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129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朝修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870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1年度訴字第972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陳朝修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補充證據:「被告陳朝修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訴字卷第94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朝修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被告變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變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變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房東林惠珍並未同意將租賃期間延長,竟逕自變造租約內容,復持之向主管機關行使,侵害房東林惠珍及主管機關對核定課稅之正確性,所為實有不該。惟考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房東林惠珍當庭表示不用跟被告調解,對被告量刑及緩刑均無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95頁),參以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兼衡被告自陳研究所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須扶養父母,暨其職業為公,月收入約新臺幣45,000元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訴字卷第9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紀錄,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且房東林惠珍同意給予被告緩刑,已如前述,堪認被告知所悔悟,本案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上開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被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本院審酌被告因守法觀念薄弱而觸法,為確保其能記取教訓,深知警惕避免再度犯罪,另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乃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其應向國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被告若有違反本院所命之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本院依法撤銷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五、至被告變造之租賃契約書,業已持向財政部中區國稅局用以更正核定之所得稅而交付,非屬被告所有之物,自不得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明嵐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岳賢、黃楷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承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美萍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38707號被 告 陳朝修 男 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居新北市○○區○○路00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朝修為所得稅法規定之納稅義務人,於申辦民國108年度綜合所得稅採列舉扣除,經財政部中區國稅局(下稱中區國稅局)認定陳朝修未能補提扣除額附件資料,而將該列舉明細予以剔除並調整原申報扣除額,認定陳朝修應補稅額新臺幣(下同)6840元。陳朝修為請求更正核定之所得稅,竟基於行使偽造文書犯意,將其於106年12月1日起,向房東林惠珍承租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房屋所簽訂房屋租賃契約,租賃期間所載「至107年11月30日止」,擅自變造為「至109年12月30日止」後,於110年1月25日將不實之租賃契約書提出予國稅局而行使,因國稅局認為陳朝修提出之2份租賃契約期間互有異常重疊,故而進行雙向查核,函請房東林惠珍說明房屋租賃情形,經房東林惠珍之告知而悉上情。
二、案經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函送後由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朝修之供述。 否認上開犯行,辯稱:伊與房東簽過1 年租約,到期之後與房東為不定期租賃,房東說以舊合約續租,伊就將契約之租賃期限更改為至109年12月30日止,伊認為這不是擅自變造,這是經過房東同意,伊確實有居住到109年間某日,房東都知道展延的時間及日期等語。 2 證人林惠珍具結之證述。 證明其與陳朝修簽訂1年租約,只簽過1份契約,租賃契約時間是106年12月1日至107年11月30日,租約期滿後,陳朝修有繼續租賃,租金支付到108年9月16日,於108年11月間就搬走,其是接到國稅局的函詢,才發現陳朝修更改租賃契約的租賃期限之事實。 3 陳朝修提出綜合所得稅更正申請書(併附變造之房屋租賃契約)、林惠珍函覆國稅局及租金支付情形、國稅局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更正前)、國稅局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更正後)等在卷。 全部犯罪事實。
二、按刑法之偽造或變造私文書,係指偽造他人之文書而言,若自己之文書,雖登載不實,除有特別規定外,原不構成偽造、變造文書之罪,惟契約文字,經利害關係人蓋章,以為表示其承認無誤之證明者,應以他人名義作成之文書論,如就約定事項加以變更,即應認為變造文書。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4862號、26年上字第1432號判例參照。被告與證人即房東林惠珍簽訂租賃契約書(租賃期間自106年12月1日起至107年11月30日止),雙方並均在租賃契約書上簽名,該租賃契約書已成為表彰雙方租賃權利義務之私文書,應以他人名義作成之文書論。被告未經相對人林惠珍之同意,單方擅自變造租賃期限為「109年12月30日止」,足以影響雙方權利義務之起迄時點等事項,進而提出以向國稅局行使,足生損害於他方當事人及國稅局核定課稅之正確性。核被告陳朝修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嫌。
三、至國稅局另告發陳朝修涉犯逃漏稅捐犯行一節,然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以詐術逃漏稅捐罪,係屬作為犯,而非不作為犯,即須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之作為,以逃漏稅捐,始克成立。且該罪係結果犯,故無處罰未遂犯之規定,必納稅義務人使用欺罔之手段為逃漏稅捐之方法並因而造成逃漏稅捐之結果,始屬相當。被告陳朝修申報108年度綜合所得稅採列舉扣除,因未檢附扣除額附件,其所列舉之一般捐贈、自用住宅購屋借款利息及房屋租金支出均遭剔除,原申報扣除額經調整,因而核定被告應補繳6840元稅款一情,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更正前)及財政部中區國稅局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更正後)在卷可稽,被剔除部分既然自始未經中區國稅局採為核課基礎,自無逃漏稅之既遂可言。惟此部分若能成立詐術逃漏稅捐罪,與前開起訴之犯行為同一事實,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郭明嵐不得再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4 日
書 記 官 蔡尚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