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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 年簡字第 32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32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朱郁恒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727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1年度易字第336號),不經通常訴訟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甲○○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貳場次。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0年6月25日18時16分許,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全家便利商店」中清二店消費,結帳時見該店店長乙○○交予該店店員使用之不記名悠遊卡1張(外觀卡號:0000000000,晶片卡號:0000000000號,儲值金額新臺幣〈下同〉6865元)置放在該店之悠遊卡讀卡機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離本人持有物之犯意,先佯為結帳以自己之悠遊卡置放在悠遊卡讀卡機上,用以覆蓋該張不記名悠遊卡,再趁店員結帳疏未注意之際,將該張不記名悠遊卡取出,旋即置放在其隨身皮夾內,以自己悠遊卡感應刷卡完成後續結帳程序後離去,以此方式將前揭不記名悠遊卡侵占入己,並於同日18時19分、同年月29日18時5分、18時15分,持前揭不記名悠遊卡,分別前往全家便利商店臺中經貿店、臺中四平店,以前揭不記名悠遊卡儲值金付款而購買價值共計166元之商品。嗣警據報後循線查獲,並扣得不記名悠遊卡1張,始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上開犯罪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即證人乙○○於警詢中之指訴大致相符,並有警員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FamilyMart載具交易明細2張、全家超商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扣案物照片、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經乙○○指認之全家超商中清2店悠遊卡卡號圖示、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交易明細、偵查報告等件在卷可參(見偵卷第9頁、第15頁至第20頁、第21頁至第29頁、第33頁至第49頁、第69頁至第71頁、第75頁至第77頁)等件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遺失物與漂流物以外,非本人拋棄意思而脫離本人持有之物,故除遺失物、漂流物外,凡非基於持有人之意思,一時脫離其本人所持有之物均屬之。次按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與同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固均以行為人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而取得他人之物為要件,然竊盜罪所保護之法益,在於物之持有人穩固之持有權,而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所保護之法益則在於物在脫離持有人之管領後之持有權,是二者之區別在於行為人取得物之持有當時,該物是否尚在持有人之管領範圍內,若尚在持有人之管領範圍內,應論以竊盜罪,反之則應論以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查告訴人乙○○警詢中陳稱:伊為全家中清2店店長,該卡片是伊以手機app綁定使用及所屬員工在店內使用等語(見偵卷第67頁),是如犯罪事實所示之不記名悠遊卡理應由告訴人或全家中清2店店員所保管,然不記名悠遊卡卻不慎置放該店之悠遊卡讀卡機上方,該不記名悠遊卡應非不在告訴人穩固持有之中,也非告訴人不知何時、何地遺失,而係非出於其意思暫時脫離持有,應評價為離本人持有之遺忘物。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脫離本人持有之物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行為係犯竊盜罪,容有未洽,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告知被告可能變更之罪名及法條(見本院易字卷第30頁),俾進行攻擊、防禦,自應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而為審理。

(二)按所謂電子票證乃指以電子、磁力或光學形式儲存金錢價值,並含有資料儲存或計算功能之晶片、卡片、憑證或其他形式之債據,作為多用途支付使用之工具,電子票證發行管理條例第3條第1款定有明文;是持有該等已儲存一定金額之電子票證消費,性質上與直接使用金錢消費無異,而悠遊卡則係發卡公司依電子票證發行管理條例等相關法令規定所申請以「悠遊卡」為名稱之電子票證,悠遊卡約定條款第2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申言之,以悠遊卡此類之塑膠貨幣消費購物,係側重其即時支付款項之便利性,使用時本無需表彰身分或以本人名義為之,其特性乃在於須先行儲值,故持悠遊卡付款,只要內尚有儲值金,則該悠遊卡即具有與該額度相同之金錢價值,持卡消費完全與金錢消費相同,客觀上即另一種類型之現金交易,此即一般通稱之電子錢包之故,而與信用卡係先刷卡後付款,屬信用型之支付工具並不相同。經查,本件被告侵占不記名悠遊卡後,持往便利商店消費扣款之行為,僅係花用悠遊卡之原儲值餘額,並未利用部分新式悠遊卡所結合之信用卡功能自動儲值,而使發卡銀行有誤認為持卡人本人消費而撥款加值之情形,難認其另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準此,被告持侵占所得不記名悠遊卡,在原儲值餘額內消費購物,對於財產法益之保護而言,並無再次侵害之行為,乃不罰之後行為,該單純處分贓物之行為不另成立犯罪,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侵害他人之財產權,實不可取,然事後終能坦承犯行,且與全家超商中清2店於訴訟外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在卷可參(見偵卷第85頁),被告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獲取財物之價值多寡,被告自陳二專畢業、現擔任中科技術員、月薪4萬至5萬元,有2名未成年子女,要扶養父親(見本院易字卷第31頁至第3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侵占所得之物,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參(見偵卷第31頁),爰不宣告沒收。

(五)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均坦承犯行,已見悔意,經此次偵、審程序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本院為使被告能於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其再度犯罪,強化其法治之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諭知被告接受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主辦之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且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緩刑期間內應付保護管束;倘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執行宣告刑,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300條,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植鈞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張美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薛美怡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2-04-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