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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 年簡字第 44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44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家瑋

黃柏誠上 一 人 吳建寰律師選任辯護人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56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0年度訴字第464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乙○○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施強暴,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丙○○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施強暴,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乙○○、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作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及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一)按民國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月17日生效之刑法第150條規定:「(第1項)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第2項)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其立法理由略以:不論在何處、以何種聯絡方式(包括社群通訊軟體)聚集,係在遠端或當場為之,均為本條之聚集行為,且包括自動與被動聚集之情形,亦不論是否係事前約定或臨時起意者均屬之;3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實施強暴脅迫,就人民安寧之影響及對公共秩序已有顯著危害,是將聚集之人數明定為3人以上,不受限於須隨時可以增加之情形,以臻明確;倘3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進而實行強暴脅迫(例如:鬥毆、毀損或恐嚇等行為)者,不論是對於特定人或不特定人為之,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應即該當犯罪成立之構成要件,以符保護社會治安之刑法功能;本罪重在安寧秩序之維持,若其聚眾施強暴脅迫之目的在犯他罪,固得依他罪處罰,若行為人就本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有所認識而仍為本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自仍應構成本罪,予以處罰;又參考我國實務常見之群聚鬥毆危險行為態樣,慮及行為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者易燃性、腐蝕性液體,抑或於車輛往來之道路上追逐,對往來公眾所造成之生命身體健康等危險大增,破壞公共秩序之危險程度升高,而有加重處罰之必要。

(二)查本件案發地點為臺中市○○區○○路000號前之道路車道上,該處為供公眾通行、車輛往來之道路,自屬公共場所,被告乙○○倡議糾集被告丙○○及同案被告王承洋、李富宇、賴正宗一同前往案發地點,由同案被告王承洋、李富宇徒手抓住被害人甲○○,再由被告丙○○持鋁棒毆打被害人,同案被告賴正宗則徒手毆打被害人,其後被告丙○○復持西瓜刀示威,且本案係由其他民眾報警處理,有員警職務報告書可憑(見偵卷第73頁),顯已造成見聞之公眾或他人恐懼不安,危害公共秩序,與刑法第150條第1項「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之構成要件相符。又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查同案被告賴正宗所攜帶到場並交由被告丙○○使用之鋁棒、西瓜刀,如持以攻擊人身,顯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均屬兇器無疑,是本案自合於第150條第2項第1款所定「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之加重情形。

(三)是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首謀施強暴罪;被告丙○○所為,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施強暴罪。

