搞不好已經知道妳身材其實很辣啊,也知道妳愛他願意幫他先有後婚,他也試過妳很多配合的技巧了吧,吼我真沒腦袋,都忘記這事了,妳們應該很享受這種每天的日常情趣吼。要一起登報順便向妳老公道歉?」之電子郵件予甲○○,以上開加害名譽之事恐嚇甲○○,致甲○○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安全。嗣因甲○○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委由林萬憲律師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部分自白及供述 1、被告坦承於上開犯罪事實(一)時日,以LINE傳送上開訊息予告訴人甲○○,脅迫告訴人為無義務之事之事實。 2、被告坦承於上開犯罪事實(二)時日,以電子郵件傳送上開言論予告訴人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1、證明被告於上開犯罪事實(一)時日,以LINE傳送上開訊息予告訴人,脅迫告訴人為無義務之事之事實。 2、證明被告於上開犯罪事實(二)時日,以電子郵件傳送上開言論以恐嚇告訴人之事實。 3 被告與告訴人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份 被告寄送予告訴人之電子郵件內容翻拍照片1份 1、證明被告於上開犯罪事實(一)時日,以LINE傳送上開訊息予告訴人,脅迫告訴人為無義務之事之事實。 2、證明被告於上開犯罪事實(二)時日,以電子郵件傳送上開言論以恐嚇告訴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乙○○上開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2項之強制未遂罪嫌;上開犯罪事實(二)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被告於上開犯罪事實(二)時日所為2次寄送電子郵件行為,係於密接時間內接續為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視為2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論予接續犯。
又被告所犯上開強制未遂、恐嚇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論予數罪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屠元駿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5 日
書 記 官 吳孟燕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