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13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志偉
賴士榮
陳義翔
王文均共 同選任辯護人 羅國斌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1764號),因被告等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訴字第1926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戊○○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公庫支付新臺幣叁萬元。
己○○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丁○○、甲○○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並均應於緩刑期間內,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戊○○、己○○、丁○○、甲○○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及和解書,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被告戊○○所為傷害犯行,由本院另行審理),被告等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二)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被告己○○有起訴書所指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生警惕,故意再犯本案犯行,足見前罪之徒刑執行成效不彰,其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衡量本案犯罪情節及其所侵害之法益,予以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2.被告戊○○於行為時為成年人,其雖故意對少年即告訴人乙○○犯罪,惟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本文)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其中「兒童及少年」核其性質應屬刑法概念上之「構成要件要素」,是以須以行為人明知或可得而知其所教唆、幫助、利用、或共同犯罪之人或犯罪之對象係兒童及少年為限,始得予以加重處罰(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11月10日9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6號研討結果參照)。查本件查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戊○○明知或可得而知告訴人乙○○之年齡,尚難依前述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己○○、丁○○、甲○○行為時均尚非成年人,自無上開規定適用,均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等無視法紀,自恃人多勢眾即可以暴凌人,竟以強暴手段限制被害人行動自由,所為實值非難,然犯後均已坦認犯行,態度尚可,且與告訴人2人和解、履行賠償,告訴人2人表達原諒之意,有和解書在卷可參,兼衡被告等年齡、智識程度、各人分擔犯罪情節、被害人遭剝奪行動自由持續期間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戊○○、丁○○、甲○○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其等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且事後已與告訴2人達成和解,均如上述,其等經此偵審程序,當能知所警惕,本院認其等本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均併予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並命其等應於緩刑期間內,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各向指定之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金額,以修復其等犯行對法秩序之破壞,並使其等能戒慎行為、預防再犯。
三、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28條、第302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林德鑫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高郁婷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優股
110年度偵字第21764號被 告 戊○○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 1 人 羅國斌律師選任辯護人被 告 己○○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號居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丁○○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甲○○ 男 1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己○○前因持有毒品及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確定,於民國110年2月8日執行完畢。戊○○因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強森」之人因故起爭執,並相約在臺中市北屯區和順路與軍福七路交岔路口之工匠自助洗車場談判,遂於110年2月13日下午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己○○、丁○○、甲○○等人前往上開洗車場,發現僅乙○○(93年生,姓名年籍詳卷)在場,竟與己○○、丁○○、甲○○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以人數優勢圍住並強迫乙○○上車後,戊○○即駕駛前揭小客車離開上開洗車場,並將前揭小客車停靠在某道路邊,以布矇住乙○○雙眼,及以不明物質綑綁乙○○雙手後,再駕駛前揭小客車至臺中市○○區○○巷00號之亞哥花園,乙○○被帶下車後,戊○○即基於傷害故意,持鋁棒敲打乙○○身體,並以熱水淋乙○○之身體,致乙○○受有右臉、右耳、後頸部、右後背、左手腕、雙側前臂二度燙傷佔體表面百分之六等傷害。後戊○○再駕駛前揭小客車載乙○○、己○○、丁○○返回上開洗車場附近,解開乙○○綑綁之雙手及取下矇眼之毛巾後,讓乙○○下車離去。嗣乙○○之父親丙○○得知上情而報警處理後查獲。
二、案經丙○○、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戊○○、己○○、丁○○、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丙○○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訴相符,並有上開洗車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及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等在卷可資佐證,足見被告戊○○、己○○、丁○○、甲○○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等罪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戊○○、己○○、丁○○、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被告戊○○所為另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被告戊○○、己○○、丁○○、甲○○,就上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戊○○上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傷害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另被告己○○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黃 嘉 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8 日
書 記 官 蕭 正 玲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