(四)按刑法對故意犯的處罰多屬單獨犯之規定,單獨1人即可完成犯罪構成要件,但亦可由數行為人一起違犯,若法條本身並不預設參與人數,如此形成之共同正犯,稱為「任意共犯」;相對地,刑法規範中存在某些特殊條文,欲實現其不法構成要件,必須2個以上之行為人參與,刑法已預設了犯罪行為主體需為複數參與者始能違犯之,則為「必要共犯」。換言之,所謂「必要共犯」係指某一不法構成要件之實行,在概念上必須有2個以上參與者,一同實現構成要件所不可或缺之共同加工行為或互補行為始能成立,若僅有行為人1人,則無成立犯罪之可能。又「必要共犯」依其犯罪性質,尚可分為「聚合犯」,即2人以上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行者,如刑法分則之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參與犯罪結社罪、輪姦罪等,因其本質上即屬共同正犯,故除法律依其首謀、下手實行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時,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2708號判決參照)。查被告乙○○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首謀施強暴之犯行,與下手實施強暴之被告丙○○及其餘同案被告,因參與犯罪程度顯然有別,揆諸前開說明,尚無從論以共同正犯。至於被告丙○○與同案被告王承洋、李富宇、賴正宗間,就其等所為之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施強暴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五)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規定,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罪,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該規定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得裁量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尚非概括性之規定,即非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屬於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惟依上述規定,係稱「得加重」,而非「加重」或「應加重」,亦即屬於相對加重條件,並非絕對應加重條件,是以事實審法院得依個案具體情狀,考量當時客觀環境、犯罪情節及危險影響程度、被告涉案程度等事項,綜合權衡考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倘未依該規定加重,其法定最重本刑仍為有期徒刑5年,如宣告6月以下有期徒刑,自仍符合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603號、107年度台上字第3623號判決參照)。查被告乙○○、丙○○所為雖合於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所定「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之加重情形,然其等犯行只針對特定人即被害人1人攻擊,被害人所受傷勢尚非嚴重,亦未波及其他民眾、財物或造成損害,且依卷附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其等攻擊被害人身體之時間約僅1分鐘,尚屬短暫,對於公共秩序及人民安寧之危害尚非嚴重,或有持續擴大而難以控制之情形,犯罪情節未至重大,參以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表示悔悟,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被害人不再追究相關民刑事責任等情,有和解書2份可憑(見偵卷第149、157頁),復據被害人於警詢時陳明在卷(見偵卷第114頁),本院綜核上情,認尚無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六)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 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參照)。查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本刑,無論首謀或下手實施強暴者,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刑度不可謂不重,而被告乙○○、丙○○所為漠視國家禁制之規定,亦影響社會治安及秩序,固有不該,然本案起因係被害人於電話中對被告乙○○惡言相向,被告乙○○心生不滿,始起意聚眾教訓被害人,而被告乙○○、丙○○犯後均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良好,且本案強暴行為之對象僅被害人1人,被害人所受傷勢尚非甚重,被害人亦未提出告訴,又本案妨害秩序之行為歷時約僅1分鐘即結束,對公共秩序及人民安寧之危害並非嚴重,亦無擴大滋事之情形,足認被告乙○○、丙○○主觀惡性及犯罪情節均非至惡重大,可非難性之程度尚屬輕微,縱量處法定最低度刑有期徒刑6月,仍未免予人法律規定過於苛酷之感覺,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對被告乙○○、丙○○酌減其刑,以求罰當其罪,俾免失之嚴苛。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2人均正值青年,年輕氣盛,被告乙○○僅因細故即首謀在公共場所聚眾對被害人施強暴,被告丙○○則持鋁棒對被害人下手施強暴,復持西瓜刀示威,其等所為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所為實非可取,惟念本件係因被告乙○○與被害人之友人間有財務糾紛,被告乙○○遭被害人在電話中惡言相向所引起,被告乙○○等人尚非無故滋事逞兇鬥狠之徒,衝突時間亦短暫,被害人所受傷勢尚非嚴重,亦未波及其他民眾、財物或造成損害,對於公共秩序及人民安寧之危害尚非嚴重,或有擴大而難以控制之情形,犯罪情節未至重大;(二)被告乙○○為大學畢業、目前從事自行車零件業務工作、家中有父母親需其扶養照顧,被告丙○○為高中肄業、目前從事車床CNC操作員工作、家中有父母親需其扶養照顧(見訴字卷第81頁)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三)被告2人犯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取得被害人原諒等一切情狀,就其等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緩刑宣告部分:

(一)查被告乙○○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業已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尚見悔意,經此偵審教訓,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檢察官於起訴書亦表達同意給予被告乙○○緩刑宣告之意(見起訴書第4頁),本院綜核各情,認對被告乙○○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本院斟酌被告乙○○之犯罪情節,認其法治觀念尚有不足,爰依同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諭知被告乙○○應於本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3萬元,俾其記取教訓,避免再犯。倘被告乙○○違反本院所定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

