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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 年簡字第 134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134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郭碧月

余健立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927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11年度訴字第2043號),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丙○○犯如附表主文欄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各編號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犯如附表主文欄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各編號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①「負責會計及人事等相關工作」應更正為「負責會計及人事等相關工作,並以替躍鑫公司員工投保勞工保險及全民健康保險為其附隨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②「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㈠由丙○○於107年2月27日,在躍鑫公司,持用躍鑫公司大、小章,蓋印於離職證明書,偽造用以表示乙○○於107年2月28日自躍鑫公司非自願離職意思之私文書,復由乙○○於同年3月1日,至臺中市就業服務處豐原就業服務站,向該服務站申請失業給付,並提出國民身分證影本及上開偽造之離職證明書以行使,致負責失業給付核發業務之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承辦人員陷於錯誤,於同年3月26日,核發失業給付新臺幣(下同)1萬5,840元予乙○○,並於同年3月29日,將款項匯入乙○○所申設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兆豐銀行)潭子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足以生損害於躍鑫公司及勞保局」應更正為「分別為下列行為:㈠丙○○與余文明共同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丙○○於107年2月9日前某日,將乙○○虛列為躍鑫公司107年3月1日離職之資遣人員,登載於其前揭附隨業務範圍內所製作之資遣員工通報名冊,據以向臺中市政府勞工局(下稱臺中市勞工局)提出申報,再接續前開犯意,由丙○○於107年2月9日至同年2月28日間某日,製作用以表示乙○○於同年2月28日自躍鑫公司非自願離職意思之離職證明書,復由乙○○於同年3月1日,至臺中市就業服務處豐原就業服務站,向該服務站申請失業給付,並提出國民身分證影本及上開離職證明書以行使,再接續前開犯意,由丙○○於同年3月20日前某日,將乙○○改列為躍鑫公司107年2月28日離職之資遣人員,登載於其前揭附隨業務範圍內所製作之資遣員工通報名冊並製作更正資遣日與資遣事由之函文,據以向臺中市勞工局提出申報,致負責失業給付核發業務之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承辦人員陷於錯誤,於107年3月26日,核發失業給付新臺幣(下同)1萬5,840元予乙○○,並於同年3月29日,將款項匯入乙○○所申設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兆豐銀行)潭子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復接續上開犯意,由丙○○於同年3月30日登載勞工保險退保申報表,向勞保局據以申報乙○○之勞工保險退保事宜,足以生損害於躍鑫公司、臺中市勞工局及勞保局」、③「㈡由乙○○依丙○○之指示」應更正為「㈡丙○○與余文明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乙○○依丙○○之指示」;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丙○○、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臺中市政府勞工局民國111年10月20日中市勞就字第1110052780號函暨附件」(見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043號卷,下稱訴字卷,第45至52頁、第57至64頁)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丙○○、乙○○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一、㈠各項業務登載不實,係為實現核發失業給付之單一目的,且於密接之時間、地點為之,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認定為接續犯之單一法律行為,應僅論以一罪。又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作成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等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公訴意旨認犯罪事實一、㈠部分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容有未洽,惟因其犯罪基本事實相同,並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可能涉犯法條(見本院111年度簡字第1346號卷),已無礙被告訴訟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被告二人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所為,行為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詐欺取財罪處斷。

(二)就犯罪事實一、㈠以及犯罪事實一、㈡,既分別係以核發失業給付、核發提早就業獎助津貼為目的,時間可分,所行使之文件亦有不同,足認其等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按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成立,並不以行為人具有從事業務之身分為必要,是行為人不論是否具有從事該業務身分,均得與具有該項身分或不具有該項身分之人成立該罪之共同正犯,並無援引刑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之必要(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687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丙○○就本案犯行犯罪事實一、㈠,以及犯罪事實一、㈡,與被告乙○○分別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爰審酌:被告二人素行,二人於犯罪行為之角色分配,所獲利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被告丙○○自陳高商畢業,目前退休,領老人年金,沒有未成年子女要扶養,不用扶養父母,被告乙○○自陳大學畢業,從事烘焙業,月收新臺幣3至5萬元,有2名未成年子女要扶養,要扶養父母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本院訴字卷第62至6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被告二人所犯數罪,分別依刑法第51條第5款、第6款之規定,考量其等所為犯行之目的相近,併酌以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定其等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被告乙○○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終能坦承犯行,已見悔意,經此次偵、審程序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本院為使被告乙○○能於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其再度犯罪,強化其法治之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應於向公庫支付3萬元。倘被告乙○○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執行宣告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

