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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 年簡字第 13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13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永謙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539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林永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處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參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之租賃契約、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其所謂「犯罪之情狀」,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資為判斷。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非法清理廢棄物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型業者,亦有中、小型業者之分,其非法清理廢棄物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破壞生態環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無法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1年,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1年以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量刑,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雖未領有廢棄物清理許可文件,仍任意傾倒棄置本案一般廢棄物,然被告所清理之廢棄物數量非鉅,且非具有毒性、危險性,與大型、長期營運者,抑或是清理有毒廢棄物者之行為態樣、惡性,尚屬輕重有別,可非難性應屬較低,且被告犯後已委託合法之清理業者將現場廢棄物清理完成,有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1年1月27日中市環稽字第1110008722號函及檢附之清理資料、111年1月26日環境稽查紀錄表及稽查照片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第31至41頁),本院認被告所犯倘處以最低刑度即有期徒刑1年,猶嫌過重,有情輕法重足堪憫恕之情,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林永謙非法清理一般廢棄物,妨害主管機關對於廢棄物之監督管理、影響環境整潔與衛生,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已將傾倒棄置之廢棄物清理完成,堪認其已就自身非法行為盡力彌補、回復原狀,犯後態度良好,兼衡本案清理廢棄物之種類、數量、尚非有毒物質或將嚴重造成環境不可逆之損害者,及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訴字卷第4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任意傾倒棄置本案廢棄物,破壞環境,固有不是,然僅傾倒1車次,犯後坦承犯行,復已委託合法清理業者予以清理完畢,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認前所宣告之刑以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又為使被告於緩刑期間內,能深知戒惕,並導正其行為與法治之觀念,避免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應接受法治教育3場次,及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又此為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五、被告非法清理本案廢棄物,並未額外收取清理費用,此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明確(見偵卷第22頁),且被告已委託合法清理業者將現場廢棄物清理完成,故本案並無犯罪所得應予沒收、追徵之問題,併予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廢棄

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祥薇提起公訴,檢察官藍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尚安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鐘麗芳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25396號被 告 林永謙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號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2樓

之3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永謙為址設臺中市○○區○○路0巷0號3樓「禾旺順企業社」之員工,明知其未領有政府核發之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竟基於未經許可而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意,而為以下犯行:緣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1樓「沅珅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沅珅公司)於民國110年3月12日,委託禾旺順企業社將沅珅公司進行拆除廠房所產生之一般廢棄物,載往環保公司進行合法清除、處理,沅珅公司並給付新臺幣4萬元予禾旺順企業社作為處理費用。惟於110年3月24日中午12時許,林永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至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盛鴻回收場」載運沅珅公司進行拆除廠房所產生之一般廢棄物(以5包太空袋包裝,下稱本件廢棄物)後,竟未將本件廢棄物載運至合法之環保公司進行清除、處理,反載運至臺中市○○區○○○路○○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本件土地)進行傾倒。嗣經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以下簡稱臺中市環保局)稽查員於110年3月27日上午10時24分許,至本件土地進行稽查,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永謙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沅珅公司工程部主任游子慶於警詢中之證述及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證明沅珅公司所產出之本件廢棄物委託禾旺順企業社進行清除,並有給付清除費用及運費,且禾旺順企業社之營業項目有記載廢棄物清理業、廢棄物清除業等事實。 3 被告所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車行紀錄、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中市環保局110年3月27日、3月31日、4月19日之環境稽查紀錄 佐證被告載運本件廢棄物至上址土地非法傾倒之事實。 4 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禾旺順企業社之統一發票收據 證明禾旺順企業社有登記廢棄物清理業、廢棄物清除業等營業項目,且沅珅公司有開立廢棄物處理及運費之收據予禾旺順企業社等事實。

二、核被告林永謙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處理廢棄物罪嫌。再依前揭貯存、清除及處理行為(此3種行為統稱為「清理」行為)之定義,足認該等行為間存有一定之階段關係,是非法處理廢棄物之行為,乃係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之最高階段,依高度行為吸收低度行為之原則,被告所為清除廢棄物之低度行為,其不法內涵已為處理廢棄物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自僅應依非法處理廢棄物罪論處。被告之犯罪不法所得(即為本件廢棄物之合法處理費用),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陳祥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1 日

書 記 官 孫蕙文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裁判日期:2022-03-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