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11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榮星選任辯護人 吳文華律師(嗣經解除委任)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2010號),本院受理後(110年度易字第243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林榮星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壹佰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林榮星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㈡⑵第3行及㈢第17行,關於「林榮星」之記載,均應更正為「陳民峰」;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之告訴人匯款時間,應更正為「10月8日3時21分」,並應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本院卷第52頁)」為證據外,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㈡⑴、⑵、⑶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㈡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所示,多次詐騙告訴人陳民峰匯
款至其指定帳戶內之行為;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㈢所示,多次使用告訴人所申辦之信用卡消費及詐騙告訴人2次匯款至其指定帳戶內之行為,均係於密接之時、地為之,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應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均屬接續犯,應分別各論以一罪。
㈢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㈡⑴、⑵、⑶、㈢所為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25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7年1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是被告於前揭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5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俱為累犯。另參以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生警惕,故意再為本案5次犯行,足見前罪之徒刑執行成效不彰,其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衡量本案犯罪情節及所侵害之法益,予以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均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成年且智識成熟之人
,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因貪圖不法利益,率爾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方式詐騙、侵占告訴人財物,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1份在卷可佐(偵卷第295至296頁);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自述學歷為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幫忙調查局做還原手機紀錄、M化定為車系統等工作、家裡有代理通訊設備相關器材、月收入新臺幣5萬5,000元、經濟情形勉持、已離婚,須撫養1個女兒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5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在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綜合斟酌被告前揭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就其所犯數罪,分別就有期徒刑及拘役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至被告雖請求給予緩刑宣告等語,惟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7年1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業如前述,核與刑法第74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緩刑要件不符,自無從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本件犯行詐得及侵占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起訴書附
表一所載之各款項,雖均屬其犯罪所得,原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然被告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有如前述,而被告調解所支付之金額,雖非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文義所指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然參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所揭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之意旨(立法理由參照),暨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避免過苛之立法精神,告訴人之求償權既已獲得滿足,若再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康淑芳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僑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鄭永彬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奕珍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5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事實 主文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 林榮星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㈡⑴ 林榮星犯侵占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㈡⑵ 林榮星犯侵占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㈡⑶ 林榮星犯侵占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㈢ 林榮星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12010號被 告 林榮星 男 3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榮星於民國108年9月間,透過友人介紹認識陳民峰,得知陳民峰與陳昆聯間有新臺幣(下同)72萬元之債權債務關係,乃向陳民峰自稱係議員特助,也有道上兄弟背景,可以協助陳民峰處理債務。