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12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家銘
住臺中市○○區○○街0段○○巷00號之0五樓選任辯護人 吳映辰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369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0年度易字第2499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劉家銘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110年8月25日中監豐站字第1100231507號函檢送BCS-7671號車輛檢驗紀錄」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劉家銘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明知系爭汽車曾作為計程車使用,且里程表顯示之里程數曾經下調約40萬公里等交易上重要事項,竟隱瞞該等事項而出售系爭汽車予告訴人黎威廷,致告訴人以高價買受系爭汽車而受有財產損害,所為實非可取;
(二)被告為大學肄業,目前從事房仲業,家中有父母、祖父需其扶養照顧(見易字卷第64頁)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三)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尚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依約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22萬5000元完畢,有本院111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103號調解程序筆錄、郵政匯款申請書及電話紀錄表可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業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賠償告訴人損害,尚見悔意,經此偵審教訓,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告訴人表示若被告有履行調解程序筆錄條件,願意原諒被告,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可查(見易字卷第63頁),本院綜核各情,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參酌刑法第38條之1之立法理由,犯罪所得之沒收,基於澈底剝奪不法利得之意旨,於沒收之計算應採取總額沒收原則,即不問犯罪成本多寡、利潤若干,均應全部諭知沒收,以達嚇阻犯罪之效。惟「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
(二)查被告向告訴人詐得35萬元之買賣價金,係其犯罪所得,而被告業已賠償告訴人22萬5000元,則22萬5000元之犯罪所得已實際發還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又上開賠償情形雖不能影響犯罪所得總額之認定,亦即被告仍保有12萬5000元之犯罪所得,然被告已將購入價格13萬元之系爭汽車交予告訴人,由告訴人取得系爭汽車之所有權,是被告之財產總額並未增加,而告訴人經被告賠償22萬5000元後,實際上已無財產損害可言,告訴人於調解時亦拋棄其餘請求(見易字卷第43頁),本院審酌上情,認如再就被告之12萬5000元犯罪所得宣告沒收追徵,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另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洪瑞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家齡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3698號被 告 劉家銘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段○○巷00○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家銘前於民國108年10月3日,與陳進坤簽訂汽車委賣合約書,約定由劉家銘以新臺幣(下同)13萬元之代價,向陳進坤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後變更為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陳進坤並於汽車委賣合約書上註明系爭汽車之里程依監理所之資料為50萬4000公里。嗣劉家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9年4月29日,在臺中市潭子區復興路2段全家便利商店,佯稱欲出售系爭汽車予黎威廷,並隱瞞系爭汽車曾作為計程車使用,及里程表顯示之里程數曾經下調約40萬公里等交易上重要事項,致黎威廷陷於錯誤,同意以35萬元之代價購買系爭汽車,並依約陸續分期交付價金。後系爭汽車外漆掉落,經黎威廷發現底漆為黃色,前往監理機關查詢原始車籍資料,得知系爭汽車曾作為計程車使用,及系爭汽車於107年12月份之里程數為50萬4679公里,108年9月20日之里程數已調整為9萬6536公里,始悉上情。
二、案經黎威廷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家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日,向證人陳進坤以13萬元之代價購買系爭汽車,及以35萬元之代價出售系爭汽車予告訴人黎威廷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黎威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隱瞞系爭汽車曾作為計程車使用,及里程數曾經下調約40萬公里等交易上重要事項,而以35萬元之代價出售系爭汽車予告訴人之事實。 3 證人陳進坤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日,向證人以13萬元之代價購買系爭汽車,及證人曾告知被告系爭汽車曾作為計程車使用,里程數原為50萬4000公里之事實。 4 被告與告訴人簽訂之109年4月29日汽(機)車買賣合約書、清償分期協議書影本各1份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隱瞞系爭汽車曾作為計程車使用,及里程數曾經下調約40萬公里等交易上重要事項,而以35萬元之代價出售系爭汽車予告訴人之事實。 5 1、系爭汽車外觀及里程表照片3張 2、系爭汽車之車輛里程數查詢監理服務網站翻拍照片1張 證明系爭汽車於107年12月份之里程數為50萬4679公里,108年9月20日之里程數已調整為9萬6536公里之事實。 6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110年7月23日回函及所附系爭汽車異動歷史查詢及109年5月29日過戶登記書與相關資料影本各1份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日,向證人陳進坤以13萬元之代價購買系爭汽車後,於108年10月8日辦理過戶登記,及被告以35萬元之代價出售系爭汽車予告訴人黎威廷後,於109年5月29日辦理過戶登記之事實。 7 被告與證人簽訂之108年10月3日汽車委賣合約書影本1份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日,向證人以13萬元之代價購買系爭汽車,及合約書載明系爭汽車曾作為計程車使用,里程數原為50萬4000公里之事實。
二、核被告劉家銘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未扣案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屠元駿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7 日
書 記 官 吳孟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