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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 年簡字第 46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46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靖伊選任辯護人 陳頂新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733號),經被告自白犯罪(111年度訴字第582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陳靖伊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1所示偽造之署押均沒收。

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2所示偽造之署押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觀護人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至9行有關「先冒用洪旻妍名義及偽造『洪旻妍』署押,簽立不實之南山人壽意帆風順保本終身壽險契約(保單號碼:Z000000000號)、E化投保同意書」之記載,更正為「先冒用洪旻妍名義,在如附表編號1所示文書簽署如附表編號1所示洪旻妍之署押,表示洪旻妍投保南山人壽意帆風順保本終身壽險契約(保單號碼:Z000000000號) ,」;第13至14行有關「先冒用洪旻妍名義及偽造『洪旻妍』署押,簽立不實之上揭保險單終止契約申請書」之記載,更正為「先冒用洪旻妍名義,在如附表編號2所示文書簽署如附表編號2所示洪旻妍之署押,」;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靖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靖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署押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行使附表編號1、2所示偽造私文書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素行尚佳;被告為業績需求,率爾冒用告訴人洪旻妍名義偽造私文書並持之行使,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及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對於客戶契約管理之正確性,行為殊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已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節,有和解書可憑,及考量被告自陳二技畢業、目前在南山人壽擔任業務主管、月入新臺幣1至2萬元、無人需其扶養照顧(本院訴字卷第42頁)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三、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足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顯有悔悟之意,經此偵查及審判程序後,應知戒慎而無再犯之虞,且告訴人於偵查中亦陳明願意原諒被告,暨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代理人亦對本案表示無意見等語,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參年。又審卓被告之犯罪情節,認其守法觀念有所不足,為使被告對自身行為有所警惕,重建其正確法治觀念,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參加法治教育場2次,暨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 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使被告於保護管束期間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培養正確法治觀念,並深自惕勵。被告違反本院所定上開命其履行之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併此敘明。

四、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又行為人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變造等書類,既已交付予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行為人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號判決參照)。查附表編號1、2所示之偽造私文書正本,均已交付予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非被告所有,不予宣告沒收;然其上如附表編號1、2所示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仍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在被告個別犯罪項下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黃永福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明瑜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 偽造之私文書(未扣案) 偽造之署押(未扣案) 1 人身保險要保書(B版) 業務員簽名欄:偽造之「洪旻妍」簽名壹枚。 要保人簽名欄:偽造之「洪旻妍」簽名壹枚。 被保險人同意暨簽名欄:偽造之「洪旻妍」簽名壹枚。 保護權益確認書 要保人簽名欄:偽造之「洪旻妍」簽名壹枚。 被保險人簽名欄:偽造之「洪旻妍」簽名壹枚。 業務員簽名欄:偽造之「洪旻妍」簽名壹枚。 e化投保同意書 業務員簽名欄:偽造之「洪旻妍」簽名壹枚。 要保人簽名欄:偽造之「洪旻妍」簽名壹枚。 被保險人簽名欄:偽造之「洪旻妍」簽名壹枚。 2 保險單終止契約申請書 要保人(委任人)簽名欄:偽造之「洪旻妍」簽名壹枚。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4733號被 告 陳靖伊 女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靖伊與其母親賴幸芬(涉犯偽造文書案件,另為不起訴處分)均任職於南山人壽股份有限公司臺中直轄通訊處(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擔任保險招攬之業務員,然陳靖伊為協助同學即前同在該通訊處擔任業務員之洪旻妍業績,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利用持有洪旻妍所交付之台新商業銀行大里分行帳戶之機會,於民國108年8月30日,先冒用洪旻妍名義及偽造「洪旻妍」署押,簽立不實之南山人壽意帆風順保本終身壽險契約(保單號碼:Z000000000號)、E化投保同意書,並填載上揭帳戶作為保險金往來之用,再向南山人壽股份有限公司臺中直轄通訊處行使,以該不實之保險契約為業務員即要保人洪旻妍投保,陳靖伊於110年10月25日前某日,又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冒用洪旻妍名義及偽造「洪旻妍」署押,簽立不實之上揭保險單終止契約申請書,再交由賴幸芬向南山人壽股份有限公司臺中直轄通訊處行使,以該不實之保單終止書終止上揭保險契約,陳靖伊上揭所為均致生損害於洪旻妍及南山人壽股份有限公司臺中直轄通訊處對保險契約管理之正確性。嗣洪旻妍收到南山人壽股份有限公司郵寄之終止保險契約明細表,始悉上情。

二、案經洪旻研委由陳凱翔律師告訴偵辦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靖伊對上揭犯罪事自白不諱,核與告訴人洪旻妍指訴相符,並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保險契約之終止保險契約明細、保險單終止契約申請書、人身保險要保書、E化投保同意書在卷可證。綜上,本件罪證明確,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第216條行使偽造文書之罪嫌。被告偽造告訴人署名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前後2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犯意有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再被告所偽造附於前述保險文件上之「洪旻妍」之署名共10枚,請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黃 永 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7 日

書 記 官 劉 金 玫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22-05-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