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138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NGUYEN THANH TUNG(越南籍,中文名阮青松)
(現收容於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南投收容所)上列被告因妨害祕密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201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1年度易字第2308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甲○○ ○○ ○○ 犯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強制未遂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證據增列「被告甲○○ ○○ ○○
於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刑法第304條第2項、第1項之強制未遂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被告雖已著手於強制行為之實行,然並達使告訴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結果,其強制犯行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就所犯強制犯行部分,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為滿足個人窺探他人隱私之慾望,無故以行動電話竊錄告訴人之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侵害其隱私權,甚而傳送偷拍影片予告訴人要求告訴人與其發生性行為,所為應予非難,及斟酌被告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及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支,係被告所有、供其犯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偵訊供承在卷(見偵緝卷第60頁),爰依刑法第315條之3之規定宣告沒收。又扣案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支既經宣告沒收,其中被告所竊錄之檔案,亦為上開沒收效力所及,自無再為沒收之實益與必要,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4條第2項、第1項、第315條之1第2款、第315條之3、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許曉怡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郭淑琪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2017號被 告 甲○○ ○○ ○○
(中文姓名:阮青松)(越南籍)男 26歲(民國85【西元1996】
年6月1日生)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臺中市○
○區○○路00號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新北市○
○區○○路000巷00號3樓(現羈押於法務部○○○○○○○○)護照號碼:M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 ○○ ○○ (中文姓名:阮青松)明知乙○○ ○ ○○
(中文姓名:阮氏嵐)之下體及所進行之淋浴屬於其身體隱私部位以及非公開之活動,竟基於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身體隱私部位之犯意,於111年5月16日9時30分前之某日某時,在臺中市○○區○○路00號公司宿舍,未經過阮氏嵐同意,趁阮氏嵐洗澡時以智慧型手機竊錄含有阮氏嵐下體之洗澡影片。嗣於111年5月16日9時30分,另行基於強制之犯意,使用Messenger傳送上開偷拍影片予阮氏嵐,並傳送:「你老公去工作了,你過來跟我睡,就發生一次就好」、「就發生一次就好,沒有人知道,我有保險套,你不用擔心」、「你跟我都不想讓別人知道」等文字,要求阮氏嵐先到上址宿舍阮青松房間內,與其發生性行為,以此脅迫之文字訊息,使阮氏嵐行無義務之事,然因阮氏嵐拒絕而未果。嗣因阮氏嵐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阮氏嵐訴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阮青松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阮氏嵐警詢時及偵查中具結後之指證 全部犯罪事實。 3 遭偷拍畫面擷圖、告訴人阮氏嵐遭偷拍時所穿著之粉紅色拖鞋照片、遭偷拍之現場照片、職務報告書、本署扣押物品目錄表 被告趁告訴人洗澡時以智慧型手機竊錄含有阮氏嵐下體之洗澡影片之事實。 4 被告與告訴人間對話紀錄擷圖 被告有要求告訴人先到被告之公司宿舍房間內,與其發生性行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妨害秘密、同法第304條第2項、第1項之強制未遂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已著手於強制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扣案之手機1支,係被告所有供強制犯行所用之物及前開竊錄影片之附著物,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15條之3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 日
檢 察 官 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9 日
書 記 官 吳清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