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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 年簡字第 41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41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坤龍選任辯護人 歐嘉文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物保護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693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11年度易字第439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丙○○犯動物保護法第二十五條第一款之違反第六條規定,故意傷害動物,致動物肢體嚴重殘缺罪,處拘役貳拾日,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拘役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完好之獸鋏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丙○○明知任何人不得騷擾、虐待或傷害動物,亦明知捕捉動

物不得使用獸鋏,且獸鋏若夾住動物之四肢或軀體,將造成動物肢體嚴重殘缺之結果,詎仍基於傷害動物亦不違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0月2日16、17時許,在臺中市神岡區○○路與○○路交岔路口旁花圃鴿籠前,置放完好之獸鋏1個。嗣於隔(3)日12時許,居住於上址附近之乙○○將家中飼養之貓隻「小花」放出使其外出活動,而該貓復在上址遭丙○○所置放之獸鋏夾住右後肢,飼主乙○○於同日13時30分許發現上情,經緊急將貓隻送往全國動物醫院診治後,仍因感染及循環狀況不良而進行右後肢截肢手術,致造成其右後腳截肢創傷之嚴重殘缺結果。嗣經臺中市動物保護防疫處循線調查,始悉上情。

㈡案經臺中市政府函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臺中市動物保護防疫處后里動物之家之訪談陳述。

㈢臺中市動物保護防疫處動物保護案件稽查及執行報告、全國

動物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同意書、全國動物醫院與證人乙○○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臺中市動物保護防疫處扣留通知單、動物保護稽查暨限期改善通知單、地籍圖查詢系統頁面、地籍圖謄本、土地所有權查詢資料、現場照片、扣案獸鋏夾照片、貓隻受傷暨截肢照片。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動物保護法第6條之規定,而犯同法第25條第1款之故意傷害動物,致動物肢體嚴重殘缺罪。

㈡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觀諸動物保護法第25條規定之法定本刑為「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00萬元以下罰金」,而動物保護法第25條之犯罪,行為人犯罪動機、目的不一,犯罪情節亦有宰殺、故意傷害或使動物遭受傷害,致動物肢體嚴重殘缺或重要器官功能之別,所造成危害之程度自屬有異,惟此類犯罪,一律併科罰金,無裁量權限,所規定之法定最低罰金刑同為「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00萬元以下罰金」,刑度不可謂不重,是倘依犯罪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拘役及罰金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預防並嚇阻此類型犯罪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未能愛護動物,故意放置獸鋏誘捕動物,致被害人乙○○所有之貓隻遭夾住右後肢,導致截肢,肢體嚴重殘缺,所為固然應予非難,惟本院審酌被告乃因所飼養之賽鴿遭動物咬傷,甚至死亡,懷疑貓隻所為,失慮未周所為,並非全然無因而故意虐待動物之徒,主觀惡性尚非重,參以,被告業已坦承犯行,復與被害人乙○○達成調解,並已賠償其損害,被害人乙○○表示不追究刑事責任,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簡字卷第17至19頁),可認被告犯後積極彌補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態度堪稱良好。從而,依被告上開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二者加以考量犯罪情狀,認科以最低罰金刑仍嫌過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確有情輕法重之情,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其所犯動物保護法第25條之罪酌減其罰金。至該罪法定本刑「有期徒刑」、「拘役」部分,已可依照個案犯罪原因、動機、犯罪情節、所生損害各節,於法定本刑內予以選科,並量處適當之刑,並無情輕法重,仍屬過苛之情形,自難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併予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所飼養之賽鴿遭動物

咬傷,甚至死亡,懷疑貓隻所為,失慮未周故意放置獸鋏誘捕動物,致被害人乙○○所有之貓隻遭夾住右後肢,導致截肢,肢體嚴重殘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之損害,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復與被害人乙○○達成調解,並已賠償其損害,被害人乙○○表示不追究刑事責任,可認被告犯後積極彌補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態度堪稱良好,業如前敘,及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3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拘役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㈣按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之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告

後,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依現代刑法之觀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之可能,應予隔離之外,對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對於行為人之作用而定。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16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素行良好,犯後已知坦承犯行,復與被害人乙○○成立調解,賠償其所受損害,積極彌補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態度良好,被害人乙○○亦表示同意給予緩刑之宣告,有上開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佐,從而,被告因一時失慮觸犯刑章,為偶發、初犯,信被告經此次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本院審酌上情認刑罰對被告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㈤沒收:扣案完好之獸鋏1個,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行之用一

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他卷第45、56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另1個獸鋏,因已損壞,衡情,並非供本案犯行之用或預備之用,自無從宣告沒收。公訴意旨請求併予宣告沒收(見起訴書第2頁),尚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㈡動物保護法第25條第1款。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

、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2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張子凡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鈴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科維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2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動物保護法第25條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五條第二項、第六條或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宰殺、故意傷害或使動物遭受傷害,致動物肢體嚴重殘缺或重要器官功能喪失。

二、違反第十二條第二項或第三項第一款規定,宰殺犬、貓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禁止宰殺之動物。

裁判案由:違反動物保護法
裁判日期:2022-05-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