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28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晨萱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651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0年度易字第2601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劉晨萱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貳萬陸仟零貳拾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劉晨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09年10月19日20時56分,在臺中市○○區○○路000號烏日林新醫院,向劉宥薰佯稱:其外公遭討債集團討債及有生活費需要,且其外公已申請房貸,俟房貸款項下來即可還款,故需要借款等語,致劉宥薰陷於錯誤,信以為真,而借予現金新臺幣(下同)10萬1500元。
(二)於同年月30日20時10分,在前揭地點,另向劉宥薰佯稱:因其外公房貸還沒貸款下來,仍有其他手續費、雜費開銷需要支出,要再借款,外公才願意在房貸貸款下來時,一併清償借款等語,致劉宥薰陷於錯誤,再借予現金5萬7500元。事後劉宥薰因未見劉晨萱還款,經向劉晨萱之外公查詢,始知悉受騙。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晨萱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見本院易字卷第3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宥薰於警詢、偵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25至26、58至59、79頁),並有110年7月21日員警職務報告、告訴人指認劉晨萱之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真實姓名對照表、臺灣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3紙、告訴人提供之【110年3月19日與被告間】、【110年8月19日與被告外公間】之對話譯文2份、被告提供之還款紀錄筆記及相關明細照片、被告第一次、第二次借款之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與陳嘉宏之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7、27至32、33、35、65、67至70、81至97、101至111、113至137、139至157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上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所為2次詐欺取財之犯行,其詐騙時間已有明顯區隔,騙取告訴人之理由亦有所不同,業如前揭犯罪事實所載,而犯意各別且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至被告辯以其2次詐財行為應成立接續犯,僅論以一罪云云,應有所誤,自無可取,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杜撰各種理由,並利用告訴人與其間之信任,詐騙告訴人,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權,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雖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終能坦承犯行,又請求移付調解,然於調解期日卻無故未到,致告訴人已無調解意願,有被告答辯狀、調解結果報告書、本院電話紀錄表可參(見本院易字卷第45至47、49、53頁),故迄今仍未完全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態度難謂良好,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以及告訴人遭詐騙之數額,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3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分別交付10萬1500元、5萬7500元,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上開所詐得之款項係屬被告本案詐財之犯罪所得無訛;又被告先前已償還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有附表一備註欄所示之證據可資佐證,雖被告提出另有於110年5月5日轉帳3600元之擷圖畫面(見偵卷第93頁),然其所轉入之帳戶所有人並非告訴人,此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6月2日函暨附件為憑(見本院簡字卷第13至23頁),且經告訴人表示此筆應非被告償還之款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參(見本院簡字卷第29頁),從而,除附表一所示被告已返還告訴人之犯罪所得共計3萬2977元外,其餘犯罪所得12萬6023元(計算式:101500元+57500元-32977元=126023元)未據扣案,實際上亦未合法發還告訴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樹蘭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元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靖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于萱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5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被告還款紀錄表編號 還款金額(新臺幣) 備註 1 200 詳偵卷第83頁之LINE對話紀錄 2 150 詳偵卷第83頁之LINE對話紀錄 3 1000 詳偵卷第83頁之LINE對話紀錄 4 2000 詳偵卷第83頁之LINE對話紀錄 5 868 詳偵卷第83頁之LINE對話紀錄 6 1000 詳偵卷第83頁之LINE對話紀錄 7 8388 詳偵卷第83頁之LINE對話紀錄 8 641 詳偵卷第83頁之LINE對話紀錄 9 2700 詳偵卷第83頁之LINE對話紀錄 10 500 詳偵卷第83頁之LINE對話紀錄 11 7900 詳偵卷第83頁之LINE對話紀錄、第91頁之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 12 2600 詳偵卷第83頁之LINE對話紀錄 13 600 詳偵卷第85頁之交易明細 14 730 詳偵卷第87頁之交易明細 15 3000 詳偵卷第89頁之交易明細 16 200 詳偵卷第95頁之臺幣單筆轉帳明細 17 500 詳偵卷第97頁之交易明細 總計還款金額:32977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犯罪事實一、(一) 劉晨萱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犯罪事實一、(二) 劉晨萱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