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簡字第35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登冠選任辯護人 湯明亮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516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09年度易字第3341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黃登冠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一)第10至17行「公告30日異議期間(108年4月1日至108年5月1日)後,將本案房地之所有權狀作廢,並於公告期滿,於108年5月2日辦理書狀補給登記時,准予補發本案房地之所有權狀予黃登冠,並將本案房地所有權狀遺失之不實事項,以電腦登記方式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土地登記之電磁紀錄準公文書上」,更正為「於依法公告30日期滿無人提出異議後,將表彰權利書狀滅失意義之『書狀補給』之不實事項,以電腦登載方式,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及建物異動清冊等電磁紀錄之準公文書上,並將本案房地之原所有權狀作廢,准予補發本案房地之所有權狀予黃登冠」、犯罪事實一(二)部分應予刪除(因此部分由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以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登冠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14條固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然該次修法僅係將該條文所定罰金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調整換算後之金額,予以明定,修正前、後之法定刑並無不同,故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法。
(二)本案地政事務所之公務員係將表彰權利書狀滅失意義之「書狀補給」之不實事項,以電腦登載方式,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及建物異動清冊等電磁紀錄上(見他卷第23、25頁)。依刑法第220條第2項規定,該等電磁紀錄應以公文書論。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本案房地非其所有,卻率爾為本案犯行,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本院考量被告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並就背信部分與告訴人劉卉姍達成和解,堪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諭知緩刑如主文,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黃凡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洪愷翎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25169號被 告 黃登冠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居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10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湯明亮律師上列被告因背信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登冠為劉卉姍之表弟。緣劉卉姍為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辦理貸款以清償其之前向花旗銀行所借之房貸,以及唯恐登記在其名下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2175建號、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街00巷0號之房屋(下稱本案房地)日後遭他人聲請強制執行而查封、拍賣,竟與黃登冠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4年8月8日委由不知情之林宏坦前往臺中市太平地政事務所,提出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及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向臺中市太平地政事務所申辦將劉卉姍所有之本案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至黃登冠名下,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為形式審查後,將前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土地及建物登記簿等相關公文書上,而於94年8月9日完成本案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足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不動產登記之正確性(劉卉姍、黃登冠共同涉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部分,另行簽分偵案偵辦,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嗣於94年8月9日,黃登冠向國泰世華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258萬元,並將本案房地設定31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國泰世華銀行,以作為上開借款之擔保,國泰世華銀行即將款項215萬元匯入黃登冠指定之花旗銀行台中分行帳戶內,代為清償本案房地前順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務,並約定黃登冠每月應將上開貸款本息匯入國泰世華銀行豐原分行、戶名:黃登冠、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豐原分行帳戶)內,黃登冠並將本案房地之所有權狀正本、國泰世華銀行豐原分行帳戶之存摺正本交予劉卉姍保管,由劉卉姍按月將貸款本息匯入國泰世華銀行豐原分行之帳戶內,至108年5月13日止,劉卉姍陸續清償貸款,貸款本金餘額僅剩約112萬0556元。詎黃登冠明知僅係受劉卉姍之委託,將本案房地借名登記為其所有,並無移轉或處分本案房地之權利,實際所有權人仍為劉卉姍,竟未經劉卉姍之同意或授權,為下列之犯行:
(一)黃登冠明知本案房地之所有權狀均由劉卉姍保管中,並無遺失情事,竟為以本案房地向國泰世華銀行辦理抵押貸款之需,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於108年3月29日,至臺中市太平地政事務所,以遺失為由,書立切結書切結:「立切結書人所有下列不動產(即本案房地)之所有權狀,因遺失,於民國108年3月1日滅失屬實,特申請補發,並切結如有不實,致他人權益受損害者,立切結書人願負法律責任。」,使該管不知情之公務員收件後,依據土地法第79條第2款、土地登記規則第155條規定,辦理權利書狀滅失公告註銷及申請補發事宜(108年4月1日平地一字第2241號),公告30日異議期間(108年4月1日至108年5月1日)後,將本案房地之所有權狀作廢,並於公告期滿,於108年5月2日辦理書狀補給登記時,准予補發本案房地之所有權狀予黃登冠,並將本案房地所有權狀遺失之不實事項,以電腦登記方式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土地登記之電磁紀錄準公文書上,足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土地登記管理及所有權狀發給、註銷之正確性與劉卉姍之權益。
(二)黃登冠為向國泰世華銀行辦理貸款之需,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違背其受劉卉姍委託擔任本案房地登記名義所有權人之任務,未徵得劉卉姍之同意或授權,擅自於108年5月7日,持上開補發之本案房地所有權狀,在本案房地原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債權額範圍內,向國泰世華銀行增貸借款150萬元,並將本案房地設定8萬元之第2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國泰世華銀行,以擔保上開增貸之借款,使本案房地有被實現抵押權之風險,而降低其交易價值,致生損害於劉卉姍。
