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26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氷茹選任辯護人 武燕琳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870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訴字第55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許氷茹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為取得本案土地及建物之第一類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資料,明知並未得告訴人之委託,竟冒以其代理人之名義為本案犯行,所為實不足取;惟考量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並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之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損及告訴人權利與地政機關管理正確性之危害程度,兼衡被告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職業等一切情狀(見他字卷第100頁,本院訴字卷第1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審酌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將因本案犯行取得之臺中市地籍異動索引正本28紙交予告訴人乙情,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訴字卷第65至66頁),足認尚有悔意,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其前開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至被告簽署其姓名於地籍謄本及相關資料申請書上,以此表彰受告訴人授權而為申請本案土地及建物之第一類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資料之意思,因上開申請書已交予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收執,已非被告所有之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而該申請書上「許氷茹」之署名1枚,因係真正之署名,自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4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徐雪萍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忠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許采婕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28704號被 告 許氷茹 女 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0號8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氷茹係武燕琳律師助理,武燕琳律師受詹竹君(另為不起訴處分)委任為其婚姻事件代理人,詹竹君因故欲對陳鈞婷另提民事求償請求,於民國109年12月11日前某日時,提供自前案由徵信社拍得之陳鈞婷財產清冊翻拍照片予武燕琳律師,再由許氷茹持該等照片於109年12月11日前往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申請陳鈞婷名下所有坐落於臺中市○○區○○段地號土地及建號建物、同市區○○段地號土地及建號建物登記資料。詎許氷茹明知未取得陳鈞婷同意或委託甚或持法院公文,無法申請第一類登記謄本,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向該地政事務所不知情之櫃檯承辦人員胡佳錳佯稱有受陳鈞婷委託,欲申請上開土地及建物之第一類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清冊,並提出上開攝有陳鈞婷財產清冊之照片供胡佳錳查證,而由胡佳錳代為在該所電子化作業制式之地籍謄本及相關資料申請書之申請欄位鍵入許氷茹提供之申請資訊,且因許氷茹未提出陳鈞婷之委任書,胡佳錳即代為在該所電子化作業之上開申請書之「申請人姓名欄位」登打「陳鈞婷」之名字,並在「委任關係欄位」,勾選「本申請案,係受申請人之委託,如有虛偽不實,本代理人願負法律責任」,列印後供許氷茹查看,由其查看並確認委任關係,並於委任關係簽章欄位簽名切結後,持向胡佳錳行使,使該不知情之承辦地政人員胡佳錳於形式審查後,誤以為許氷茹已取得陳鈞婷之委任或授權,而得據以陳鈞婷代理人名義申請前揭土地及建物第一類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清冊,即將該等申請之不實事項,登載並鍵入其職務上所掌之地政公務機關所建置之電子謄本管理檔案系統上,並據以列印上開土地及建物之第一類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清冊共52份予許氷茹收執,而足以生損害於陳鈞婷及地政機關對於管理申請地籍謄本登記之正確性。
二、案經陳鈞婷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許氷茹偵查中供述 固坦承有於109年12月11日持武燕琳律師交付之照片前往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申請上開第一類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清冊共52份乙節,惟矢口否認涉有偽造文書犯行,辯稱:事務所都是這樣去地政機關申請的,當時簽名只有簽下面,上面事項沒看到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陳鈞婷偵查中指證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胡佳錳偵查中具結證述 1.任職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為行政助理,負責民眾臨櫃申請謄本核發業務。 2.第一類謄本要由所有權人或代理人或法院行文才可以調閱,且公文上必須註明調取第一類或第二類謄本,若無註明則僅可調閱第二類謄本。 3.申請調閱第一類謄本會先詢問對方有無受權利人委託,若有委託書就會附在電子謄本申請卷內,若無委託書,會一再確認是否有受權利人委託,若對方表示有受權利人委託,就會請對方在「受申請人委託,如有虛偽不實,本代理人願負法律責任」欄位進行勾選切結,簽名前會看到完整表格欄位內容,確認無誤才會在領件跟切結欄位簽名。本件就是申請人沒有拿委託書來申請。 4 證人即同案被告詹竹君偵查中證述 委任武燕琳律師為婚姻事件代理人及民事訴訟撰狀人,有交付前案取得之照片給律師。 5 證人武燕琳律師偵查中證述 有建議委任當事人即詹竹君調取財產資料,並請助理即許氷茹去地政事務所申請謄本,但不會告訴她要申請第幾類謄本。 6 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110年5月7日中山地所資字第1100004711號函及清水電騰字183842號地籍謄本及相關資料申請書、詹竹君提出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233號民事準備一狀及原證8即陳鈞婷不動產謄本正本乙份、詹竹君於前案徵信社取得攝有陳鈞婷身分資料之照片 1.被告持詹竹君交予武燕琳律師之照片前往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申請陳鈞婷名下上開土地及建物之第一類登記謄本。 2.被告既未得陳鈞婷委託或授權,而左列之地籍謄本及相關資料申請書已勾選委託授權切結欄位,被告亦在切結欄位簽名確認並領件再簽名,難認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意。又被告既辯稱每日都會前往調取謄本,實難認其對申請流程一無所知而有所誤填之辯詞可採。 3.被告取得上開第一類登記謄本後,交由詹竹君提出於法院為訴訟上主張之佐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又被告陳報告訴人個人資料及表示受委任代理申請之意,由不知情之地政人員胡佳錳據以製作本件申請書,為間接正犯。另被告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之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僅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三、另告訴意旨認被告所為另涉有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之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蒐集規定而涉犯同法第41條第1項之非法蒐集個人資料罪嫌。然查,依告訴人及被告所述,被告蒐集告訴人上開不動產所有權登記資料,僅係交予同案被告詹竹君用作與告訴人間民事訴訟案件之證據資料,並非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亦查無被告有何蒐集後將該等資料用於他處之證據,其所為核與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構成要件不符,尚難以該罪相繩。然此部分與前述起訴事實,為同一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徐雪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 日
書 記 官 鄭硯萍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