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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 年簡字第 26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26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榮漳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9924號、第3718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1年度易字第180號),不經通常訴訟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丙○○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111年度易字第180號卷,下稱易字卷,第29頁至第34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所謂「加害」,並不以言詞為限,包括身體之動作、語氣、表情等一切足以使人生畏佈心之強暴、脅迫行為在內。且恐嚇也者,亦僅以通知加害之事使人恐佈為已足,不必果有加害之意思,更不須有實施加害之行為。蓋恐嚇罪之判斷重點,實係在於被告之行為是否足以使人心生畏懼,致危害安全。至於被害人是否心生畏懼,亦應本於社會客觀經驗法則以為判斷基準(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5480號判決、52年台上字第75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法上之恐嚇,固係指以危害通知他人,使該人主觀上生畏怖心之行為,然此危害之通知,並非僅限於將來,其於現時以危害相加者,亦應包括在內。因是,恐嚇之手段,並無限制,其以言語、文字為之者無論矣,即使出之以強暴、脅迫,倘被害人尚有相當之意思自由,而在社會一般通念上,猶未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者,仍屬恐嚇之範疇。至於危害通知之方法,亦無限制,無論明示之言語、文字、動作或暗示之危害行為,苟已足使對方理解其意義之所在,並足以影響其意思之決定與行動自由者均屬之(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67號刑事裁判參照)。本案被告對被害人甲○○表示如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內容,係向被害人表達將傷害其生命、身體及財產等後果,客觀上已足使一般人心生畏怖,且被害人主觀上亦因而心生畏懼等情,業據被害人供稱甚明,可徵被告係以將來可能具體加害被害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手法通知被害人等情甚明,顯足以使人感到畏怖,是為恐嚇無訛。

(二)又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者,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又所謂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與被害人為直系血親關係,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故意對被害人實施上揭不法侵害行為,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暴力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仍應依刑法規定論處。查本案被告為達同一恐嚇危害安全之目的,先後向被害人陳述含有恐嚇內容之話語,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其各個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而係以單一行為之數個舉動,時間密切接近地接續侵害同一法益,又其主觀上,亦自始至終認為其在行為過程中之各個舉動,而接續完成整個犯罪,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三)爰審酌:被告未能控制情緒,出言恐嚇被害人,致被害人因而心生畏懼,所為殊值非難;考量被告恐嚇被害人內容之危害性,及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又被告雖於準備程序稱願意包紅包給被害人,並向被害人道歉,然被害人具狀請法院依法判決,有被害人111年3月4日刑事陳報狀在卷可考(見本院易字卷第45頁);被告自陳為專科畢業,從事台灣大哥大計程車司機,月薪8萬元,無未成年子女,母親已過世,父親有收入,沒有另外再給父親扶養費(見本院易字卷第3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植鈞提起公訴,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張美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薛美怡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9924號110年度偵字第37182號

被 告 丙○○ 男 6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5樓居臺中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罪之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為甲○○之子,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丙○○於民國109年2月20日下午4時許,在甲○○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住處,主觀認定甲○○分配財產不公,竟基於恐嚇之犯意,對甲○○恫稱:「我兩桶瓦斯送你,就專程把它處理掉了」、「都要把它毀掉」等語,表示將炸掉甲○○所居住房屋,使甲○○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嗣經甲○○之子乙○○知悉上揭情事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自承於前揭時、地,對被害人甲○○稱「我兩桶瓦斯送你(臺語)」等語,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罪嫌,辯稱:係因一時生氣云云。 2 被害人甲○○於偵查中指述 證明被告有於前揭時、地,對被害人甲○○稱「我兩桶瓦斯送你(臺語)」等語,致告訴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之事實。 3 證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恐嚇被害人甲○○之事實。 4 卷附錄音檔案隨身碟1個、錄音譯文及本檢察官勘驗筆錄各1份 經開啟證人乙○○當庭提供之隨身碟檔案,內有「炸260號」錄音,被告確有對被害人甲○○以「你甚麼人啊,你把我碰到那個門就是了,我兩桶瓦斯送你,就專程把它處理掉了,誰的?」、「都要把它毀掉。」等語恫嚇之事實。

二、按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所謂恐嚇,祇須行為人以足以使人心生畏怖之情事告知他人即為已足,其通知危害之方法並無限制,凡一切以直接之言語、舉動,或其他足使被害人理解其意義之方法或暗示其如不從將加危害,而使被害人心生畏怖者,均應包括在內。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如行為人之言語、舉動,依社會一般觀念,均認係惡害之通知,而足以使人生畏怖心時,即可認屬恐嚇,不以發生客觀上之危害為要件(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933號、84年台上字第813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上開時、地對被害人甲○○以「你甚麼人啊,你把我碰到那個門就是了,我兩桶瓦斯送你,就專程把它處理掉了,誰的?」、「都要把它毀掉。」等語恫嚇,表示將炸掉被害人甲○○居住房屋,而有將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情事通知被害人甲○○,參以被害人甲○○係被告之父,被害人甲○○於案發時已90餘歲,被告用語激烈等對話情境,被害人甲○○指訴其已有心生畏懼等情以觀,堪認被告所為已屬恐嚇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3款之家庭暴力罪。

三、至告訴意旨認被告上揭行為,另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之違反保護令及對告訴人乙○○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部分,惟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雖僅須行為人將其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與財產等事項,通知他人,致他人心生畏懼即為已足,至於行為人主觀上是否真有實現加害行為之意圖或決心,或係以言語、文字或舉動為其恐嚇之方法,均非所問;惟行為人仍須直接對於被害人告以惡害之內容,或以間接但確定之方法為之(如行為人雖不直接將加害內容告知被害人,但將加害內容告知特定人,並明示其轉告被害人),若僅對外揚言恐嚇事實,而未明示任何人將其恐嚇事實轉告被害人,因僅屬不確定之間接告知,尚無由構成刑法恐嚇罪。經查,質之證人即告訴人乙○○於偵查中證稱:案發當天伊不在場,被告主要是對被害人甲○○稱「我兩桶瓦斯送你(臺語)」,伊太太在旁有聽到,且後來伊太太有轉達予伊,因為被告是在伊之戶籍地說這句話,伊認為他是要炸掉伊之戶籍地等語,又經本檢察官當庭勘驗案發當時之錄音,被告係對被害人甲○○出言恫嚇,已如前述,足徵證人即告訴人乙○○於案發當時並未在場,亦查無被告有令被害人甲○○將加害之情轉達予證人即告訴人乙○○知悉之意,難認被告有何對證人即告訴人乙○○恐嚇之行為。又證人即告訴人乙○○、被害人甲○○於本案案發後始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保護令,經同法院於109年8月14日核發109年度司暫家護字第1281號民事暫時保護令(嗣於109年10月19日,同法院核發109年度家護字第1598號民事通常保護令),此有前揭民事暫時、通常保護令各1份在卷可稽,足證被告為上開行為時,前揭民事暫時、通常保護令均尚未核發,證人即告訴人乙○○、被害人甲○○亦未有其他保護令存在,被告所為顯與違反保護令罪之犯罪構成要件不符。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上揭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0 日

檢察官 楊植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吳書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日期:2022-04-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