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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 年簡字第 128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128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竑均

籍設新北市○○區○○路0段00號00樓(新北○○○○○○○○)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638號),經本院合議庭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易字第878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乙○○共同犯行使變造特許證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伍拾元檳榔壹包、現金新臺幣肆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於刑法第212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對變造汽車牌照,即無依同法第211條之變造公文書罪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參照)。是核被告乙○○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特許證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變造特許證之低度行為,為行使該特許證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被告與蔡毓修就上開行使變造特許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二)被告前因違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1085號裁判判決有期徒刑2月確定;復因肇事逃逸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交訴字第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嗣經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交上訴字第153號判決駁回上訴,再經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4年度台上字第372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因乘機性交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侵訴字第2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10月,嗣經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侵上訴字第243號判決駁回上訴,再經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6年度台上字第84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360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9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民國109年2月5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09年9月26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受該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屬累犯,參照釋字第775號大法官解釋意旨,其於受上開案件處罰後再犯本案,顯見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若予以加重最低本刑,並無使其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或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依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判決主文不記載累犯)。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變造牌照後予以懸掛,足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牌管理之正確性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行政管理、違法案件之查緝之正確性,又不思循正當途徑以謀取生活所需,反貪圖不法利益,以玩具鈔向告訴人行騙,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均值非難,惟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已有悔意,然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被告於偵訊時供稱所得價值新臺幣(下同)100元之檳榔及找零現金800元係與蔡毓修平分等語(見偵緝卷第60頁),爰以此估算被告犯罪所得為價值50元之檳榔1包、現金400元,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玩具紙鈔1張,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然非違禁物,且已交付告訴人,非被告所有,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28條、第216條、212條、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林德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高郁婷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638號被 告 乙○○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段00號11 樓(新北○○○○○○○○)居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李偉廷律師(已於111年3月30日解除委任)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曾因毒品、肇事逃逸、乘機性交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9月,於民國109年9月26日縮刑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執行完畢。詎乙○○仍不知警惕,復與其妹婿蔡毓修(業據提起公訴)基於變造車牌及詐欺取財之共同犯意聯絡,於110年5月29日晚上,由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自新北市搭載蔡毓修前來臺中市,

㈠、同日晚上11時50分許,二人抵達臺中市○道○號高速公路大雅交流道附近之平面道路時,為避免其二人隨後持玩具紙鈔購物之犯行遭查獲,即共同以醫療用白色透氣膠帶將上開車牌之「A」貼蓋隱去,再以黑色電氣膠布將上開車牌之「S」貼改成「8」,而變造上開「AKS-6626」號車牌為「K8-6626」號車牌後行駛,足生損害於監理、警察機關對於交通違規事件取締、違法案件查緝之正確性;

㈡、嗣其二人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由乙○○駕駛上開車牌號碼業經變造為「K8-6626」號之自小客車,搭載蔡毓修,於同月30日凌晨2時10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強勇檳榔攤,由副駕駛座上之蔡毓修在車上向店員甲○○出示乙○○所交付予其、由魔術印製廠所印製、外觀及顏色與新臺幣(下同)千元真鈔雖未完全一致,但已極其相似之玩具紙鈔,表示要購買100元之檳榔,以此詐術,使甲○○誤以為蔡毓修係以千元真鈔購物,因而陷於錯誤,乃交付檳榔及找零800元予蔡毓修,並向蔡毓修收取上開千元玩具紙鈔,嗣甲○○因少找100元,欲轉身回店內取錢時,旋即發現上開紙鈔有異,乃回頭向蔡毓修表示係假鈔,然蔡毓修竟僅回答甲○○「是喔」,旋由乙○○搭載離開現場,嗣經甲○○報警後,為警調閱監視錄影循線查獲,並扣得甲○○交付之千元玩具紙鈔1張。

二、案經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茲將本案證據及待證事實臚列如下: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偵訊之陳述及自白 犯罪事實全部 2 共犯蔡毓修於警詢之陳述 被告乙○○與蔡毓修共同變造車牌之事實及行使玩具紙鈔向告訴人甲○○購買檳榔找錢之經過情形。 3 告訴人暨證人甲○○於警詢、偵訊之陳述 被告乙○○與蔡毓修以玩具紙鈔購物行騙之事實。 4 警員陳瑋之職務報告1份 本件查獲經過情形。 5 監視錄影翻拍畫面1份 被告乙○○與蔡毓修變造車牌使用及詐騙之經過情形。 6 AKS-6626號自小客車之車籍資料及汽車買賣合約書各1份 上開自小客車係劉于瑄所有,並於110年3月25日出賣予被告乙○○之事實。 7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警方自告訴人處扣得乙○○與蔡毓修使用之玩具紙鈔之事實。 8 扣案之千元玩具紙鈔1張 被告乙○○與蔡毓修二人行使玩具鈔票購物之事實。

二、按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規定,車輛號牌屬行車許可憑證,是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特許證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罪名有異,請分論併罰。被告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均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之犯罪所得檳榔100元、現金8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第1項或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又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所為尚涉犯刑法第196條第1項之行使偽造貨幣罪嫌,然查:扣案被告行使之魔術銀行紙鈔,其紙質與觸感均與真鈔明顯有差異,且上開紙鈔亦印有可辨之魔術印製廠、魔術銀行等字樣,有扣案之上開紙鈔在卷可佐,是只需稍加查看,即可知該紙鈔並非真鈔,此亦即告訴人於收受上開紙鈔後旋即發現該紙鈔並非真鈔之緣因,是上開魔術銀行紙鈔既未與真鈔有相同一致之外形,即尚難認係偽鈔,自難為不利被告之認定,然此部分如果成立犯罪,因與前開起訴之詐欺犯行,有實質上一罪之吸收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李基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4 日

書 記 官 林永宏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2-11-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