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35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賴大樹(原名賴樹熏)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5696、17969、1987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10年度易字第2282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戊○○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更正及另行審結之部分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一、第5行「8時49分許」補充為「接續於8時49分許、8時59分許、9時21分許」。
㈡犯罪事實二、第6至7行「騎乘機車至己○○位在臺中市○○區○○
路000巷00號之住處前」補充為「騎乘機車至己○○位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之住處前,在不特定人均得以共見共聞之情狀下」、第8行「對在住處內之己○○辱罵及恫稱」補充為「接續對在住處內之己○○辱罵及恫稱」。
㈢犯罪事實三、第5至6行「你會被綁架喔」更正為「你不怕被
綁架喔」、第8至9行「戊○○復於110年4月8日15時9分,至丙○○上開住處」補充為「戊○○復於110年4月8日15時9分,至丙○○上開住處,另基於恐嚇之犯意」。
㈣犯罪事實二、㈠另改分111年度易字第854號審理(此部分業經告訴人己○○撤回毀損部分之告訴,由本院另行審結)。
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民國110年7月29日檢察官勘驗筆錄、員警職務報告各1份。
二、論罪科刑: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
、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而家庭暴力罪,則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與告訴人丁○○、己○○為二親等之旁系血親,為被告及告訴人丁○○、己○○於警詢時陳述明確(見偵字第15696卷第27至29、31至32頁、偵字第17969號卷第27至29、31至33頁),足見被告與告訴人丁○○、己○○均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規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上開所為恐嚇告訴人丁○○、恐嚇、公然侮辱告訴人己○○之行為,核屬家庭成員間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符合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該法就此並無罰則規定,故仍應各依刑法規定予以論罪科刑。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及犯罪事實三、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就犯罪事實二、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於密接時間、同一地點,接續撥
打電話予告訴人丁○○為上開之恐嚇言詞;就犯罪事實二、㈡所為,係於密接時間、同一地點,接續向告訴人己○○為上開之侮辱及恐嚇言詞,是各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接續犯。又其一行為同時觸犯恐嚇罪、公然侮辱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恐嚇罪處斷。被告所為4次恐嚇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公訴意旨雖認以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
及執行紀錄,並提出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認被告於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惟:
⑴按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
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
⑵公訴意旨雖主張被告構成累犯,惟除提出被告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外,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提出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從而,本院自不能遽論以被告就本案構成累犯而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惟為充分評價被告之品行,本院仍應於後述量刑時一併衡酌被告之前科、素行資料等事項,併予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丁○○為兄弟、與
告訴人己○○為兄妹關係,被告不思克制情緒及理性處事,而對告訴人丁○○為恐嚇言詞、對告訴人己○○為恐嚇及公然侮辱之行為,又其因不滿告訴人丙○○圍住騎樓,而對其為上開恐嚇言詞,其所為顯有不當;衡以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丁○○、己○○達成和解,有和解書2紙在卷可稽(見本院簡字卷第13、19頁),又被告雖表示希望與告訴人丙○○和解,惟告訴人丙○○表示不用安排調解,故被告未能與告訴人丙○○和解或調解成立,亦未能獲得其諒解等情,有本院電話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易字卷第145頁);另考量其前因恐嚇取財得利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易字卷第17至27頁),素行非佳,暨其手段、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靠中低收入補助維生等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易字第2282號卷第137頁)及告訴人丙○○表示之意見(見本院易字第2282號卷第14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考量被告所犯4罪均為恐嚇危害安全罪,罪質相同,被害人有3人,犯案時間相距非遠等情,斟酌被告所犯上開各罪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兼顧其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及犯罪傾向、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30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件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蔡汎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筠婷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3 日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一、 戊○○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犯罪事實二、㈡ 戊○○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犯罪事實三、㈠ 戊○○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犯罪事實三、㈡ 戊○○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5696號110年度偵字第17969號110年度偵字第19870號被 告 戊○○(原名賴樹熏)
