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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 年簡字第 49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49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崇勝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873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訴字第1839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林崇勝犯強制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不思以理性方式處理停車糾紛,竟以駕駛自小客車停放在告訴人車輛後方之方式,妨害告訴人行使自由離去權利,並持甩棍傷害告訴人,以此要求告訴人支付租金及下跪道歉,使告訴人行無義務之事,所為實屬不該,並斟酌其犯罪之動機、手段、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履行調解條件之犯後態度,暨其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觸犯刑章,且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其損失,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憑,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科刑程序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勵自新。

四、被告持以為上開犯行所用之鐵製甩棍1支,未據扣案,且所在不明,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不另為公訴不受理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如附件犯罪事實所示致告訴人受有頭部

鈍傷之傷害及損及告訴人人格尊嚴,亦涉犯刑法第277條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09條之公然侮辱罪等語。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乃論之罪,經撤回告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㈢經查,本案被告被訴罪名為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已於民國110年11月2日就本件傷害、公然侮辱達成調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本件傷害、公然侮辱告訴等情,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撤回告訴聲請狀在卷可稽,揆諸上揭法條規定,本應為不受理之判決,惟此部分若有罪,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洪瑞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僑舫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李婉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麗雯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28734號被 告 林崇勝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中市○○區○○路○○巷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崇勝於民國110年6月30日21時18分許(監視器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進入臺中市大里區宏巨巷與工業十路口之宏巨社區停車場停車時,發現王亮凱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停放在其所承租之車位上,在車內與女性友人聊天。林崇勝心生不滿,基於強制之犯意,駕駛7700-HB號自小客車停在BFM-3683號自小客車後方,使王亮凱無法倒車離開,隨即持鐵製甩棍1支(未扣案)下車欲與王亮凱理論。王亮凱下車之後向林崇勝道歉,林崇勝承前強制另基於公然侮辱及傷害之犯意,多次在該停車場以臺語辱罵王亮凱「幹你娘」,損及王亮凱人格尊嚴;復持甩棍作勢欲攻擊王亮凱,進而敲王亮凱之頭部6下,致使王亮凱受有頭部鈍傷之傷害;又要求王亮凱代其支付一年停車位租金新臺幣6000元(最終未支付),否則不讓王亮凱離去;又要求王亮凱跪下道歉,並揚言若再佔用車位將會砸車,致使王亮凱心生畏懼。林崇勝以前開強暴、脅迫方式,妨害王亮凱行使自由離去之權利並使其行無義務之事。經宏巨社區管理委員會主委兼停車場管理人謝黃金鶴出面協調勸阻,林崇勝始於同日21時47分許讓王亮凱駕車離去。

二、案經王亮凱告訴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崇勝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經告訴人王亮凱及證人謝黃金鶴於警詢證述在卷;並有告訴人之霧峰澄清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告訴人提出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截圖(含錄影檔案光碟)及譯文,宏巨社區停車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及現場圖,7700-HB號自小客車及BFM-3683號自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按。

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霧峰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誤載為第305條)第1項之強制、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及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恐嚇、脅迫告訴人之行為,為犯強制罪之手段,無更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30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以一行為犯前開3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傷害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洪瑞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7 日

書 記 官 蔡尚修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第304條第1項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傷害等
裁判日期:2022-05-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