(二)被告丙○○前因侵害墳墓屍體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557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入監服刑後,於110年3月5日假釋出監,假釋期間至112年8月28日始行屆滿,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是被告丙○○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尚未執行完畢,即於假釋期間內再犯本案,不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之緩刑要件,自無從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鋁棒、西瓜刀各1支,並未扣案,而上開物品係同案被告賴正宗自車上取出,並非被告2人所有,此據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明在卷(見訴字卷第80頁),且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六、同案被告王承洋、李富宇、賴正宗被訴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併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150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逕以簡易判決如

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洪瑞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家齡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50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562號被 告 乙○○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王承洋 男 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李富宇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0弄

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賴正宗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丙○○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里○○路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承洋前於民國109年10月28日,因傷害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65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1498號駁回上訴確定,於109年11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因不滿甲○○之友人欠債未還,甲○○復於電話中惡言相向,而夥同王承洋、李富宇、賴正宗、丙○○,於110年10月23日21時26分,由王承洋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李富宇、乙○○,丙○○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賴正宗、陳泓文(另行不起訴處分),依甲○○之邀,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前,乙○○基於在公共場所聚眾三人以上施強暴首謀之犯意,賴正宗、丙○○、王承洋、李富宇基於在公共場所聚眾三人以上施強暴下手實施之犯意聯絡,並意圖供行使之用,由賴正宗攜帶鋁棒及西瓜刀各1支,抵達上址後,旋即由賴正宗將鋁棒交予丙○○,由王承洋及李富宇徒手抓住甲○○,再由丙○○持鋁棒毆打甲○○,賴正宗則以徒手毆打甲○○,乙○○則在場觀看並與甲○○口角理論,致甲○○受有腦震盪、頭部鈍傷、背部挫傷、左側前臂挫傷、雙側小腿挫傷等傷害(傷害罪嫌部分,未據告訴),其後丙○○並手持西瓜刀示威,乙○○以上開方式,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首謀,丙○○、賴正宗、王承洋、李富宇以上開方式,共同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下手實施,影響危害上開處所之安寧與秩序。經警據報前往處理循線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事實分據被告乙○○、丙○○、賴正宗、王承洋、李富宇於警偵訊時,自白不諱,核與被告以外之人甲○○、陳泓文於警詢之陳述情節大致相符,且有員警職務報告、被害人甲○○之診斷證明書影本、現場照片、監視影像列印擷圖暨光碟、和解書等在卷可稽。被告5人罪嫌均堪認定。

二、按「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應同負全部責任。惟加重結果犯,以行為人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為要件,所謂能預見乃指客觀情形而言,與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若主觀上有預見,而結果之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時,則屬故意範圍;是以,加重結果犯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並無主觀上之犯意可言。從而共同正犯中之一人所引起之加重結果,其他之人應否同負加重結果之全部刑責,端視其就此加重結果之發生,於客觀情形能否預見;而非以各共同正犯之間,主觀上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有無犯意之聯絡為斷。」(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50號刑事判例要旨參照)、「意思之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助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2364號刑事判例要旨參照)、「共犯在學理上,有『任意共犯』與『必要共犯』之分,前者指一般原得由一人單獨完成犯罪而由二人以上共同實施之情形,當然有刑法總則共犯規定之適用;後者係指須有二人以上之參與實施始能成立之犯罪而言。且『必要共犯』依犯罪之性質,尚可分為『聚合犯』與『對向犯』,其二人以上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施者,謂之『聚合犯』,如刑法分則之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參與犯罪結社罪、輪姦罪等是,因其本質上即屬共同正犯,故除法律依其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時,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最高法院81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款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首謀罪嫌;被告賴正宗、丙○○、王承洋、李富宇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款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下手實施罪嫌。被告賴正宗、丙○○、王承洋、李富宇,就上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下手實施罪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王承洋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裁量加重其刑。另請審酌被告等人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犯後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犯罪情節非重等各情,予以從輕量刑,並就被告乙○○、賴正宗、李富宇部分予以宣告緩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第2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5 日

檢 察 官 蔡仲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許芳萍

裁判案由:妨害秩序
裁判日期:2022-05-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