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 年簡字第 54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54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廖淯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91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11年度易字第760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廖淯婷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三項之失火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或更正下列事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應更正為【廖淯婷前與友人莊偉承(公共危險

罪嫌業經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20464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向林柔蓁承租位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之房屋(為5層樓之透天厝,莊偉承為承租名義人,廖淯婷分租4樓)。廖淯婷於民國109年12月29日12時18分前某時,在前開租屋處4樓臥室吸菸,其本應注意吸菸後要確實熄滅火苗,以避免菸蒂未完全熄滅而引燃之危險發生,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吸菸後未將菸蒂完全熄滅,因而引燃火勢,致上開租屋處4樓之牆面受燒燻黑、樓梯木質扶手受燒碳化、西側臥室木質大門受燒燒失,北側塑膠材質浴室門部分燒熔、租屋處5樓雜物間及4樓東側臥室受煙燻黑、西側房間天花板木質裝潢及電燈受燒燒失掉落、北側牆面水泥被覆層剝落、屋內北側衣櫃倒塌、其餘家具與行李衣物受燒碳化、南側物品受燒碳化、木質床舖受燒碳化、南側床舖上彈簧床墊受燒燒失、遺留電源延長線、吹風機、離子夾等電器受燒嚴重。且火勢亦延燒到上址房屋5樓,致生公共危險。】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廖淯婷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為證據資料。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173條第2項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其所謂

「燒燬」,係指因火力燃燒而喪失物之主要效用而言,若僅屋內天花板、傢俱、裝潢出現煙燻、碳化或燃燒之情形,並未損及房屋之鋼筋混凝土、牆壁結構等主要構成部分,即非燒燬,必該建物已不足遮蔽風雨,供人棲身等使用效能已喪失,始足構成燒燬之要件,故如該住宅本身尚未達喪失其效用之程度,因該罪並無處罰未遂犯之規定,故於此情形應係觸犯刑法第175 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第173條、第174 條以外物品罪(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495號、71年度台上字第6583號判決參照)。

㈡再者,凡行為人之失火行為,有侵害不特定多數人之身體或

財產安全之危險,而行為人加害他人之程度非行為人所能預為控制,且亦不能逆料者,應認為已生公共危險,亦即該失火之火力,有波及不特定多數人之身體或財產之虞,如有此狀態發生,即有公共危險。查本案失火地點為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之房屋,起火處則為上址房屋4樓西側之臥室,該址房屋與隔壁房屋緊鄰且均為透天厝,此有臺中市政府消防局沙鹿分隊A3類火災案件現場概況表、上址房屋之照片、臺中市政府消防局提供火災調查資料內容等在卷可憑(見核退字卷第35-37頁、偵字第20464號卷第25頁),且本案火災之火勢亦延燒蔓延至上址房屋之5樓,亦有卷附現場照片可參(見核退字卷第37頁),足認本件火災確已達致生公共危險之程度,至為顯然。

㈢是核被告廖淯婷所為,係犯刑法第175 條第3 項之失火罪。

㈣刑法第175 條第3 項失火罪,其直接被害法益,為一般社會

之公共安全,雖同時侵害私人之財產法益,但仍以保護社會公安法益為重,又失火行為原含有毀損性質,故一個失火行為,若同時燒燬他人多樣物品,仍與同時燒燬數犯罪客體者之情形不同,自無成立刑法第354 條毀損罪之餘地(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388號判例、79年台上字第147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刑法第175 條第3 項之罪所保護之法益,重在公共安全,故其罪數應以行為之個數定之,一失火行為所燒燬之對象縱然不同,但行為僅一個,而應為整體的觀察,成立單純一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60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以一失火行為,同時燒燬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多數物品,仍應僅論以一罪。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抽菸完畢,應將菸

蒂上殘留之餘燼確實熄滅,再丟棄至適當容器或物品之內,以免釀成火勢,甚至延燒周遭易燃物品,卻疏未注意及此,吸煙後未將菸蒂完全熄滅,因此不慎引燃火苗,造成本案火災發生,且火勢延燒至上址房屋5樓,被告所為對公共安全所生危害非輕。並考量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及其為高中畢業、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勉持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經濟狀況(見核退字卷第15頁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聖民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凱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明純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913號被 告 廖淯婷 女 2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7樓居臺中市○區○○○○街000號3樓之3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淯婷前與友人莊偉承(公共危險罪嫌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20464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向林柔蓁承租位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之房屋(為5層樓之透天厝,以莊偉承之名承租,廖淯婷分租4樓),其於民國109年12月29日12時18分前某時,在前開租屋處4樓吸菸,本應注意吸菸後要確實熄滅火苗,以避免菸蒂未完全熄滅而引燃之危險發生,能注意而疏未注意,於吸菸後未將菸蒂完全熄滅,因而引燃火勢,致租屋處4樓之牆面受燒燻黑、樓梯木質扶手受燒碳化、西側臥室木質大門受燒燒失,北側塑膠材質浴室門部分燒熔、租屋處5樓雜物間及4樓東側臥室受煙燻黑、西側房間天花板木質裝潢及電燈受燒燒失掉落、北側牆面水泥被覆層剝落、屋內北側衣櫃倒塌、其餘家具與行李衣物受燒碳化、南側物品受燒碳化、木質床舖受燒碳化、南側床舖上彈簧床墊受燒燒失、遺留電源延長線、吹風機、離子夾等電器受燒嚴重。

二、案經林柔蓁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甲、供述證據: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廖淯婷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有抽菸習慣及房內菸蒂係其所有之事實。 被告雖辯稱:伊都到租屋處2樓客廳吸菸,不會在4樓承租處吸菸,火災發生後,在伊4樓承租處發生的菸蒂,係其剛搬過來時從原住處帶過來的云云。惟查:被告既自承其4樓承租處案發當時並未有其他人在場之事實,亦未能提出菸蒂係從原住處帶至4樓承租處之證明,其所辯內容無足可採。其犯罪嫌疑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2 證人即告訴人林柔蓁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莊偉承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乙、非供述證據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警員游京璧之職務報告、警員聶運文之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消防局火災證明書、提供火災調查資料內容、上開租屋處之建物所有權狀、房屋租賃契約書、臺中市政府消防局第四救災救護大隊沙鹿分隊火災原因紀錄(案件編號:E20L29M1)各1份、上開租屋處之午逸水電工程估價單2份、災後復原工程估價單、上開租屋處4樓火災前樣貌照片4張、上開租屋火災後照片55張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物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4 日

檢 察 官 廖聖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9 日

書 記 官 許宗淑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第3項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22-05-31