(一)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及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沒收犯罪所得之範圍,應僅以行為人實際因犯罪所獲得之利益為限,倘行為人並未因此分得利益,或缺乏證據證明行為人確實因犯罪而有所得,自不應憑空推估犯罪所得數額並予以宣告沒收,以免侵害行為人之固有財產權。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其個人確無所得或無處分權限,且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僅因彼此間尚未分配或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明確,參照民法第271條「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之」,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等規定之法理,應平均分擔(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989號判決參照)。

(二)被告二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供稱核發之失業給付、提早就業津貼,係作為二人之家用(見本院訴字卷第62頁),爰就上開數額平均分配於被告二人相關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計算式:158402=7920,396002=19800)。末按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本次修法將沒收列為專章,具獨立之法律效果,業與舊法將沒收列為從刑屬性之立法例不同,故宣告多數沒收之情形,已非數罪併罰。因此法院於定其應執行之刑主文項下,應毋庸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又本案業務登載不實之相關文件,既然業均向相關行政機關提出而為行使,均非屬被告二人所有,爰皆不予宣告沒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5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6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胡宗鳴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張美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賴宥妡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 對應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一㈠ 丙○○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玖佰貳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玖佰貳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一㈡ 丙○○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玖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玖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9278號被 告 丙○○ 女 7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乙○○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8樓居臺中市○○區○○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自民國88年10月25日起,擔任躍鑫機械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號,現代表人為陳博文,下稱躍鑫公司)之會計,負責會計及人事等相關工作。詎丙○○明知其子乙○○未實際任職於躍鑫公司暨躍鑫公司代表人陳濟民業於107年2月3日死亡,竟與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㈠由丙○○於107年2月27日,在躍鑫公司,持用躍鑫公司大、小章,蓋印於離職證明書,偽造用以表示乙○○於107年2月28日自躍鑫公司非自願離職意思之私文書,復由乙○○於同年3月1日,至臺中市就業服務處豐原就業服務站,向該服務站申請失業給付,並提出國民身分證影本及上開偽造之離職證明書以行使,致負責失業給付核發業務之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承辦人員陷於錯誤,於同年3月26日,核發失業給付新臺幣(下同)1萬5,840元予乙○○,並於同年3月29日,將款項匯入乙○○所申設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兆豐銀行)潭子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足以生損害於躍鑫公司及勞保局。㈡由乙○○依丙○○之指示,於107年7月31日,以郵件寄送之方式,向勞保局申請提早就業獎助津貼,並檢附就業保險提早就業獎助津貼申請書及給付收據,致勞保局承辦人員陷於錯誤,於同年8月13日,核發提早就業獎助津貼3萬9,600元予乙○○,並於同年8月16日,將款項匯入乙○○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潭子加工區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自動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及乙○○等人於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陳濟民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臺中市就業服務處110年10月5日中市服字第1100009260號函與所檢附之離職證明書影本、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就業服務資訊整合系統資料、求職登記表影本各1份、就業保險失業(再)認定、失業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影本2份、勞保局110年10月21日保普就字第11010175360號函與所檢附之107年3月26日保普核字第107071073461號函、107年8月13日保普核字第107073015144號函、勞保局110年11月26日保普就字第11060164660號函與所檢附之就業保險提早就業獎助津貼申請書及給付收據影本、兆豐銀行111年2月9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10006039號函所檢附被告乙○○帳戶之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中華郵政臺中郵局111年2月15日中管字第1111800102號函所檢附被告乙○○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丙○○及乙○○等人之自白均應與事實相符,其等犯嫌均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丙○○及乙○○2人就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就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均係犯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2人就上揭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2人盜用躍鑫公司之大、小章蓋印於離職證明書上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係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被告2人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出於同一詐領失業給付之決意,而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同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2人所犯上揭行使偽造私文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及詐欺取財(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等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未扣案之上開偽造離職證明書上之「躍鑫機械股份有限公司」及「陳濟民」印文各3枚,請依同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未扣案之被告2人犯罪所得計5萬5,440元(計算式:1萬5,840元+3萬9,600元=5萬5,44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執行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2 日

檢 察 官 胡宗鳴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 日

書 記 官 蔡育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23-02-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