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26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徐楨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4982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自白犯罪(111年度易字第228號),經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緣甲○於民國110年10月14日凌晨,在臺中市○區○○路000號「超級巨星KTV」公園店外之代客泊車櫃檯處,因有佔據該櫃檯及咆嘯、騷擾該店店員之情形,該店店員遂報請員警到場處理糾紛案件,詎甲○竟分別為下列犯行:(一)於同日凌晨3時22分許,在該櫃檯處,當任職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文正派出所(下稱文正派出所)之員警丙○○、王尉杰獲報到場並依法盤查其身分時,基於侮辱公務員、公然侮辱之犯意,接續對上開員警口出「幹你娘機掰」一語數次,以此當場侮辱上開員警,而足以貶損上開員警之名譽(涉嫌公然侮辱王尉杰部分未據告訴),旋遭上開員警以妨害公務現行犯逮捕並帶回文正派出所。(二)於同日凌晨3時31分許,在文正派出所之門口前,明知前來支援之乙○○為員警且正依法執行職務,竟基於妨害公務執行之單一犯意,出腳踹踢乙○○1下,復於同時32分許,在文正派出所內之某座椅處,出腳踹踢乙○○1下,接續以該等強暴方式妨害乙○○依法執行職務(涉嫌傷害乙○○部分,業經乙○○於偵查中撤回告訴)。
二、案經丙○○、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證據名稱:
(一)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本院易卷第37頁)。
(二)證人即告訴人丙○○、乙○○於警詢、偵訊之證述(偵卷第35至
42、99至101頁)。
(三)員警職務報告、員警製作之110年10月14日妨害公務譯文、員警密錄器錄影檔案截圖(偵卷第27、47至59頁)。
二、論罪: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應適用之刑法第140條規定,在本案行為後,於111年1月14日修正施行(110年12月28日修正、111年1月12日公布),修正前第1項原規定:「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第2項規定之侮辱公署罪,經比較新舊法,因新法提高侮辱公務員罪之法定刑上限,自以本案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140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本案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140條第1項規定。
(二)核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一)部分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於犯罪事實一、(二)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
(三)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一)(二)等部分,雖分別在客觀上口出「幹你娘機掰」一語數次、出腳踹踢告訴人乙○○共2次,然考量被告於各該部分所為數次行為之對象均相同,且各該部分行為之內容高度雷同,復於時間、空間上具緊密關聯性,堪認被告係分別出於單一犯意而為各該部分之行為,故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就各該部分之行為分別視為數次行為之接續實施而以法律上一行為予以刑法評價,較為合理,應各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四)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一)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侮辱公務員罪及公然侮辱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侮辱公務員罪處斷。
(五)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一)部分所犯之侮辱公務員罪,以及犯罪事實一、(二)部分所犯之妨害公務執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行為前,曾因其他公然侮辱、妨害公務等刑事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難謂良好,以及被告明知告訴人丙○○、乙○○均為員警,竟分別於告訴人丙○○、乙○○依法執行職務時,出言侮辱告訴人丙○○、其他在場員警,以及出腳踹踢告訴人乙○○而妨害公務執行,不僅蔑視、影響國家公權力之行使,並使告訴人丙○○之名譽、社會評價有所貶損,所為均屬不該;又被告迄本案判決前,均尚未以和解、調解或其他方式賠償本案告訴人,是本案所生損害均猶未經被告為適當填補,惟考量被告坦承本案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以及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業、獨居、家庭經濟不好之生活狀況(本院易卷第3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及衡酌本案被告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益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40條第1項、第309條第1項、第135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判決書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付繕本),上訴於管轄之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敬暐提起公訴,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宗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潘瑜甄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