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29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西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651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黃西華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起伍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扣案之老虎鉗壹支、驗電筆壹支,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之指述」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西華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個人所需,竟攜帶老虎鉗等物竊取他人之財物,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業於犯後坦承犯行,顯有悔意,且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不需要跟被告要求賠償,且有經公司授權表示可以原諒被告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55頁),暨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為國小畢業、無業、喪偶、與女兒及兒子同住、家中經濟狀況不佳(見本院易字卷第5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又被告於5年內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觸犯本件刑章,且於犯後坦承犯行,復參以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中陳稱不需要跟被告要求賠償,且經授權表示可以原諒被告並同意給被告緩刑機會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55頁),本院認為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故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又觀其違反本案之情節,足見被告欠缺守法信念,為重建其正確法治觀念,並牢記本案教訓,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於判決確定起5個月內向公庫支付1萬元,以啟自新,並觀後效。
五、沒收: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㈠扣案之老虎鉗、驗電筆各1支皆為被告所有,均供其本案用
以竊取告訴人之電線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自承明確(見偵卷第28頁),核屬其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依前開規定,應予沒收。
㈡被告竊得之本案電纜線,固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惟電纜線已
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代理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張在卷可憑(見偵卷第61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元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孟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育蘋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力股
111年度偵字第6518號被 告 黃西華 男 6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西華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2月25日14時許,攜帶客觀可為兇器使用之老虎鉗1支,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旁花圃處,先以自備之驗電筆1支,測試確認該處由月眉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月眉公司)機電維護組長林志鴻所管領之電纜線未通電,再以前述老虎鉗剪斷電線上之束帶,而竊取月眉公司所有之電纜線1條(長20米)得手,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載運離去。嗣於同日14時35分許,在臺中市后里區月眉西路與月眉北路之交岔路口處,為月眉公司所屬麗寶樂園員工周進益巡邏發現黃西華以機車載運電纜線形跡可疑,遂通知駐衛警張元瑞偕同上前察看,經確認電纜線屬月眉公司後,報警處理而當場查獲上情,並扣得黃西華所竊得之上開電纜線1條(已發還),以及黃西華所有供行竊使用之老虎鉗、驗電筆各1支。
二、案經月眉公司委由林志鴻訴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西華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林志鴻、證人周進益、證人張元瑞於警詢陳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前述行竊用之老虎鉗、驗電筆各1支扣案,以及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現場採證照片13張等在卷可稽,足證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嫌。扣案老虎鉗、驗電筆各1支,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陳述明確,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被告竊得之財物業經發還告訴代理人具領,有前述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參,是被告已無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另聲請宣告沒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詹益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陳郁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