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1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蘇裕淞選任辯護人 許家瑜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418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10年度易字第2360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蘇裕淞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3行補充「全民健康保險」第10行之「不實文書」更正為「不實準文書」、第11行「持續」更正為「接續」、第22行「出」後加「,以獲取不法利益」、起訴書附表更正如附表所示;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蘇裕淞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告訴人羅宇皓之民國104至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玉淞實業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沙鹿稽徵所110年9月2日中區國稅沙鹿綜所字第1102458800號書函暨檢附告訴人102至108年度核定通知書及102至109年度綜合所得稅申報書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蘇裕淞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第220條第
2項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被告所為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起訴意旨漏未論及刑法第220條第2項,雖有未洽,然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起訴法條(見本院易字卷第42頁),本院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㈡被告自102年7月起至109年8月止,以附表之「投保薪資額」
欄所示之金額為告訴人羅宇皓投保全民健康保險及勞工保險,詐得減免該公司繳交健保費、勞保費與勞工退休金月提撥工資,均係基於單一減少玉淞企業社及玉淞實業有限公司勞保費、健保費及勞工退休金之月提撥工資等支出之單一目的,本於一個行為決意接續實施,手段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離,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被告係以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之方式,達成詐欺得利之目的,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得利罪;又被告於告訴人在職期間,以附表之「投保薪資額」欄所示之金額為告訴人投保,係同時對勞保局、健保署施用詐術,而同時向勞保局、健保署詐得短繳健保費、勞保費及短少提撥勞工退休金之月提撥工資等費用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屬一行為同時觸犯2次詐欺得利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詐欺得利罪處斷。起訴意旨認被告所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第220條第2項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應分論併罰,尚有誤會。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玉淞企業社、玉淞實
業有限公司之負責人,竟為圖不法利益,而未如實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申報及繳交相關保費、提撥額,實屬不該;惟念被告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然考量其迄未能與告訴人就本案達成和解或獲得其諒解(詳如下述)等情,兼衡被告之素行、犯本案之情節、動機、目的、所生損害各情,暨被告自陳其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做勞安安全設施、薪資約新臺幣(下同)8萬元、須扶養母親等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4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辯護人請求給予被告緩刑云云,惟按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屬法院裁判時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4406號刑事判決參照)。查被告固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易字卷第17頁),又辯護人稱告訴人及被告已調解成立,調解內容係針對民事及刑事部分,有本院勞動調解筆錄在卷可憑(見他字卷第205至207頁),惟參之上開調解筆錄,其中調解內容四、為「兩造間勞雇關係所衍生之一切權利義務(包括但不限於勞動基準法、勞工保險條例、勞工退休金條例等規定),兩造均同意自本件調解成立之日起不再提起民事相關訴訟或不得再向勞工行政主管機關等其他機關為檢舉或告發,且於本調解成立前已進行之檢舉亦應撤回之」,可知調解之兩造間確無將本案之刑事部分列入其中,而僅包含⒈不得提起民事相關訴訟⒉不得向行政主管機關為檢舉或告發,佐以本案告訴人於110年4月16日已提起本案告訴,並被告及其辯護人於110年8月11日亦因本案至檢察署開庭,是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已知被告就本案提起告訴,而調解時,兩造既均有委任律師到場,若有意就告訴人提起本案刑事告訴部分一併調解,當無可能發生漏未記載之情形,是上開調解內容之用詞係有意排除不得提起刑事案件之告訴或撤回告訴用語等情,甚為明確。是告訴代理人所稱該調解僅針對民事及行政檢舉部分,而不包含刑事部分等情,應可採信。