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132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柏亭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7605號、第3445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11年度易字第2018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林柏亭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行所載「基於竊盜之犯意」更正為「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第4行所載「竊取藍羽姍所有之蘋果牌」前補充「徒手」、第6行「離去」後補充「,以15,000元之價格出售予不知情之通訊行業者,而得款15,000元」外;犯罪事實二、第5行「詎林柏亭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於111年2月16日16時20分許,未將上開機車返還予興鴻昌公司,而易持有為所有,將該部機車侵占入己,供己使用。」更正為「惟因林柏亭無力支付租車費用,竟萌生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基於變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犯意,未給付租金向興鴻昌公司續租該機車,亦無依約返還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意思,避不與興鴻昌公司聯絡,逕憑己意而將上開機車侵占入己,並恣意停置臺中市不詳路邊而處分之。」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係刑法第306
條無故侵入住宅罪與普通竊盜罪之結合犯;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門扇竊盜罪,關於「毀越」指毀損與踰越而言,其中毀損門扇竊盜罪,乃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與普通竊盜罪之結合犯。上開無故侵入住宅、毀損門扇,均係犯普通竊盜罪之加重情形,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質中,自不能於論以加重竊盜罪外,更行論以無故侵入住宅罪或毀損罪(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1887號判決先例意旨、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林柏亭上開犯罪事實一所為,係未經同意以開啟大門之方式侵入住宅行竊,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㈡被告所犯前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㈢爰審酌被告前有詐欺之前科紀錄,素行非佳,本案猶不思以
正當方式獲取所需,恣意為上開加重竊盜之方式竊取他人物品,足見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及守法觀念,殊不可取;又被告向告訴人興鴻昌公司承租機車代步後,因一時貪念,竟擅將所持有之他人機車侵占入己,法紀觀念薄弱,造成告訴人蒙受損失。然慮及被告以徒手之方式行竊,手段尚屬平和,被告之犯罪情節未臻嚴鉅,且所竊取之財物價值不高,足認被告犯罪所造成損害不高,又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藍羽姍、興鴻昌公司均達成和解,並賠償其等所受之損害,尚有悔意,再衡酌被告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作業員,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暨考量其犯罪目的、動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一時失慮,偶罹
刑典,於偵查中均坦承犯行,所竊得及侵占之物品價值非鉅,且被告已與告訴人藍羽姍、興鴻昌公司均達成和解,並賠償其等所受之損害,其等均不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等節,業據告訴人藍羽姍、興鴻昌公司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證述明確,並有侵占機車和解書1份在卷可考,被告已有真切懺悔,堪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之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本院認為前揭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
三、沒收之諭知: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第5項定有明文。
㈡按「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係普世基本法律原則,修
正後刑法第38條之1規定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目的在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及回復合法財產秩序,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不問成本、利潤,固均應沒收。惟仍須考量沒收犯罪所得是否造成被沒收人過度的經濟後果,尤其該不法所得事後倘已被支出於日常生活所需,窮盡剝奪不法利得反而使被沒收人生活陷入困頓,提升其再犯之危險,故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查被告所犯犯罪事實一所示加重竊盜犯行所竊得之APPLE廠牌行動電話1支(型號:Iphone 12 Pro),業經變賣取得新臺幣(下同)15,000元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不諱,而變賣所得款項屬「變得之物」,屬犯罪所得,既未扣案,原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然為修復告訴人藍羽姍所受之財產損害,節省告訴人藍羽姍另行提出民事賠償之勞費,被告已與告訴人藍羽姍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藍羽姍所受損害15,000元等節,業據告訴人藍羽姍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證述明確,該現款雖非犯罪所得之「原物」,亦非犯罪所得之「變得之物」,而不屬於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所稱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然揆諸該項規定旨在「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立法理由參照),則被告已賠付告訴人藍羽姍15,000元,業已充分賠償告訴人藍羽姍所受之損害,已達使告訴人藍羽姍對被告之求償權獲得滿足,而收「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之效,如再宣告沒收上開犯罪所得或追徵其價額,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被告因犯罪事實二所示侵占犯行所取得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1臺業已實際發還告訴人興鴻昌工程有限公司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述明確,並有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1份存卷可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之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並附繕本,向本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陳韋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晏齊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言股
111年度偵字第27605號111年度偵字第34455號被 告 林柏亭 女 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巷00○0號居臺中市○○區○○○道0段0巷0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柏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月27日2時25分許,利用其友人藍羽姍所居住位於臺中市○○區○○○街00巷0號之住處大門未完全關閉之機會,侵入該址,竊取藍羽姍所有之蘋果牌、iPhone12Pro型手機1支(價值新臺幣〔下同〕3萬6000元),得手後,隨即離去。嗣經藍羽姍發現失竊後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林柏亭於111年2月14日16時2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興鴻昌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興鴻昌公司)內,向該公司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約定租期自111年2月14日16時20分起至同年月16日16時20分止,租金為400元,興鴻昌公司員工黃祥燻隨即將上開機車交付林柏亭持有。詎林柏亭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於111年2月16日16時20分許,未將上開機車返還予興鴻昌公司,而易持有為所有,將該部機車侵占入己,供己使用。嗣經黃祥燻報警處理,為警循線追查,於111年4月26日15時許,在臺中市北區學士路與五常路交岔路口旁,尋獲該部機車,並交付黃祥燻。
三、案經藍羽姍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黃祥燻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卷號 1 被告林柏亭於警詢、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全部之犯罪事實。 111偵 27605 、344 55 2 告訴人藍羽姍於警詢、本署偵查時之指訴。 被告為犯罪事實一之犯罪行為人之事實。 111偵 27605 3 告訴人黃祥燻於警詢時之指訴。 被告為犯罪事實二之犯罪行為人之事實。 111偵 34455 4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告訴人藍羽姍指認被告為犯罪事實一之犯罪行為人之事實。 111偵 27605 5 現場照片、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被告侵入告訴人藍羽姍臺中市○○區○○○街00巷0號住處,並在告訴人藍羽姍房間內,竊取告訴人藍羽姍所有之手機1支之事實。 111偵 27605 6 本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 被告與告訴人藍羽姍已經和解,並賠償1萬5000元予告訴人藍羽姍之事實。 111偵 27605 7 機車租賃定型化契約範本。 被告於111年2月14日16時20分許,向告訴人興鴻昌公司,承租上開機車,約定承租2日、租金400元之事實。 111偵34455 8 郵局存證信函。 告訴人興鴻昌公司向被告催告返還上開機車之事實。 111偵34455 9 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 被告侵占上開機車,供己使用,為警於111年4月26日15時許,在臺中市北區學士路與五常路交岔路口旁,尋獲該部機車之事實。 111偵34455 10 機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機車行車執照等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上開機車車主為興鴻昌公司之事實。 111偵34455 11 興鴻昌公司登記資料。 興鴻昌公司負責人為黃祥紋。 111偵34455 12 侵占機車和解書。 被告與告訴人興鴻昌公司已經和解之事實。 111偵34455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有異,為數罪,請予分論併罰。被告與告訴人藍羽姍已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藍羽姍之損害,另上開機車已由警方發還予告訴人興鴻昌公司,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楊仕正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8 日
書 記 官 蔡慧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