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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 年簡字第 132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132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富美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888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陳富美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應沒收之署押」欄所示偽造之署押,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陳富美於民國105年間,因有積欠柯明松款項,經柯明松表示須有陳富美之子女所簽立之本票作為擔保。詎陳富美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明知未經其子余尚羲(原名「余忠明」)、其女余月晴之同意或授權,於105年間某日,在其位於苗栗縣○○鎮○○里○○000號住處,接續在票據號碼WG0000000號、WG0000000號、WG0000000號3紙本票上,各填寫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50萬元、50萬元、25萬元,並於前開票據號碼WG0000000號、WG0000000號本票之發票人欄處,偽簽「余忠明」之署名共2枚,且於發票人欄及票面金額欄處,盜蓋余忠明之印文共4枚、於前開票據號碼WG0000000號本票之發票人欄處,偽簽余月晴之署名1枚,且於發票人欄及票面金額欄處,盜蓋余月晴之印文共2枚,並於前開3紙本票均填載發票人地址為苗栗縣○○鎮○○里00鄰00000號(均未填寫發票日及到期日,屬無效票據,但仍為具有債權證明效果之私文書)後,再持至臺中市潭子區頭家厝火車站附近,交付柯明松而行使,足生損害於余尚羲即余忠明、余月晴、柯明松。嗣經柯明松在上開3紙形式上本票上均填載發票日為105年12月25日、到期日為110年12月25日,於110年底至111年初間某日,持往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後,經余尚羲即余忠明、余月晴對柯明松提出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並經余尚羲即余忠明、余月晴表示並未簽立上開形式上本票,柯明松始知陳富美有在上開3紙形式上本票上偽造發票人余尚羲即余忠明、余月晴等人名義之情。

二、案經柯明松告訴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富美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柯明松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上揭本票3紙影本、余尚羲即余忠明之身分證影本、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度苗簡字第100號、第181號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司票字第2號民事裁定等件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被告偽造被害人余尚羲即余忠明、余月晴之署名及盜用其等印章之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本案所為數次偽造被害人余尚羲即余忠明、余月晴署名

之行為,均係以單一行為決意,於密接之時間內實施,行為之獨立性薄弱,難以強行分離,應論以接續之一行為。被告以一行為行使偽造余尚羲即余忠明、余月晴署名之私文書,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擅自偽造被害人余尚羲

即余忠明、余月晴之署名及盜蓋其等印文於私文書而行使之犯罪手段、犯罪動機及所生危害,暨被告坦承犯行,然未賠償告訴人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教育程度、家庭狀況(見本院訴字卷第13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查,未扣案如附表「應沒收之署押」欄所示偽造之「余忠明」之署名共2枚、「余月晴」之署名1枚,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至本案偽造之私文書(即本案形式上本票3紙)上所蓋之「余忠明」印文共4枚、「余月晴」印文共2枚,係被告持被害人余尚羲即余忠明、余月晴真正之印章蓋於其上,有本院電話紀錄表附卷可稽,卷內亦無證據顯示係偽造印章之印文,自無庸就此部分之印文宣告沒收,起訴書請求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該等印文,容有誤會。又被告本案偽造之私文書(即本案形式上本票3紙),均已行使交付予告訴人,而非屬被告所有,自不得為沒收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 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1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康淑芳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楷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蔡逸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秀貞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文件名稱 屬性 位置 偽造之署押及盜蓋之印文 應沒收之署押 出處 票據號碼WG0000000號本票 私文書 發票人欄 偽造之「余忠明」署名1枚、盜蓋之「余忠明」印文1枚 偽造之「余忠明」署名1枚 他卷第29、59頁 票面金額欄 盜蓋之「余忠明」印文1枚 票據號碼WG0000000號本票 私文書 發票人欄 偽造之「余忠明」署名1枚、盜蓋之「余忠明」印文1枚 偽造之「余忠明」署名1枚 票面金額欄 盜蓋之「余忠明」印文1枚 票據號碼WG0000000號本票 私文書 發票人欄 偽造之「余月晴」署名1枚、盜蓋之「余月晴」印文1枚 偽造之「余月晴」署名1枚 票面金額欄 盜蓋之「余月晴」印文1枚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23-0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