男 6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籍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3樓 (臺中市○區○○○○○○居○○市○區○○街0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戊○○(原名賴樹熏)係丁○○之胞弟,2人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之家庭成員。戊○○前因家庭暴力罪之恐嚇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中簡字第27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07年6月16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悛悔,基於恐嚇之犯意,於民國110年3月25日8時49分許,撥打電話給丁○○(2人電話號碼詳卷),恫稱:「冬瓜要跟你喬,你家墓碑可以丟出去了,準備好死了」、「你家2個不肖子弄死,幹你娘機掰,我留你老爸1個人,讓他1個人孤獨老死」、「林北叫督察室來跟你抄,你就死了,督察室專門在抓警察的啦」、「你坐下來跟林北說一說就沒事,不然林北叫督察室去抓你,就抓去死了啦,你插翅也難飛,抓不到你,就抓你兒子,抓1個你就倒了」、「大同,你坐下來跟我說說就沒事了,你要是讓林北抓狂起來,保證你是5年以上啦,劉厝那塊你就卡到了,那塊你之前拿去作買賣,就卡到詐欺了啦。」(台語)等危害丁○○及其子之生命、身體、名譽安全之內容,致丁○○心生畏懼。
二、戊○○與己○○係兄妹,2人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之家庭成員。(一)戊○○於110年4月2日12時許,持榔頭1把、膠水1罐,騎乘機車至己○○位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之住處前,先以榔頭敲打己○○住處大門,再以膠水將大門門鎖黏住,致大門毀損不堪使用。(二)戊○○復於110年4月6日8時59分許,騎乘機車至己○○位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之住處前,基於恐嚇及公然侮辱之犯意,對在住處內之己○○辱罵及恫稱:「操機掰」、「A宏幹就叫人來啊」、「幹你娘的不會放過你」、「你是算三小可以來爭我的財產,要跟林北翻臉沒關係,來爭啊」、「要分我的財產,我是什麼人,我流氓耶」、「幹你老機掰」、「哇麥尬你貢呴系」(台語)等損害己○○名譽及危害己○○生命、財產安全之內容,致己○○心生畏懼及人格、名譽受損。
三、(一)戊○○於110年4月5日15時30分許,至丙○○位在臺中市○區○○街00號之住處前,見丙○○在住處(1樓為丙○○經營之理髮店)前騎樓整理汽車,不滿丙○○車輛佔據騎樓,且住處外騎樓設置鐵欄杆妨礙通行,竟基於恐嚇之犯意,進入騎樓內,向丙○○恫稱:「你車開很好,你會被綁架喔」、「你不怕被綁架嗎?」、「你有槍嗎?」(台語)等危害丙○○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之內容,致丙○○生心畏懼。(二)戊○○復於110年4月8日15時9分,至丙○○上開住處,對當時正在從事理髮工作之丙○○恫稱:「我囡仔好幾個,帶來給伊拱拱嘟啊好」、「帶囡仔來給伊拱嘟好」(台語)等危害丙○○身體安全之內容,致丙○○心生畏懼。
四、案經丁○○、己○○、丙○○分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甲、供述證據: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戊○○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 訊據被告於偵訊中均辯稱:犯罪事實中之經過伊都忘記了云云。惟有下列證據證明被告本案之犯行,被告所辯,顯不足採。 2 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 證明犯罪事實一所示之犯罪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己○○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 證明犯罪事實二所示之犯罪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 證明犯罪事實三所示之犯罪事實。
乙、非供述證據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犯罪事實一案發當時之電話錄音檔案、譯文、家庭暴力通報表、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 證明犯罪事實一所示之犯罪事實。 2 犯罪事實二(一)案發現場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犯罪事實二(二)案發現場錄影檔案、譯文、家庭暴力通報表、指認表、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份 證明犯罪事實二所示之犯罪事實。 3 犯罪事實三案發現場之監視器錄影檔案、畫面翻拍照片、譯文、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 證明犯罪事實三所示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就犯罪事實二(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就犯罪事實二(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就犯罪事實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被告就犯罪事實二(二)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即恐嚇罪處斷。被告上開4次恐嚇犯行及1次毀損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被告有上開犯罪事實欄一所述之犯罪情事,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之刑期確定並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酌予加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0 日
檢 察 官 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7 日
書 記 官 許宗淑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