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121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春達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22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111年度訴字第1414號),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李春達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捌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潑灑滷味攤食材」應補充更正為「潑灑黃子穎所有之滷味攤食材」;及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李春達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為前揭毀損犯行後,經告訴人黃子穎、王惠玲2人出面制
止,因而動手傷害告訴人黃子穎、王惠玲2人,其對告訴人黃子穎、王惠玲2人所為傷害犯行,應係基於單一犯罪目的,於密接之時地內之接續行為,其行為在時、空上難以明確分割,依社會一般觀念,評價為一行為較為合理;又被告基於恐嚇之單一犯意,同時恐嚇告訴人黃子穎、王惠玲2人,與其所為上開傷害犯行,均係於密接時間地點所實施,具有局部行為同一關係,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至被告對告訴人林良吉所為傷害犯行,與其對告訴人黃子穎、王惠玲2人所為傷害犯行,時間先後尚屬有別,傷害犯意自屬可分,在刑罰裁量上必須加以分開處理,方能準確地評價其行為之不法內涵及罪責內涵,故被告所犯上開毀損罪(1罪)、傷害罪(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供稱其於本案發生當時
,因躁鬱症發作及與告訴人黃子穎間之司法糾紛而故意為本件毀損犯行(見核交卷第12頁、偵卷第80頁),並在告訴人黃子穎等人出面制止時,出言恐嚇告訴人黃子穎、王惠玲2人,及動手傷害告訴人黃子穎、王惠玲、林良吉3人,實可非難;兼衡其已有傷害、恐嚇、毀損案件之科刑紀錄(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均未構成累犯)、對告訴人黃子穎造成之財產損失金額、告訴人黃子穎、王惠玲、林良吉3人所受傷勢程度均屬輕微;另被告前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前揭毀損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坦承全部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然迄今尚未達和解取得告訴人3人原諒;暨被告自述具國中畢業學歷,曾以建築鋼筋工人為業,近年因腳傷無法工作,失業2年,患有躁鬱症,依靠家人接濟、中低收入戶及身心障礙補助維生,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核交卷第9頁、本院訴字卷第4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蔣忠義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孫藝娜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詩涵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8 日附錄本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對告訴人黃子穎所為毀損犯行部分 李春達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對告訴人黃子穎、王惠玲所為傷害及恐嚇犯行部分 李春達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對告訴人林良吉所為傷害犯行部分 李春達犯傷害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3220號被 告 李春達 男 5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
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春達於民國110年11月26日18時許,在臺中市○區○○街00號黃子穎所經營之滷味攤前,基於恐嚇、毀損、傷害之犯意,以其所攜帶之尿液一袋,潑灑滷味攤食材,致所有的食材毀損不堪使用,經黃子穎及其員工王惠玲出面制止,李春達即再以徒手毆打黃子穎、王惠玲頭臉部,並向其2人恫嚇稱:不要讓其做生意,不讓其好呷睏,要打死其等語,致黃子穎、王惠玲心生畏懼,黃子穎因此受有頭部挫傷、下巴挫傷、雙腕疼痛、雙肘疼痛等傷害;王惠玲亦受有臉部擦挫傷之傷害。路過之林良吉發現後,上前規勸李春達,李春達又另基於傷害之犯意,出手猛力推林良吉胸部1把,致林良吉受有右前胸挫傷之傷害,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子穎、王惠玲、林良吉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春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黃子穎、王惠玲、林良吉等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 全部犯罪事實。 3 員警偵辦刑案職務報告書、告訴人黃子穎、王惠玲、林良吉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被告之維新醫療社團法人台中維新醫院診斷證明書等。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李春達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277條第1項之傷害、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等罪嫌。被告傷害告訴人黃子穎、王惠玲時同時出言恐嚇,且同時傷害2人,均係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毀損食材、傷害告訴人黃子慧及王惠玲、傷害告訴人林良吉等3罪間,犯意各別,時間有先後,侵害不同法益,均可獨立成罪,請予以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5 日
檢 察 官 蔣忠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周淑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