從而,考量被告就本案迄未能與告訴人就本案達成和解或獲得其諒解,暨告訴代理人表示不同意給予緩刑之意見(見本院易字卷第43至44頁),因認本件無暫不執行被告刑罰為適當之情事,爰不予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三、本件被告及玉淞企業社、玉淞實業有限公司固因被告低報告訴人薪資之行為,而獲附表所示之不法利益(即「差額」欄),為本案之犯罪所得,惟依勞工保險條例、勞工退休金條例及全民健康保險法已就未依規定繳納(未繳足、以多報少)之情形設有科處罰鍰、追繳之相關規定,且起訴書稱就短繳之勞、健保保險費及提撥額及短納之所得稅將另函由權責機關即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財政部國稅局依法追徵、追繳,是倘就前開犯罪所得再予宣告沒收、追徵,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項、第3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216 條、第215條、第220條第2項、第339條第2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本件經檢察官黃永福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蔡汎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筠婷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4 日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準文書)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34187號被 告 蘇裕淞 男 6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0巷000弄00號居臺中市○區○○○街00號2樓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許家瑜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裕淞係玉淞實業有限公司(按前身為玉淞企業社,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2樓)負責人,是蘇裕淞為從事業務之人,並以為公司員工投保勞工保險、提撥勞工退休基金為其附隨業務。羅宇皓則自民國102年7月1日至109年9月9月,先後受僱於玉淞企業社及玉淞實業有限公司,擔任勞安人員,以依件計酬方式計薪,蘇裕淞明知羅宇皓每月領有如附表「實際薪資總額」欄所載之薪資,亦明知玉淞企業社、玉淞實業有限公司所僱用勞工之薪資,應如實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申報及繳交相關保費、提撥額,然蘇裕淞竟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使玉淞企業社、玉淞實業有限公司獲得財產上不法利益之持續犯意,仍指示不知情之會計人員胡思穎,在經由網路申報羅宇皓薪資時,虛偽填載附表「投保薪資額」欄所示薪資額,充作羅宇皓之員工勞、健保每月投保薪資,再以此不實之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上傳至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而行使,致有實質審查權限的勞、健保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認羅宇皓之勞保、健保投保薪資為如附表「投保薪資額」欄所示之投保金額,據以核算羅宇皓之勞工保險費、全民健康保險費及玉淞企業社、玉淞實業有限公司應為其提撥之勞工退休基金、全民健康保險費,以減少玉淞企業社、玉淞實業有限公司之勞保、勞工退休基金及全民健康保附費之提撥等費用之支出,足生損害於羅宇皓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對勞工保險、退休管理、投保薪資額申報、全民健康保險費核算之正確性。嗣羅宇皓在與玉淞實業有限公司勞資訴訟中,見玉淞實業有限公司之薪資表,始悉上情。
二、案經羅宇皓委由陳建三、陳耿漢、賴元禧律師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裕淞自白不諱,核與告訴人羅宇皓指訴及證人胡思穎證述相符,復有告訴人自玉淞實業有限公司領如附表「實際薪資總額」欄所示薪資之薪資單、告訴人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0年9月24日保費資字第11060234400號函送之玉淞實業有限公司就告訴人之勞工保險投保情形及短納勞、就保保險費明細表、原負擔及應負擔之勞就保保險費差額明細表、勞工退休金差額明細、衛生福利部110年9月11日健保中字第1104080958號函送之玉淞實業有限公司就告訴人之全民健康保險投保情形及全民健保保險費計算表(含差額明細)在卷可證。綜上,本件罪證明確,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第339條第2項之以詐術使得利罪等罪嫌。被告所為登業上文書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登業上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揭2罪,犯意有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三、本件告訴人在玉淞實業有限公司領有如附表「實際薪資總額」欄所示之薪資一情,業據告訴人證述綦詳,並有告訴人所提出每月自玉淞實業有限公司所取得之薪資單在卷可證,堪認為事實,依此對照卷附告訴人提出之107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及104、105、10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示告訴人自104年至107年申報自玉淞實業有限公司領得之薪資均僅為新臺幣38萬1,600元一情,足證告訴人對被告以「高薪低報」方式,為其申報勞、健保等情,均事先知情,然尚查無足以證明告訴人與被告間就被告上揭所犯有共謀或行為分擔之證據,是尚難對告訴人論以前揭罪責,然本件被告及玉淞實業有限公司、告訴人因此短繳之勞、健保保險費及提撥額及短納之所得稅,將另函由權責機關即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財政部國稅局依法追徵、追繳,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黃 永 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9 日
書 記 官 劉 金 玫所犯法條:刑法第215條、第216條、第339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