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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 年簡字第 132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132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嘉豪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1214號),因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1年度訴字第2008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張嘉豪犯無故侵入建築物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嘉豪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他人建築物罪、刑

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被告所為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㈡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

前任職國泰交通事業有限公司、負責人林青辰迭生糾紛,其情緒控制不佳,動輒以激進暴力方式宣洩情緒,所為殊非可取,且嗣後未與被害人和解,告訴人國泰交通事業有限公司雖表示被告態度惡劣,應從重量刑,惟審酌被告所犯各罪實際侵害法益情狀甚微(短暫侵入國泰公司倉庫、國泰公司長椅螺絲掉落、林佑霖左肩膀挫傷),且於本案審理時坦承犯行並認錯,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害人所受財物損害程度,以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育賢提起公訴,檢察官周至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嘉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鳳美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31214號被 告 張嘉豪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00○0號送達臺中何厝○○000○○○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王俊文律師上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嘉豪(所涉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自民國108年10月1日起至110年3月6日止受林青辰雇用擔任國泰交通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國泰公司)之司機員,張嘉豪於110年4月12日18時20分許至國泰公司,向國泰公司員工張良森表示欲取其所有原先放置在國泰公司名下車牌號碼000-00號車上之模型車2盒,後張良森向張嘉豪表示要持鑰匙打開倉庫找尋,㈠詎張嘉豪竟基於侵入他人建築物之犯意,於未徵得公司負責人林青辰或張良森之同意,擅自進入該公司倉庫內找尋拿取模型車;㈡並於取得模型車欲離去之際,因國泰公司林佑霖見狀當面質問該模型是否為張嘉豪所有,一時氣怒,另基於毀損之犯意,以腳用力踹擊國泰公司所有放置於營業大廳之長椅,致長椅螺絲掉落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國泰公司;㈢後林青辰又返回國泰公司,於取走模型車欲離去之際,因遭林佑霖阻擋,越加氣憤,復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用力推擠林佑霖,致林佑霖受有左肩膀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國泰公司委由蕭健宏及林佑霖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嘉豪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⑴坦承傷害及毀損之事實。 ⑵坦承於刊登上開文字及進 到國泰公司倉庫之事實,惟辯稱:伊並未進到國泰公司之倉庫等語。 2 告訴代理人蕭健宏於偵查中之指訴 被告毀損及侵入住宅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林佑霖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證 被告傷害之犯罪事實。 4 證人林青辰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侵入住宅、毀損之犯罪事實。 5 證人董品虹於警詢之證述 被告張嘉豪有於110年4月12日18時21許,在國泰公司內以腳踢公司椅子之事實。 6 證人張良森於本署偵查中之證述 ⑴國泰公司倉庫平時都用鑰匙鎖起來。 ⑵伊於110年4月12日18時20分許,持鑰匙打開倉庫,進到國泰公司倉庫找尋模型車,之後被告未經其同意進到倉庫之事實。 7 告訴人林青辰所提案發當天監視器翻拍照片 被告張嘉豪於案發當天未經同意進到國泰公司倉庫之事實。 8 澄清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林佑霖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事實 9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蒐證照片、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 被告毀損、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他人建築物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被告所為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廖育賢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林淑娟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傷害等
裁判日期:2022-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