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45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蔣○淳 (姓名、年籍及地址均詳卷)上列被告因毀損債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12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蔣○淳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損害債權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2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足以識別被害人之資料均予以隱匿,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刑法第356條之損害債權罪,以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
,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隱匿其財產為構成要件。此之所謂「將受強制執行之際」,如債權人已取得強制執行法第4條各款所定之執行名義、或如業經受有確定之終局判決、或受有假執行宣示之判決,以及已經開始執行尚未終結以前固係「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最高法院58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判決、55年度台非字第118號判決意旨參照);其次,刑法第356條損害債權罪之成立,固以其損害行為在「將受強制執行之際」為要件,然所謂將受強制執行之際,係指債權人對債務人「取得執行名義起,至強制執行程式完全終結前之期間」而言,亦即債權人業已取得執行名義,而隨時可以聲請執行之情形(最高法院30年度刑庭庭長決議(二)參照)。查被告蔣○淳自承其與債權人即被害人朱○彤就臺中市○○區○○段000地號二分之一持分所有權狀(即99豐原字第2166號,下稱系爭所有權狀)請求返還之爭訟案件,業經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391號民事判決確定(參偵訊筆錄;見他9357卷第72頁),是被告既於收受上開判決後已知悉被害人對之取得強制執行名義,對於其財產處於隨時得強制執行之際,然被告卻仍於110年12月5日將本案所有權狀處分予證人潘○聰,則被告確有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處分其財產之行為,而意圖損害被害人之債權甚明。
㈡另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
用;刑法分則加重刑罰之規定,係就常態之犯罪類型變更其罪型,加重其法定刑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其罪名及構成要件已與該常態犯罪之罪名及構成要件俱非相同,故有罪之判決書,自應諭知其罪名及構成要件,始屬適法。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其中成年人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即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非僅單純之刑度加重,即其構成要件亦與常態犯罪之罪型不同,為一獨立之犯罪構成要件(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785號判例意旨、96年度台上字第612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為年滿20歲以上之成年人,而被害人係94年2月出生,於本件案發之110年12月5日時,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存卷可查(見他9357卷第61頁),被告為被害人之祖母,對於被害人之年齡顯然知之甚詳,是被告對被害人故意犯罪,自符合前揭條文分則加重之要件。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56條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損害債權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損害債權罪,此部分犯罪類型業已變更,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已如前述,起訴意旨漏未援引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容有未洽,惟其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本院已於準備程序時依法告知罪名(見本院易卷第44頁),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㈢爰審酌被告於上開判決確定後,明知應將該所有權狀返還被
害人,竟捨此不為,恣意將該權狀處分予證人潘○聰,致生損害於被害人,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之態度,且業將該權狀提交法院由被害人領回(參本院電話紀錄表;見本院易卷第59頁);復考量被告前未曾因刑事案件受刑之宣告(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易卷第15頁),及其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兼衡其自陳商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在羽球館打零工、每月收入不到新臺幣1萬元,經濟上仰賴孩子支付之生活費及國民年金支應,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易卷第4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㈣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前案
紀錄表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而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且業將系爭所有權狀提交法院由被害人領回,已如前述,本院斟酌上情,諒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後,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是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惟被告守法觀念顯有不足,為導正其行為與法治之觀念,使其於緩刑期間內深知戒惕,杜絕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諭知其應履行如主文後段所示之事項,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又被告如違反本院上開命其履行之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附此敘明。
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
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3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
㈣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李宜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雅如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9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6條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3129號被 告 蔣○淳 (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上列被告因毀損債權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蔣○淳為朱○彤(民國94年2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之祖母,蔣○淳明知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2分之1持有部分之土地權狀,業經最高法院以110年度台上字第2391號判決確定,判決蔣○淳應將土地權狀返還予朱○彤,蔣○淳竟基於毀損債權之犯意,於110年12月5日將上開土地權狀交予朱○彤之父潘○聰(其涉嫌毀損債權等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以處分土地權狀之方式,損害朱○彤之債權,使朱○彤受有損害。嗣經朱○彤之母朱○瑶持判決要求蔣○淳返還遭拒,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朱○彤之法定代理人朱○瑶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蔣○淳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知悉最高法院已判決確定,其將上開土地權狀交予告訴人之父即同案被告潘○聰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朱○彤之法定代理人朱○瑶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即同案被告潘○聰於偵查中之證述 ⑴伊與朱○瑶已離婚,朱○瑶為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之事實。 ⑵被告因年紀大,怕土地遭變賣,將權狀交予伊之事實。 4 最高法院以110年度台上字第2391號判決 全部犯罪事實。 5 約定書1份 證明被告將土地權狀正本交予同案被告潘○聰之事實。
二、核被告蔣○淳所為,係犯刑法第356條之毀損債權罪嫌。
三、告訴意旨另認:被告將土地權狀交予同案被告潘○聰之行為,亦涉犯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嫌。惟查,被告係將土地權狀交予同案被告潘○聰,並未對告訴人朱○彤施以強暴、脅迫之行為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自難論以被告此部分行為有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嫌。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毀損債權罪嫌間,應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廖志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4 日
書 記 官 林念儀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56條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