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139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立民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8906號、110年度偵字第39637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1年度訴字第631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 文陳立民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陳立民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員警職務報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陳立民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審酌被告陳立民因與告訴人郭勲昌有債務糾紛,卻不思以
理性溝通處理或循合法途徑追討,竟率爾徒手毆打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腦震盪、面部擦傷、右眼挫傷、右手挫傷、右手擦傷、背部挫傷、右小腿挫傷、左小腿挫傷等傷害,行為實有不該;參以被告於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惟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而迄今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態度;兼衡被告自陳為大學畢業、從事室內裝修工作、未婚、與兄弟姐妹共同扶養母親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訴字卷第51頁),暨其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柯學航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僑舫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桉珍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38906號110年度偵字第39637號被 告 陳立民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弄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董佳政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緣陳立民與郭勲昌有訴訟中之債務糾紛,陳立民不滿郭勲昌避不見面,於民國110年4月25日23時45分許,與宋炘明、王佑鑫、梁建斌、林敬清(下稱宋炘明等4人,均另為不起訴處分),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之華登商務大飯店(下稱華登飯店)307室,陳立民見郭勲昌返回306室後,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徒手毆打郭勲昌,致郭勲昌受有腦震盪、面部擦傷、右眼挫傷、右手挫傷、右手擦傷、背部挫傷、右小腿挫傷、左小腿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郭勲昌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立民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郭勲昌、同案被告宋炘明等4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華登飯店監視器翻拍照片、告訴人傷勢照片及現場蒐證照片1批在卷可稽,足認被告陳立民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立民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之傷害罪嫌。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陳立民侵入告訴人郭勲昌住宿之華登飯店306室,且將房門反鎖不讓告訴人離去,又毆打告訴人並恐嚇「再看就把你的眼睛挖掉」、「你敢告我,我就讓你死得更慘」等語,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告訴人裝有現金新臺幣(下同)11萬4000元之背包搶走,被告陳立民再對告訴人提出傷害告訴,而涉有侵入住宅、妨害自由、重傷害、預備殺人、毀損、恐嚇等罪嫌乙節。惟查: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事實以資審認,始得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自不得以其指訴為被告犯罪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要旨參照)。
㈡被告陳立民涉有重傷害、預備殺人等罪嫌部分:
依告訴人之診斷證明,告訴人所受傷勢未達刑法第10條第4項各款所例示之「重傷」程度,是被告陳立民所為核與刑法第278條重傷罪之客觀構成要件不符,且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主觀上有殺人故意。
㈢被告陳立民涉有侵入住宅、妨害自由、毀損、恐嚇等罪嫌部分:
訊據被告陳立民於偵查中供稱略以:伊當時看到306號房門是開的,才走進去等語,且自卷內相關事證觀之,案發時僅被告陳立民與告訴人發生爭執及肢體衝突,並無侵入住宅、妨害自由、毀損、恐嚇等之客觀證據。本件復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陳立民涉有侵入住宅、妨害自由、毀損、恐嚇等罪嫌,尚難僅以告訴人之單一指訴,遽為被告陳立民不利之認定。
㈣惟被告陳立民前開㈡、㈢部分若成立犯罪,則與上開起訴之傷
害罪嫌部分,因行為有部分合致,屬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陳立民另涉有竊盜、強盜、誣告等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8 日
檢察官 柯 學 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 巽 凱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