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138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其良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210號、偵字第4587號),茲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11年度訴緝字第206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陳其良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列證據「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時所為之自白(見本院訴緝卷第52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一㈢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葉名杰」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㈡分別向多位賣家詐欺,而指定將包裹寄送至統一超商龍井門市及北勢東門市,所為分別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屬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均應分別論以接續犯一罪。被告向多位賣家詐欺後竊取寄送至統一超商包裹之行為,係基於同一不法取得他人販售商品之意思決定,犯罪目的單一,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係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所犯詐欺取財罪2罪(犯罪事實一㈠、㈡,共2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3罪(犯罪事實一㈢,共3罪,被告係於不同時間冒用「葉名杰」名義共3次並行使),時間、空間得以切割,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方式獲取錢財,竟為本案詐欺取財及竊盜犯行,更冒用「葉名杰」之名義填載於統一超商COVID-19實聯制紙本登記表上,足生損害於「葉名杰」及防疫機關對於進入場所人員管理之正確性,所為實無足取;衡以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知所悔悟,然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賠償損害(見本院訴緝卷第52頁),犯罪所生危害尚未填補,參酌被告本案之犯罪動機與目的、手段、竊取包裹之價值、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人所受之損失,及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訴緝卷第53頁),被告、告訴人花婕綸、陳淑卿2人就本案之量刑意見(見本院訴緝卷第52-53頁;本院訴字卷第45-4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又其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刑法第38條之1有關犯罪所得之沒收,以原物沒收為原則,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本於任何人都不能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犯罪所生利益之理念,於該條第4項規定,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違法行為所得與轉換而得之物(即變得之財產),二者實屬同一,應擇一價值較高者沒收,以貫澈上開理念。經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分別至統一超商龍井門市竊取包裹3個(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51660元),及至統一超商北勢東門市竊取包裹3個(價值共計54570元),被告將該等包裹變賣共計得款3萬元、3萬5000元等情,經被告於偵查中供述明確(見偵緝字第210號卷第40頁;偵字第4587號卷第80頁),揆諸前開說明,違法行為所得與轉換而得之物(即變得之財產)二者實屬同一,應擇一價值較高者沒收,爰就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之包裹3個、3個,分別於被告所犯各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均為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諭知。
㈡被告於統一超商COVID-19實聯制 紙本登記表「姓、名或暱
稱(例:王先生)」欄所偽造之「葉名杰」署名共3枚(見偵字第35783號卷第42頁;偵字第4587號卷第59頁),均係偽造之署押,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至被告所偽造之實聯制紙本登記表共3張,既已交由統一超商以行使,非屬被告所有,爰不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55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提起公訴,檢察官温雅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王怡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雅青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3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一㈠ 陳其良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包裹參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一㈡ 陳其良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包裹參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犯罪事實一㈢ 陳其良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署名「葉名杰」共參枚,均沒收。【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力股
111年度偵緝字第210號
111年度偵字第4587號被 告 陳其良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0號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其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竊盜之犯意,先後為下述犯行:
㈠於民國110年5月19日19時12分、19時18分、19時32分許,連
結網路而以「Osce1q9ozg」帳號登入蝦皮購物網站,佯以「葉明杰」名義,在該網站下標訂購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萬7800元、1萬4360元、1萬9500元之貨到付款商品,指定在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龍井門市取貨付款,致該網站帳號「florida_worker3608」、「dongdong0116」、「mas801」等賣家陷於錯誤,將前開商品寄送至上開超商門市(配送編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由該店店長花婕綸存放在包裹自取櫃中保管而管領中,陳其良再於110年5月22日零時15分許、同年月23日23時48分許,前往上述超商,乘無人注意之際,將商品包裹從自取櫃取出而竊取得手,藏放在自備之購物袋中,以購買其他飲料方式為掩飾,未就貨款結帳付款,即離去該店,所得轉售得款共3萬元,花用殆盡。嗣為花婕綸盤點包裹時發現短缺,經調取監視紀錄發現上情,遂報警循線查獲。
㈡①於110年5月27日22時15分前某時許,連結網路而佯以「葉名
杰」名義,於不詳社群網站向黃偉哲所屬賣家虛偽表示購買金額為1萬5860元之貨到付款商品,並使用賣貨便方式成立送貨訂單,又②於110年5月27日6時15分、110年5月27日4時55分許,連結網路而以「Osce1q9ozg」帳號登入蝦皮購物網站,佯以「葉明杰」名義,在該網站下標訂購金額分別為1萬9960元、1萬8750元之貨到付款商品,將①、②部分均指定在臺中市○○區○○○路000○0號統一超商北勢東門市取貨付款,致黃偉哲所屬賣家、蝦皮購物網站帳號「liviahsu1226」、「k03digital」等賣家陷於錯誤,將前開商品寄送至超商門市(配送編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由該店人員陳淑卿存放在包裹自取櫃中保管而管領中,陳其良再於110年5月31日18時17分許,前往上述超商,乘無人注意之際,將商品包裹從自取櫃取出而竊取得手,藏放在自備之提袋中,未就貨款結帳付款,即離去該店,所得轉售得款共3萬5000元,花用殆盡。嗣為陳淑卿檢視監視紀錄時發現上情,遂報警循線查獲。
㈢陳其良於進入各類場所需採實名制之期間,為了進入㈠、㈡所
示超商店內察看行竊環境或竊取包裹,竟基於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之犯意,冒用「葉名杰」名義,於110年5月22日12時14分許、110年5月22日23時48分許、110年5月31日3時6分許,在㈠、㈡所示超商店所提供予客人填載之統一超商COVID-19實聯制紙本登記表上,分別偽造「葉名杰」之簽名各1枚,用以表示係「葉名杰」本人進入該場所,並將上述文件交付予該超商留存而行使,足以生損害防疫機關對於進入場所人員管理之正確性及葉名杰本人。
二、案經花婕綸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陳淑卿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其良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監視錄影紀錄翻拍照片27張、統一超商龍井門市店內EC商品存放庫存明細檔翻拍照片1張、統一超商COVID-19實聯制紙本登記表採證照片2張、統一超商COVID-19實聯制紙本登記表影本1紙、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0年9月7日蝦皮電商字第0210907017S號函暨所附帳戶基資與訂單明細、大智通文化行銷股份有限公司110年8月23日110大智通字第220號函暨所附交貨便寄件明細與進/退貨明細表等在卷可參,足證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所犯法條:㈠核被告犯罪事實欄㈠、㈡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其向網路賣家詐欺、竊取包裹之犯行,雖有先後之分,然係基於同一不法取得他人販售商品之意思決定,而先後為上開行為,堪認其犯罪目的單一,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是其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屬同種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
㈡核被告犯罪事實欄㈢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 條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偽造署押行為應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行為應係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所吸收,不另成立偽造私文書、偽造署押罪。㈢被告所為犯罪事實欄㈠、㈡之詐欺、竊盜犯行,與犯罪事實欄㈢
之行使偽造文書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依法分論併罰。
㈣被告前揭罪事實欄㈠、㈡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請追徵其價額。至犯罪事實欄㈢被告偽造之「葉名杰」署押,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 日
檢 察 官 詹益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