林榮星另介紹綽號「小鬼」之汪軒宇(涉嫌詐欺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予陳民峰認識,並向陳民峰表示汪軒宇將會協助處理陳民峰與陳昆聯之債務索討。汪軒宇於108年9月5日向陳民峰表示帶隊下來臺中找陳昆聯討債,請陳民峰支付委任費用,陳民峰乃於同日17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1樓,交付現金15,000元予汪軒宇作為委任費用。嗣因汪軒宇向陳民峰表示尚須支付其他費用,經陳民峰質疑並表示要與林榮星討論後,汪軒宇乃向陳民峰表示不欲再協助陳民峰處理後續事宜。林榮星安撫陳民峰後,竟於下列時、地為下列犯行:(一)林榮星明知其並無幫陳民峰處理陳昆聯債務之真意,竟基於詐欺取財之接續犯意,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向陳民峰佯稱要處理陳昆聯債務需支付相關律師費、媒體費、報社費用等語,請陳民峰匯款至其玉山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華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及劉瑜瑄(涉嫌詐欺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所申辦臺灣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內,陳民峰認為此乃林榮星協助處理債務之相關費用支出,因而陷於錯誤,陸續匯款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林榮星所提供之上開帳戶內。(二)林榮星與陳民峰接觸之過程中,得知陳民峰尚有與「元氣當歸鴨」、「廢青港式糖水」、「OT蛋餅」等店家有資遣費、退股金及工資等爭議,乃表示要協助陳民峰索討相關債務,而擔任陳民峰之代理人,並分別基於侵占之犯意,為下列犯行:(1)於108年11月6日11時,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社口派出所與「元氣當歸鴨」負責人廖世國達成和解,廖世國於同日交付現金80,000元之零錢予林榮星,林榮星向陳民峰表示要協助陳民峰將零錢拿至銀行兌換鈔票後再交予陳民峰,嗣後林榮星即拒不返還上開金額,在未經陳民峰同意下,向陳民峰表示將以上開現金作為陳民峰投資入股手搖飲料店之入股金,而將之佔為己有。(2)於108年11月8日與陳民峰前往智邦法律事務所,向陳民峰表示要替其追回「廢青港式糖水」入股金,並要求林榮星簽立和解書,嗣後陳民峰向「廢青港式糖水」負責人張詠涵詢問,始知林榮星已與張詠涵以9萬元達成和解,然林榮星並未將和解金額交付陳民峰,而予以侵占入己。
(3)於108年11月6日13時30分許,與陳民峰前往臺中市北屯區公所,林榮星單獨入內與「OT蛋餅」負責人林妤臻以14,640元達成和解,林妤臻並當場交付14,640元予林榮星,然林榮星嗣後未將和解金額交付陳民峰,而予以侵吞入己。(三)林榮星基於詐欺取財之接續犯意,向陳民峰佯稱將來要帶陳民峰前往加拿大從事手搖飲料事業,然因陳民峰未申辦信用卡使用,將來如欲向銀行貸款較大金額作為投資款項,將會因為陳民峰與銀行無往來而較為困難,請陳民峰辦理信用卡交付其使用,其於刷卡消費後會繳交卡費,幫陳民峰提升與銀行往來之信用,以利將來貸款,陳民峰不疑有他,於108年11月間,與林榮星前往玉山銀行、中國信託銀行申辦信用卡後,將其所申辦玉山銀行、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各1張交付林榮星,林榮星乃使用陳民峰之玉山銀行信用卡,於108年11月、12月間,先後2期(帳單結帳日為12月25日)各刷卡98,628元、99,451元,另使用陳民峰所申辦中國信託信用卡,於108年11月22日至108年12月22日間,刷卡消費53,650元。林榮星另向陳民峰佯稱投資手搖飲料店須先繳納入股金,請陳民峰前往渣打銀行辦理貸款,渣打銀行審核後於108年11月28日撥款20萬元至陳民峰名下渣打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林榮星即請陳民峰匯款作為入股金,林榮星不疑有他,於108年11月29日,分別匯款10萬、9萬元至林榮星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嗣陳民峰請林榮星繳納信用卡費,然林榮星僅繳納玉山銀行信用卡第1期帳單98,628元後,即拖延未繳納。陳民峰嗣後察覺有異,且得知林榮星完全未處理催討陳昆聯債務事宜,且並無投資手搖飲料店乙事,始知受騙。
二、案經陳民峰委由謝英吉律師、郭欣妍律師(業於110年9月11日解除委任)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榮星於警詢時、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有請告訴人陳民峰於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一之時間,匯款附表一所示金額之事實。惟辯稱:這些大部分是與告訴人之借貸,另有部分係委任費用,到時候從佣金扣掉就好,還有報社費用,後來沒有接洽成,之後會還告訴人等語。 2、坦承並未實際與陳昆聯有接觸之事實。 3、坦承有協助收取「元氣當歸鴨」、「廢青港式糖水」、「OT蛋餅」等店家之和解金之事實。惟辯稱:伊有轉交給告訴人,但有收5成的委任費;後改稱:告訴人同意將上開費用投資飲料店等語。 4、坦承有借告訴人之信用卡去刷卡,並請告訴人向渣打銀行貸款之20萬元匯款給伊之事實。惟辯稱:這是為了提升告訴人與銀行往來信用,以及要去加拿大投資之資本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陳民峰於警詢時、偵查中之證述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即同案被告汪軒宇於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林榮星與告訴人陳民峰有簽訂委任追討的契約書,伊當時也在場,當時執行追討的人是伊,伊有去陳昆聯在新光三越的簽書會,有來臺中找他,請他出來協商,過程中伊有回報告訴人,有跟告訴人拿了15,000元,因為伊帶了1台車的人下來找陳昆聯。伊跟告訴人說如果要繼續追討的話,要支付很多費用,林榮星人在海外,是否要等林榮星回國再處理。告訴人說他要等林榮星回來再處理,伊說好,那就先這樣子,伊也不會再跟告訴人收取費用。事後因為劉瑜瑄也被告詐欺,戶頭被凍結,因為劉瑜瑄當時的戶頭都借給伊用,伊有跟林榮星通電話,問他為何讓劉瑜瑄被告,林榮星說那是他跟告訴人的事情,他會還,與委託費無關。因為伊與林榮星平常有往來,有幫他追討多筆債務,要收取報酬。因為林榮星委託伊處理債務,伊常常叫林榮星匯錢給伊,但伊不知道林榮星會叫陳民峰匯至劉瑜瑄的帳戶給伊。伊也沒有跟林榮星提及因為陳昆聯這件案子要律師費或報社費用,陳民峰與陳昆聯的案子,沒有找律師也沒有請報社處理之事實。 4 證人即同案被告劉瑜瑄於警詢時、偵查中之證述 汪軒宇當時有困難,缺錢,說林榮星會轉錢給他,汪軒宇的戶頭不方便使用,所以他請林榮星匯款至伊的臺灣銀行帳戶,108年9月14日有1筆2萬元的金額就是汪軒宇說林榮星匯入的錢之事實。 5 證人廖世國於警詢時之證述 陳民峰是伊的前員工,陳民峰委託林榮星來處理勞資糾紛,伊於108年11月6日11時許,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社口派出所和解,伊交付8萬元予林榮星,因為陳民峰當天委託林榮星處理之事實。 