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119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施妤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5195號),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11年度易字第1747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 文施妤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大墩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被告施妤於本院審理程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㈡爰審酌被告為成年人,不思以理性、和平解決問題,因前述
原因而對告訴人心生不滿,竟在該不特定多數人得隨時進出而得共見共聞之上開診所,以不雅言詞辱罵告訴人,使告訴人感到難堪與不快,缺乏尊重他人名譽之法治觀念,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可;並考量被告犯後已知坦承犯行,被告雖表示願意與告訴人調解,然告訴人表示無意願,致雙方迄今尚未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為高中肄業、從事網路拍賣、月收入新臺幣2萬元、無需要扶養之人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35頁);併參以本案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所生危害及告訴人賴東昇就被告科刑範圍表示之意見(見本院易字卷第1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婉萍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隆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僑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桉珍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5195號被 告 施妤 女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16樓之7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妤於民國111年4月18日19時44分許,陪同家人至臺中市○○區○○路00號1樓賴東昇小兒科診所就診時,因質疑看診輪序之問題與診所醫護人員發生爭執,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前揭包含護理人員、候診病患及家屬得以共見共聞之診所內,以「幹你娘」等語,辱罵該診所之醫師賴東昇,以此貶抑賴東昇之人格。
二、案經賴東昇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施妤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以上開言語辱罵告訴人之事實。 2 告訴人賴東昇於警詢及偵訊中之指訴 證明被告涉有上開公然侮辱犯行之事實。 3 現場錄影、錄音譯文及光碟、監視器翻拍照片等。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
三、告訴暨報告意旨另謂:被告所為上開犯行,另涉有醫療法罪嫌。惟按自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規定以觀,立法者係以強暴、脅迫、恐嚇為侵害手段之例示性規定,此所謂強暴、脅迫、恐嚇,應係具有強制性質之方法或預告施加惡害之威脅手段而言,而該條所謂「其他非法之方法」,依例示性規定之立法方式,應必與強暴、脅迫或恐嚇有同等危害性之非法方法,方可相提併論,故單純妨害名譽之違法行為,或僅擾亂安寧秩序但未達刑罰制裁程度之手段均難非屬「其他非法之方法」;又醫療法第106條第1項規定:「違反(該法)第24條第2項規定者,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如觸犯刑事責任者,應移送司法機關辦理。」,而醫療法第24條第2項原規定「為保障病人就醫安全,任何人不得以強 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礙醫療業務之執行,致生危害醫療安全或其設施。」,嗣因基於增加保障醫護人員或陪病者等之安全之目的,經修正為「為保障就醫安全,任何人不得以強暴、脅迫、恐嚇、『公然侮辱』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礙醫療業務之執行。」,而與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修正規定同於106年5月10日公布施行,同年月12日生 效,故由該次修正醫療法第24條第2項刻意增列「公然侮 辱」之行為態樣,修正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則未同時增列「公然侮辱」之行為態樣之結果,已可見立法者有意區 分,僅將以「公然侮辱」妨礙醫療業務之行為明列為以罰鍰處罰之對象,自無由認單純公然侮辱醫事人員之行為亦屬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以刑罰處罰之對象,應適用刑法妨害名譽罪章之規範。經查,被告雖以「幹你娘」等語辱罵告訴人,然觀諸卷附之錄音譯文,被告並未有其他以強暴、脅迫、恐嚇等具有強制性質之方法或預告施加惡害之威脅手段,是堪認被告上開犯行與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罪之構成要件有間,遽難以上開罪嫌相繩,惟若此部分成立犯罪,因與上揭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法院自得併予審理,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又被告上開行為若該當於醫療法第24條第2項之規定,依醫療法第106條第1項之規定,僅處以行政罰緩,是被告有無違反上開法律規定即屬行政機關之職權範疇,刑事法律並無相應之刑罰規定。再者,醫療法第106條第1項後段規定,僅為一教示規定,旨在規範如行為人另有觸犯刑事責任者,應為移送司法機關辦理之相應處置,並非將違反醫療法第24條第2項之規定提升為刑法之範疇,亦未因此而增列刑罰規定,是報告意旨認被告違反醫療法第24條第2項,要與刑事罰責無涉,係屬行為不罰,至於被告所為是否違反醫療法第24條第2項、第106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屬行政罰範疇,應由行政主管機關另為適法處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 日
檢 察 官 吳婉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2 日
書 記 官 賴嘉信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