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 年簡字第 20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20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楷健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649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林楷健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林楷健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另被告固有如公訴意旨所指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等前科紀錄之素行,此外被告曾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傷害、毀棄損壞、妨害自由等案件而於105年、107年間經徒刑執行完畢等前科紀錄之素行,惟公訴意旨並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本案自不能逕論以刑法第47條第1項所指累犯或依該規定加重其刑,爰僅於本判決後述依刑法第57條科刑時一併衡酌被告之前揭素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爰審酌被告貪圖不法利益,恣意以前揭手段詐欺告訴人張明宗,法治觀念薄弱,所為致告訴人受有前開損失,並非可取,另斟酌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返還前揭本票及新臺幣(下同)2萬元等情,業據告訴人於偵訊時陳明在卷(見偵卷第172頁),並有和解契約書及收款收據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9、93頁),參以被告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傷害、毀棄損壞、妨害自由等前科紀錄之素行,其所受教育反映之智識程度、就業情形、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66頁),暨檢察官具體求刑及被告對於科刑之意見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被告為本案犯行固取得前揭本票及2萬元,惟前揭本票及款項均已如前述返還告訴人,堪認該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被告於本案雖有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及某不詳手機與告訴人聯繫,惟本院審酌該等物品並未扣案,且為日常生活中所常見,倘予沒收或追徵,對沒收制度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並無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雅鈴提起公訴,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怡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倨篁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26490號被 告 林楷健 男 2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2樓(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楷健前於民國10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簡字第647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其經入監執行後,於107年9月1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以不詳方式而知悉張明宗持有新北市祥雲觀之塔位共計24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9年10月30日中午以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申設人郭羿咸涉犯幫助詐欺罪嫌部分,另案由新北地檢署以110年度偵字第33451號案件偵辦中)撥打電話予張明宗佯稱:伊是郭羿咸,可以幫你代銷售塔位,要到你家拜訪你云云,嗣於同日下午2時30分許,林楷健前往張明宗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弄00號之住處,向張明宗自稱其為郭羿咸,並遞交載有「資產管理‧土地‧墓園專業服務」、「服務專員郭羿咸0000000000」之名片1張予張明宗佯稱:有買家要買你持有的塔位,伊會先給你買家購買塔位的定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如果你違約的話,要返還這筆定金並賠償100萬元云云,致張明宗陷於錯誤而允諾。嗣隔幾日後,林楷健前往張明宗上址住處向張明宗佯稱:你先簽契約書,晚一點伊才會拿買家的定金過來給你云云,致張明宗陷於錯誤,而當場簽立契約書。嗣隔幾日,林楷健前往張明宗上址住處,因林楷健未依約交付買家訂金100萬元予張明宗,張明宗遂向林楷健表示不出售塔位,林楷健則向張明宗佯稱:因為你違約,所以要簽本票賠償云云,致張明宗陷於錯誤,當場簽立面額為20萬元之本票3張、40萬元之本票1張交予林楷健。嗣於110年2月10日17時許,林楷健前往張明宗上址住處,以張明宗有簽立本票為由要求張明宗給付票款,張明宗遂籌款2萬元交予林楷健。嗣於110年2月25日,林楷健前往張明宗上址住處索討票款時,經張明宗報警後,為警到場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明宗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楷健於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有撥打電話聯繫告訴人並收取2萬元一節,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郭羿咸是伊朋友,伊打電話給張明宗並無自稱是郭羿咸,伊也沒有跟張明宗說可以代銷售他名下的塔位,伊是問張明宗是否需要買骨灰罈,張明宗有跟伊買2萬元的玉瓷骨灰罈,後來因為伊有毒品案件要執行,所以拜託郭羿咸將2萬元還給張明宗,和解書在郭羿咸那邊,伊沒有要求張明宗簽本票,110年2月25日伊是去張明宗家問他到底要不要買骨灰罈,跟他有小爭執,他才請警察來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張明宗分別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證明被告詐騙告訴人之事實。 3 另案被告郭羿咸於警詢之供述。 證明門號0000000000號為另案被告郭羿咸所申設並出售予不詳之人使用之事實。 4 名片翻拍畫面1張。 證明被告交付予告訴人之名片上載有「資產管理‧土地‧墓園專業服務」、「服務專員郭羿咸0000000000」之事實。 5 攝影影像翻拍照片4張。 證明被告於110年2月25日前往告訴人住處,經警到場處理而查悉被告之身分之事實。 6 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 證明門號0000000000號為另案被告郭羿咸所申設之事實。 7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頂街派出所陳報單、臺中市政府豐原分局頂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豐原分局頂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 證明告訴人遭被告詐騙後報案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至被告之犯罪所得2萬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6 日

檢察官 黃雅鈴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李珊慧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2-07-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