6 證人林妤臻於警詢時之證述 伊於108年11月6日13時許,在臺中市北屯區公所,與陳民峰之代理人林榮星達成和解,並交付14,640元給林榮星之事實。 7 證人張詠涵於警詢時之證述 伊於108年11月8日11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5樓與陳民峰之朋友林榮星以9萬元達成和解,因為林榮星沒有讓陳民峰上來協議,當時陳民峰在車上等,渠等談好後,林榮書把協議書拿下去給陳民峰簽名,伊交付9萬元予林榮星之事實。 8 拋棄出資額同意書、華麗冒險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放棄股份契約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008年度豐簡字第3號民事判決、社團法人臺中勞雇關係協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勞資雙方同意和解書、告訴人與張詠涵之line對話記錄 佐證犯罪事實欄(二)之犯罪事實。 9 被告林榮星玉山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被告林榮星華南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同案被告劉瑜瑄臺灣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佐證犯罪事實欄(一)之犯罪事實。 10 被告林榮星與告訴人間之line對話記錄、微信對話記錄、告訴人保險單借款明細表、保險單借款約定書、告訴人中國信託銀行存摺交易明細、玉山銀行存摺交易明細、郵局存摺交易明細、廈門銀行個人轉帳匯款業務憑證、金錢借貸契約書(陳民峰與陳昆聯)、借據、陳昆聯所簽立之本票、林榮星出具的名片、債務協商委任書、告訴人手寫匯款紀錄、告訴人玉山銀行信用卡及中國信託信用卡繳費通知單、告訴人所申辦玉山銀行信用卡簽帳單、告訴人與陳昆聯間之line對話記錄、告訴人所申辦渣打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表、渣打銀行放款明細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調解程序筆錄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犯罪事實欄一(一)(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犯罪事實欄一(二)(1)、(2)、(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嫌。被告以替告訴人處理陳昆聯債務及要與告訴人共同投資手搖飲料店,分別以犯罪事實欄一(一)、(三)之方式詐騙告訴人,數行為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是以請以接續犯之法理,以一罪論處。至被告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犯3次侵占犯行,犯意各別,請予分論併罰。被告上開犯罪所得併請依刑法第38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另以:同案被告汪軒宇於108年9月5日17時許,向告訴人收取現金15,000元;被告林榮星於108年10月29日17時許、108年11月10日19時11分許、108年12月8日19時39分許,請告訴人各匯款2,600元、25,000元、5,000元至被告林榮星上開華南銀行帳戶等行為,亦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等語。惟查:告訴人於偵查中陳稱:108年12月8日那筆,是林榮星要跟伊借5,000元等語。告訴代理人則陳稱:108年10月29日那筆2,600元是借款等語。而依被告林榮星與告訴人之line對話記錄以觀,被告林榮星於108年10月29日稱「弟弟你方便幫哥哥匯2600元至華南銀行...,哥哥回國拿給你」等語;於108年11月10日稱「你先幫哥哥轉25000元到華南銀行...哥哥下去拿給你」等語;於108年12月8日稱「幫哥哥匯5000元到華南...」、「哥哥今都匯不出去」、「10號解除給你」等語。依上開對話語意,可知被告林榮星係向告訴人借款,尚難認其有何施用詐術之情。至同案被告汪軒宇固有向告訴人收取15,000元委任費乙情,然依同案被告汪軒宇於偵查中陳稱:伊在信義區的新光三越,把陳昆聯叫去地下街,從簽書會帶下來,3個人把他扶在椅子上,跟他說渠等不是來暴力討債,是來拿這些被你騙的聽障委託人的費用。伊也有下來陳昆聯臺中的說明會,告訴人說只要跟他回報就好,結束後,伊有去找告訴人拿了15,000元的委任費等語。而依告訴人所提供其與陳昆聯之line對話記錄,經告訴人詢問其找林榮星處理債務之相關問題後,陳昆聯回覆稱「在新光三越小吃街,派四個兄弟」、「沒有拿槍」等語。是可知同案被告汪軒宇確實有帶人去找陳昆聯討債,則同案被告汪軒宇向告訴人收取之15,000元委任費用,實難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然被告林榮星上開犯行如認構成犯罪,與前開已起訴之犯罪事實有接續犯之一罪關係,為起訴範圍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康淑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陳本真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號 告訴人匯款時間 告訴人匯款帳戶 告訴人匯款金額 備註 1 108年9月14日4時42分 林榮星玉山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30,000元 2 108年9月14日5時7分 劉瑜瑄臺灣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20,000元 3 108年9月29日21時55分 林榮星玉山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20,000元 陳昆聯案媒體、律師費用 4 108年10月5日9時8分 林榮星華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20,000元 廢青退股案律師費 5 108年10月7日13時50分 林榮星玉山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45,000元 律師費 6 108年10月7日3時21分 林榮星華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45,000元 律師費 7 108年10月26日22時31分 林榮星華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15,500元 報社費用 8 108年10月28日1時29分 林榮星華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5,000元 9 108年12月7日13時10分 林榮星華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15,000元 10 108年12月11日19時52分 林榮星華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16,000元 稱要給小鬼(即汪軒宇) 11 108年12月20日1時32分 林榮星華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4,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