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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 年簡字第 26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26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成豪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0829、36183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0年度易字第2438號),經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張成豪犯毀損他人物品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論罪科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張成豪為張樹根之子,張樹根與張海浪為堂兄弟。緣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之未辦理保存登記、稅籍編號Z00000000000號房屋(門牌號碼臺中市○○區○○巷0號,下稱本案房屋),前經區隔成兩獨立部分,並由「張樹根、張月雲、張炎停、張舜翔、張舜閩、張煥杰」、「張海浪、張永傳、張樹旺」各管理、使用其中一部分(就張海浪等三人之管理、使用部分,下稱本案房屋甲部分)。嗣張樹根於民國109年2月24日登記成為前揭土地之單獨所有權人,且屢次就是否拆除本案房屋一事與張海浪發生爭執,詎張成豪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109年8月28日晚間,明知盧張不治、SITI MAEMUNAH(印尼籍)等人居住在張海浪管理、使用之本案房屋甲部分,仍基於侵入他人住宅、毀損之犯意,於同日晚間7時30分許至同日晚間11時12分許間,以不詳方式拆除本案房屋甲部分之浴室牆壁上之烤漆浪板後,擅自進入本案房屋甲部分之浴室,再以不詳方式破壞該浴室內之馬桶、洗手台等衛浴設備,足以生損害於張海浪。

(二)基於毀損之犯意,於109年9月5日上午10時25分許至同日上午11時許間,持鐵鎚拆除本案房屋甲部分位於互榮巷一側之牆壁上之鋁窗、烤漆浪板,以及拆除本案房屋甲部分之屋頂鐵皮,足以生損害於張海浪。

二、案經張海浪委任林開福律師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證據名稱:

(一)被告張成豪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本院易卷第133頁)。

(二)證人即告訴人張海浪於警詢及偵訊時、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林開福律師於偵訊時、證人SITI MAEMUNAH於警詢時之證述(他卷第37至39、47至48、71至73頁、偵10829號卷第59至63頁)。

(三)案發現場及遭毀損物品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全期房屋稅繳納證明書及房屋稅籍證明書、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土地所有權狀、本案房屋之平面圖(他卷第5至15、27至29、59至61、65至67頁、偵10829號卷第17至21頁、偵36813號卷第17至29頁、本院易卷第117至125頁)。

二、論罪:

(一)核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一)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他人住宅罪、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於犯罪事實一、(二)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二)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一)(二)部分,雖分別在客觀上有數次毀損他人物品行為,然因各該部分之毀損行為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並侵害相同法益,獨立性薄弱,堪認被告係分別基於單一犯意,故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分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施而以法律上一行為予以刑法評價,較為合理,應各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三)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一)部分所為之侵入他人住宅行為及毀損他人物品行為間,客觀行為具有局部之同一性、著手實行階段並無明顯區隔,且主觀上係以損壞他人住宅內之物品為最終目的,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方符刑罰公平原則,是被告於該部分係以法律上一行為同時觸犯侵入他人住宅罪及毀損他人物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斷。

(四)被告所犯之上開二次毀損他人物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侵入本案房屋甲部分此一他人居住使用之私領域空間,危害他人之居住安寧,甚且分別破壞本案房屋甲部分之烤漆浪板、衛浴設備、鋁窗、屋頂鐵皮等他人物品,使告訴人所管領、使用之該等物品喪失、減損效用,所為均屬不該;又被告迄本案判決前,尚未以和解、調解或其他方式賠償告訴人,足見本案所生損害均猶未經被告於事後為適當填補,惟考量被告於本案行為前,未曾因刑事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素行尚可,以及被告終能坦承本案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一名子女、以開堆高機為業、與太太及小孩同住、家庭經濟普通、須負擔父母之扶養費之生活狀況(本院易卷第13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論罪科刑」欄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本案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二)部分所用之鐵鎚,既未扣案,若宣告沒收、追徵,不僅徒增執行之勞費,亦未必有助於預防犯罪,顯不具宣告沒收、追徵之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306條第1項、第35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判決書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付繕本),上訴於管轄之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婉萍提起公訴,檢察官羅秀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宗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潘瑜甄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論罪科刑 1 犯罪事實一、(一) 張成豪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犯罪事實一、(二) 張成豪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等
裁判日期:2022-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