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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 年簡字第 46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46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冠毅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374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林冠毅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林冠毅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拾獲告訴人陳珈綺遺失之零錢包(含零錢共新臺幣810元)後侵占入己之犯罪手段、所生損害,及被告坦承犯行,犯後經警方通知後將該零錢包送至派出所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先前未有其他犯罪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亦將所侵占之物送至派出所,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本案刑之宣告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

四、被告所侵占之零錢包及其內零錢,固為其犯罪所得,然該等物品業經告訴人向翁子派出所領回,此有遺失物領據在卷可憑,足認已發還予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昱翔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筱惠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2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力股

110年度偵字第33743號被 告 林冠毅 男 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冠毅於民國110年7月3日上午6時37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號之趣洗車洗車場內,見置物架上有陳珈綺於同日凌晨2時14分許暫置、離去時遺忘帶走之零錢包1個(內有零錢共新臺幣【下同】810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拿取該零錢包而侵占入己,離去現場。嗣為陳珈綺發現遺失,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陳珈綺所有之前開零錢包1個(已發還)。

二、案經陳珈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林冠毅固不否認其有於前開時、地拿取告訴人陳珈綺之零錢包之事實,然否認有侵占犯行,辯稱:洗車場裡沒有人,想說可以拿去派出所,隔天下午4時有將錢包拿到豐原分局翁子派出所云云。經查,被告拾取告訴人遺落零錢包之經過情形,除據告訴人陳珈綺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陳述明確,並有現場監視錄影紀錄光碟1片、監視紀錄翻拍照片14張在卷可稽。審諸監視紀錄與翻拍照片所示,監視畫面時間

06:37:46時,被告拿取零錢包,接著往其所停放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副駕駛座車門處行進,並於監視畫面時間

06:37:57時,旋將零錢包放入前述自小客車內,之後接續清潔該車,並無任何查閱洗車場人員聯絡方式或附近警察機關位置之動作,參以現今網路發達,以網路查詢附近派出所所在並非難事,倘無欲網路查詢,以電話聯絡並將遺失物交付洗車場所負責人員,亦甚簡便,然被告於拿取告訴人零錢包後,並無任何猶豫、研判處理方式之情形,而係旋即將零錢包放入自己車內實力支配下,是難認其於拿取告訴人零錢包時,有何為失主處理遺失物之意。況查,前開趣洗車洗車場附近3分鐘車程處,即為水湳派出所之所在,有網路地圖截圖照片在卷可參,則被告拿取零錢包後,竟未立即前往警察機關辦理遺失物拾得程序,迨事發遭警聯絡通知後,始於翌日(110年7月4日)前往豐原分局翁子派出所交出零錢包,足證其於拿取零錢包時,無意使拾獲錢包之情形為人查覺,且該錢包縱未返還遺失人,亦不違其本意,被告確有侵占故意,自堪認定。此外,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參,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林冠毅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其侵占之財物業經發還告訴人陳珈綺,已據告訴人於警詢陳述明確,是被告已無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另聲請宣告沒收犯罪所得。至告訴人指述被告竊得現金逾810元部分,經查,此部分為被告所否認,亦查無其他事證足以佐認,是尚難認被告確有竊得該財物之行為,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應與被告所為前述侵占行為為同一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詹益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 日

書 記 官 陳郁樺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侵占
裁判日期:2022-05-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