二、案經劉卉姍委由林更穎律師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登冠於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犯罪事實一㈠之部分。 2、否認犯罪事實一㈡之部分,辯稱:當時是由伊出資購買本案房地,不是借名登記;劉卉姍的母親跟伊母親說本案房地轉到伊名下後,她們就沒有地方住,所以伊就將本案房地給劉卉姍的母親使用,貸款也由劉卉姍的母親償還,所以國泰世華銀行豐原分行帳戶的存摺才會放在劉卉姍那邊,由劉卉姍按月清償貸款,用清償房貸的方式支付租金,房子讓她們住;本案房地所有權狀會放在劉卉姍那邊,是伊母親與劉卉姍母親間的約定,劉卉姍母親有買回本案房地之權利,這是交易習慣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劉卉姍於本署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本案房地於94年8月8日之土地登記申請書、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各1份。 證明告訴人於94年8月8日提出土地登記申請書、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向臺中市太平地政事務所申辦將告訴人所有之本案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至被告名下之事實。 4 本案房地於94年8月8日之土地登記申請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各1份。 證明被告於94年8月8日提出土地登記申請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向臺中市太平地政事務所申辦將本案房地設定31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國泰世華銀行之事實。 5 本案房地於108年5月6日之土地登記申請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各1份。 證明被告於108年5月6日提出土地登記申請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向臺中市太平地政事務所申辦將本案房地設定8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國泰世華銀行之事實。 6 94年8月17日、108年5月6日之國泰世華銀行貸款契約書各1份。 證明被告於94年8月17日、108年5月6日分別向國泰世華銀行借款258萬元、150萬元,並以本案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借款之事實。 7 本案房地之第一類登記謄本、異動索引表各1份。 1、證明本案房地於94年8月9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所有權人為被告之事實。 2、證明本案房地於94年8月9日,登記設定31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國泰世華銀行之事實。 3、證明本案房地於108年5月7日,登記設定第2次序、8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國泰世華銀行之事實。 4、證明本案房地於108年5月2日辦理書狀補給登記之事實。 8 被告於108年3月29日至臺中市太平地政事務所辦理本案房地書狀補給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切結書各1份。 證明被告於108年3月29日至臺中市太平地政事務所,以遺失本案房地所有權狀為由,申請書狀補給登記之事實。 9 臺中市太平地政事務所108年11月29日平地資字第1080008538號函、臺中市太平地政事務所108年4月1日平地一字第2241號公告各1份。 1、證明臺中市太平地政事務所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辦理被告申請本案房地書狀補給登記事宜,並於108年4月1日起公告30日之異議期間之事實。 2、證明被告向臺中市太平地政事務所申請本案房地書狀補給登記,經該所審核後並公告於該所公布欄、網站之事實。 10 被告與告訴人間於108年6月14日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 證明本案房地係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之事實。 11 國泰世華銀行豐原分行帳戶存摺自94年8月23日起至108年12月13日間之歷史交易明細影本1份。 證明告訴人委由父親劉吉和,按月匯款、存入現金至國泰世華銀行豐原分行帳戶內,以清償對國泰世華銀行之貸款之事實。 12 (1)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大屯分局101年、102年、103年、105年、107年之房屋稅繳款書(便利商店代收)5份。 (2)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102年、103年、104年地價稅繳款書(便利商店或收款公庫代收)3份。 證明本案房地係由告訴人繳納房屋稅、地價稅之事實。 13 國泰世華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09年11月3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090167091號函1份。 證明國泰世華銀行豐原分行帳戶,於108年5月6日辦理印鑑掛失之事實;於109年3月20日經辦理存摺掛失補發之事實。 14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369號民事判決書影本1份。 證明本案房地係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被告與告訴人間並無買賣關係存在之事實。
二、按信託行為之性質,受託人在法律上視為真正權利人,並非無處分該財產之權限。故受託人違反其義務,出賣受託財產與第三人或為其他之處分行為者,仍非無效,尚不因受託物為動產或不動產而有異。又不動產所有權之取得或喪失,我民法採登記生效主義,因而不動產之受託人,若依有關法律登記為所有權人,在法律上既為該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則其將之出賣或為其他處分之行為,即與侵占罪之侵占自己持有他人物之構成要件有間,自難成立侵占罪。本件上訴人之違反其信託行為,似應成立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最高法院74年度臺上字第347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借名登記,其登記名義人若僅單純出借名義,對登記之標的物或權利並無任何管理處分之實,其實際占有、管理之人仍為借用人,即所謂之「消極信託」,依現行信託法,固不成立信託關係。但如登記名義人同時對登記之標的物或權利,有「積極之管理或處分」之行為時,不論係雙方之合意,或登記名義人單方自願為之(無因管理),即不得謂雙方並無信託關係存在,出借名義人並非為借用人處理事務(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4649號、91年度臺上字第265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為本案房地之登記名義人,並無任何對外管理、處分本案房地之權限,詎其竟於申請補發本案房地所有權狀正本後,再另行起意,違背其僅單純受託為登記名義人之任務,擅自以所有權人身分自居,據以本案房地原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權範圍內增貸150萬元,並為設定第2次序最高限額抵押權之積極處分行為,是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一㈠之部分,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就犯罪事實一㈡之部分,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至被告增貸之犯罪所得150萬,就其未予清償之部分,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6 日
檢察官 黃雅鈴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珊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