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40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莊嘉浤上列被告因背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272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1年度易字第275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莊嘉浤犯如附表一、二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一、二「主文」欄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伍年,並應依如附件本院調解程序筆錄所示內容履行賠償義務。
犯罪事實
一、莊嘉浤於民國109年間,受旅館業者王心虹委託,代為管理坐落臺中市○區○○路00號之「早川公寓」,並負責代收承租上開公寓套房之房客所繳交之房屋租金、押金、電費等相關費用後轉交王心虹,為從事業務之人。竟為後述行為:
㈠莊嘉浤因父親開刀住院,急需籌措醫療及照顧費用,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將早川公寓房客所交付之如附表一所示款項侵占入己。嗣經承租戶察覺有異,向王心虹反應,始循線查悉上情。
㈡於109年12月間,王心虹委託莊嘉浤找人至上開公寓施作漏水
防治與馬桶阻塞排除工程時,莊嘉浤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背信之故意,在工程款之外擅自向承包業者周世青索取回扣新臺幣(下同)3000元。俟工程施作完畢後,周世青再向王心虹請領工程款14萬元(含上述回扣3000元),而為違背任務之行為,致王心虹增加3000元支出之損害。
二、莊嘉浤復基於無故侵入他人住宅之犯意,於109年8月間該公寓702室房客搬離後某日,為便於管理該公寓,未徵得王心虹之同意,擅自搬入上開房間居住,而無故侵入王心虹所有之上開公寓房間,直至110年1月始搬離該處。
三、案經王心虹委任蘇仙宜律師、金湘惟律師告訴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坦認不諱(見偵卷第145至147頁、第603至605頁、本院易字卷第3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心虹、證人蘇宥誠、林智偉、陳汶玟、唐和君、吳政穎、林暐倫於偵查中證述相符(見偵卷第201至205頁、第603至605頁),並有告訴人王心虹與被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證人陳汶玟、李匡正、謝伯正、林智偉、唐和君、吳政穎、林暐倫、蘇宥誠、陳亞歆、薛至軒、王鴻碩、周世青等人簽署之切結書及所附與被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工程款發票、702室遭被告使用後之現場照片、證人陳汶玟、李匡正、謝伯正、林智偉、唐和君、吳政穎、林暐倫、蘇宥誠、陳亞歆、薛至軒、王鴻碩租賃契約書暨唐和君與被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87至125頁、第129頁、第131至139頁、第241至597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
侵占罪;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無故侵入住宅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普通侵占罪,惟被告所為,應屬業務侵占之犯行,業具備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我有主動跟告訴人提要幫她收取租金、押金等費用,告訴人也同意,房客持續很多個月繳交給我,這也變成我固定的工作內容,我侵占的款項只是其中一部分,其他的都還是有確實繳給王心虹。」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32頁),公訴意旨容有誤會,惟因基礎社會事實同一,且業經本院告知被告上開法條(見本院易字卷第29頁、第32頁),已保障其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就附表編號2部分,被告係基於同一犯意,於同日(110年1月
11日)之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在相同地點實施,並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犯罪事實二所犯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受雇於告訴人管理上揭
公寓並代收相關款項,本應基於誠實信用原則妥善執行職務,謀取告訴人最佳利益,竟因需款孔急而侵占如附表一所示款項並收取回扣、侵入住宅,而損及告訴人利益,其所為誠值非難;惟考量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然尚未履行完畢,有本院110年度中司偵移調字第1575號調解程序筆錄附卷可稽(見偵卷第613至614頁),兼衡告訴人所損害,及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之家庭生活狀況(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衡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侵害法益種類及責任非難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之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告後,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依現代刑法之觀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之可能,應予隔離之外,對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對於行為人之作用而定。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求改善之必要,固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治之程度,而分別施以不同之改善措施(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反之,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而行為人是否有改善之可能性或執行之必要性,固係由法院為綜合之審酌考量,並就審酌考量所得而為預測性之判斷,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時,亦非全無補救之道,法院仍得在一定之條件下,撤銷緩刑(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規定參照),使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之刑,以符正義。由是觀之,法院是否宣告緩刑,有其自由裁量之職權,而基於尊重法院裁量之專屬性,對其裁量宜採取較低之審查密度,祇須行為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條件,法院即得宣告緩刑,與行為人犯罪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坦認犯行並賠償損失,並無絕對必然之關聯性(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4161號、104年度臺上字第1748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知坦承犯行,且於本案發生後,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尚未履行完畢,業如前述,而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希望能給被告緩刑的機會,也希望被告能還款給我等語(見本院卷第32頁),顯見被告盡力彌補犯罪所生損害,倘若未給予緩刑宣告,勢必入監服刑,無法履行對告訴人之賠償責任,是堪認對被告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可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其自發性改善更新,本院斟酌告訴人之權益,並給予被告自新機會,認於被告緩刑期間,課予依前開調解內容履行之負擔,應屬適當,爰併命被告應依上開調解程序筆錄(如附件)所示內容履行賠償義務,被告爾後如有違反該調解程序筆錄內容情事,足認宣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時,告訴人得向檢察官陳報,而由檢察官斟酌情節,依法聲請法院撤銷緩刑,併此敘明。
四、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
3 項、第5 項及第38條之2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侵占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及收取之回扣,雖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然被告與告訴人已調解成立並分期賠償中,業如前述,本院認該調解之賠償結果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而告訴人於調解程序同意被告得以分期方式返還犯罪所得,衡諸刑法沒收制度之優先保護被害人理念,本院認若仍宣告沒收或追徵被告之犯罪所得,更將使被告喪失被害人所同意之分期返還利益,如另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顯屬過苛,是依現行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爰不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第2項、第454 條第 2項,刑法第306條第1項、第336條第2項、第342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本簡易判決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所管轄第二審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順淑提起公訴,檢察官藍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侯驊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晏齊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背信罪)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姓名 侵占款項 (新臺幣) 侵占款項期間 侵占款項名稱 主文 1 陳汶玟 1萬3417元 109年9月12日 109年9月租金及電費 莊嘉浤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李匡正 1萬149元 110年1月11日 109年12月租金及電費 莊嘉浤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唐和君 1萬1522元 110年1月11日 109年12月租金及電費 3 謝伯正 1萬9000元 109年5月某日 押金 莊嘉浤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林智偉 1萬269元 109年12月11日 109年12月租金及電費 莊嘉浤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吳政穎 2萬5500元 109年7月18日 109年7月租金及押金 莊嘉浤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林暐倫 3萬1500元 109年6月19日 109年6月租金及押金 莊嘉浤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蘇宥誠 1592元 109年12月31日 109年10至12月電費 莊嘉浤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陳亞歆 5萬1067元 109年5月1日 109年5月租金、押金及第三人居住費用 莊嘉浤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薛至軒 1萬9856元 110年1月某日 109年12月至110年1月租金及電費 莊嘉浤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 王鴻碩 8500元 109年6月某日 109年6月租金及電費 莊嘉浤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一㈡ 莊嘉浤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犯罪事實二 莊嘉浤犯侵入住宅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