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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 年簡字第 32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32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詹偉聖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8866號),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本院受理後(111年度訴字第577號)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詹偉聖犯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紀錄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詹偉聖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3第1項之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紀錄取財罪。

㈡被告於民國110年8月13日至同年9月8日間,先後多次以告訴

人何欣淳手機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紀錄之行為,係基於同一不法取財目的,於密接之時地實施,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年紀輕輕,不思以正當

途徑賺取所需,竟因貪圖不法利益,率爾持告訴人手機,將告訴人之銀行存款,轉帳至自己名下帳戶內,造成告訴人財產受損,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已將取得款項全數返還告訴人,告訴人並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告訴人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佐(偵卷第51頁)。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學歷為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本院卷第13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偵卷第17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之生活情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本件犯行取得之金額共新臺幣21萬3,900元,雖屬其犯罪所得,然被告已將取得款項全數返還告訴人,有如前述,堪認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之3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子凡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鄭永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奕珍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3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取得他人之財產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38866號被 告 詹偉聖 男 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號送達士林天母○○○00○○○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楊俊鑫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偉聖與何欣淳前於民國109年至110年12月間曾交往。緣詹偉聖於110年8月間因投資股票失利而需款孔急,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紀錄以取得他人財產之接續犯意,先透過聊天時取得何欣淳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網路銀行帳號、密碼,陸續於110年8月13日22時許、同年8月25日8時許、同年8月30日11時許、同年9月1日12時許、同年9月8日凌晨2時許,趁何欣淳不察之際,擅持何欣淳之手機輸入上開帳戶網路銀行APP之帳號、密碼(詹偉聖涉犯妨害電腦使用罪嫌,另以不起訴處分)後,陸續於110年8月13日22時40分許、同年8月25日8時52分許、8時53分許、同年8月30日11時13分許、11時18分許、同年9月1日12時45分許、同年9月8日2時55分許,以網路轉帳之方式,分別轉出新臺幣(下同)5萬元、5萬元、1萬5,000元、7,000元、3,000元、7,900元、8萬1,000元,總計21萬3,900元至詹偉聖名下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而直接使電腦終端設備製作財產權移轉之交易紀錄。嗣經何欣淳發覺帳戶餘額有異,因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何欣淳委由劉建成律師、林暘鈞律師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詹偉聖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何欣淳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情節相符,且有何欣淳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詹偉聖名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健康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等附卷可資佐證,是被告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按刑法第339條之3不正使用電腦詐欺罪,所謂輸入不正指令,不限於以輸入錯誤指令或竄改電腦系統內已存在的紀錄等為限,尚包括以不正當方式取得他人密碼再予輸入並變更他人財產紀錄之情形;所謂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係指就電腦系統中所寄存而有關財產上增減進出之電磁資料加以變更重新製作行為而言。另按刑法第339條之3第1項規定之不正方法,參考外國立法例及網路公約之規定,自包含無權使用在內,行為人如逾越授權範圍,仍屬無權,要為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42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利用告訴人手機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網路銀行APP,輸入告訴人上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戶、密碼,並操作該APP轉帳,直接使電腦終端設備製作財產權移轉之交易紀錄,將告訴人前揭帳戶內總計21萬3,900元陸續轉帳至被告名下之上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3第1項不正使用電腦詐欺罪嫌(報告意旨認係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容有未洽)。又被告先後於110年8月13日至同年9月8日間,以上述方式數次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紀錄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且均係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上開行為無從強予分割,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施,請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至被告取得之不法利益共計21萬3,900元,嗣已全數返還告訴人,此據告訴人於偵查中陳明在卷,故不另聲請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張 子 凡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 日

書 記 官 洪 志 銘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3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取得他人之財產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7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2-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